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協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協裕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 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30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悟 ,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1年6月14日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號住處,利用其女友黃 文瓴申請之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網路遊戲「新絕代雙驕」 上,以其在「小魚兒」伺服器中申請之角色名稱「無雙太子 」之名義,在上開網路遊戲之公開頻道內,接續公開留言: 「迷樣流離盜帳」、「謎樣流離盜帳」等足以貶損申請使用 「謎樣流離」角色之特定人即郭才彬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 供不特定網友上網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郭才彬之社 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郭才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證人郭才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訴人即被告蔡協裕(下簡 稱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20 頁背面至第2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 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利用網際網路上網後,以「 無雙太子」之名義,在「新絕代雙驕」之網路遊戲公開頻道 內,留言「迷樣流離盜帳」、「謎樣流離盜帳」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郭才彬激怒伊在 先,伊才依照告訴人郭才彬要求於公開頻道內為前揭留言, 而「迷樣流離」字樣是否即係代表告訴人郭才彬,亦屬有疑 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才彬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指訴,證人即「公道五」角色 申請人蔡志強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3至4 頁,偵卷第13頁反面、19頁正反面);並有「新絕代雙驕」 網路遊戲網頁照片2張、臺灣網站登陸目錄之IP查詢資料、 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4日及102年4月17日函 及檢附會員申登資料、IP位址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就客觀事實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雖以對特定之人公然侮 辱為其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行為人對於可得推知之特 定人而為公然侮辱,亦應構成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 反面解釋同此意旨)。亦即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 為人所為之侮辱性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 ,倘係針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為之,僅需該代號、暱稱已 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即應可構成,此於誹謗罪亦應有相同 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郭才彬以前揭「謎樣流離」之角色ID 於該小魚兒伺服器內把玩線上遊戲業已8年,具有相當知名 度,業據證人郭才彬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 ),且證人蔡志強於偵訊時亦證稱:其係透過網路遊戲認識 證人郭才彬,其知道「謎樣流離」就是郭才彬等語(見偵卷 第19頁正反面),可認告訴人郭才彬前揭證述內容尚非虛構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些一起玩線上遊戲久 的玩家,會知道帳號持有人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背面),更可佐證線上遊戲玩家間,對於網路上之代號或 暱稱實際上係代表某特定人,往往可藉由網聚或其他交流管 道而知悉,應可認被告於該網路遊戲公開頻道內流言「謎樣 流離盜帳」等字樣,已足使不特定之網友可得推知被告所指 ,即係在該遊戲內使用「謎樣流離」角色之特定人即告訴人
郭才彬。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郭才彬不當然代表「謎樣流 離」云云,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 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 於眾之行為。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 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於「新絕代 雙嬌」之網路遊戲平台上,以公開方式接續留言:「謎樣琉 離盜帳」之文字,係具體指摘謎樣琉離之申請角色使用者即 告訴人郭才彬有盜用他人帳號之事實,被告所為顯足以毀損 告訴人郭才彬名譽,非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要屬誹 謗至明;被告明知新絕代雙嬌之網路遊戲平台屬不特定人得 公開瀏覽之網站,仍決意將上開內容發表於網路上,使不特 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足認被告確有將該等內容散布於眾 之意圖益徵明灼。
㈣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 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及散發或 傳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圖,客觀上則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 具體事實,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 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有誹謗之故意, 應視其對其所發表之言論為不實之事乙情是否有所認識以為 斷,若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 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自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或 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參照)。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若行為人有 相當證據資料作為其發表言論所憑之依據,且該些證據資料 為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查本案 被告在上開網路遊戲中公開留言「謎樣流離盜帳」,係指摘 他人有盜用帳號之具體事項,而該指摘事項內容中所指被盜 之帳號角色「公道五」(申請人為證人蔡志強)於偵查中到 庭作證:其是「公道五」之申請人,約1、2年前郭才彬跟其 借「公道五」之帳號密碼,其不玩了就給郭才彬,其不認識 被告,跟「無雙太子」沒有在線上交談過等語(見偵卷第19 頁正反面、第26頁),是依上開證人蔡志強證述內容,可見 被告所指摘之事項非屬真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 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郭才彬有竊盜他人帳號之行為,亦即被 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郭才彬 盜用他人帳號乙情為真實,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郭 才彬盜帳的事情很多人都有說云云,並非可採。 ㈤又得被害人之承諾為學說上所承認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又分為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同意,及阻卻違法性之承諾。 本件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郭才彬叫伊打出「謎樣琉離盜帳 」之文字,伊才打出來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告訴 人郭才彬在網路遊戲平台以文字跟伊說「有種你打出來『謎 樣琉離盜帳』」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告訴人郭才彬係先激怒伊,再唆使伊講出這些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另觀諸告訴人郭才彬於偵 查中指稱:其的確有在平台上告訴被告「有種你打出來『謎 樣琉離盜帳』,因為其要留下證據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 13頁反面至14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郭才彬前揭陳述,應 可認被告在前揭公開頻道內留言前,業已與告訴人郭才彬間 有所嫌隙,從而,告訴人郭才彬上開陳述「有種你打出來」 等語,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無誤認告訴人郭才彬 有承諾被告妨害名譽之意。故被告亦無法主當本案具備已得 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㈠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 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 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 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 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 、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 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 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在網際 網路上公開發表文章,乃以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其散布 之程度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自 應論以加重誹謗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新絕代雙嬌」之網路平台上,張貼上揭「謎樣 流離盜帳」文字,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毀損告訴人郭才彬 名譽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 有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在多數不特定 之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網站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內容貶損告訴人郭才彬之名譽、人格,所為自屬可議;且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郭才彬和解,取得其原諒。然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及其自稱為貿易公司之業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月入 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郭才彬請求從重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㈤被告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查,就被告確有為 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判斷,業於前揭理由欄二詳予記載,且
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說明,亦已於前揭理由 欄㈡㈤分項說明,被告上訴所執理由,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