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48號
TCHM,103,上易,248,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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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奇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
3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奇原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及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奇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起加入「德哥 」所組之詐欺集團,再承接同一犯意,與盧俊沛(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介紹盧 俊沛於11月初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由「德哥」所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進行詐騙; 蔡奇原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其中於同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 吳佩錦許盈焜,再向張勝啟取得其子張建平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吳佩錦許盈焜張勝啟另案 偵查中】,並將其所蒐集之人頭帳戶提供予「德哥」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德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取得包 括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除張建平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蔡奇 原所提供外);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初某日止 由蔡奇原單獨,或自100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由 蔡奇原盧俊沛共同,或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0年12月20 日止由盧俊沛單獨,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所 匯款項,蔡奇原可取得詐欺款項中4%之報酬,再將剩餘之詐 欺款項轉匯至「德哥」指定之帳戶內。其中,「德哥」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六合彩賭博、香港賽馬等 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 誤,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張佑甄匯新臺 幣(下同)18萬9040元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張建平申設之郵 局帳戶之款項,先由張勝啟自該帳戶領取並轉交吳佩錦,再 由蔡奇原負責前往不知情之吳佩錦位於嘉義市○區○○路00 號住處收取,復依「德哥」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被害人



所匯其餘款項則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負責領取(被害人、 匯款時間、款項及人頭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性質屬於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 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奇原(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對證 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其於100年10月26日加 入「德哥」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擔任車手及 「德哥」所屬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法詐騙被害 人張佑甄,其則領取所詐取之款項4%為報酬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林俐君林柔希等2人 ,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林俐君林柔希等2位被害 人受詐騙而匯入的人頭帳戶款與伊無關,且無法證明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林俐君林柔希等2位被害人是受「德哥」 詐欺集團所詐騙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林俐君林柔希張佑甄 等3人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



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及「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 ,已據其等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明確,其等匯款之證據並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以上供述及書面證據相 關出處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自調查局調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承其自100年 10月26日起參與「德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蒐集人頭帳戶 及車手之工作,並介紹盧俊沛於11月初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由盧俊沛單獨 ,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告可取 得詐欺款項中4%之報酬,再將剩餘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德哥 」指定之帳戶內等情(相關證卷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核與 共犯即證人盧俊沛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人及證據相符, 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再參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被害人林俐君林柔希張佑甄等3人,遭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等3位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有互為重疊 或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電話亦互有重疊之情(詳後述), 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林俐君林柔希張佑甄等 3人應確係均遭「德哥」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詐騙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林俐君林柔希張佑甄等3人所使用之工具均以MSN為聯絡工具,詐騙方法( 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亦大同小異,被害人林俐君、林柔 希共同相同之匯款人頭帳戶為王瑞霙(其中100年10月25日 下午2時50分,雖非屬被告參與之期間,惟被害人林俐君係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王瑞霙之人頭帳帳戶內而與被害人林 柔希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1時41分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王 瑞霙之人頭帳戶相同)、吳峻維;而被害人林俐君張佑甄 共同相同之匯款人頭帳戶為李碧珍;另外,被害人林俐君張佑甄均有接到相同的詐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等(見調查局卷第1頁反面及13頁正面 ),再參以:⑴「德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相同人頭帳 戶從事詐騙之時間均屬相近,此情與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同一 人頭帳戶,因怕人頭帳戶使用後被列為警示戶及遭追查,即 迅速、短期重複使用同一人頭帳戶之特性相符;⑵詐欺集團 最終目的無非係取得詐騙款項,豈可能將自己所詐得之款項 ,匯入非自己所能控制之人頭帳戶內。是以,本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確係均遭「德哥」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被告辯稱:無法證明林俐君林柔希等2位被害人是



受「德哥」集團所詐騙云云,並不足採信。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不 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 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 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故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 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 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 再由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帳 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 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 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明知詐騙集 團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目的,係向被害人行騙後取 得財物,而仍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由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詐騙後,使被害人得以匯入詐欺集團收購之人頭帳戶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則被 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彼此互 為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申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蔡奇 原與其他共犯所組織,成員間未必均互相認識,且各成員僅 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蔡奇原既係提供帳戶 並擔任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再將之匯款等工作,依前揭說 明,被告蔡奇原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表被害人林俐君林柔希之部分(於同年月16日入境),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00年11月7日去 大陸後即由盧俊沛接手云云,然共犯盧俊沛於原審供稱其都 是依被告指示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有教盧俊沛如何做此份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0 0頁),據此依上開說明其於100年11月7日至被查獲止,仍 應論以共犯,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數罪
核被告蔡奇原與共犯盧俊沛、「德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蔡奇原盧俊沛、「 德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共犯 成員分別對於如附表被害人3人詐騙而致被害人等接續多次 匯款,就各該犯罪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 各僅論以一個詐欺罪。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未論列之犯罪事實(詳括號起訴書未列),因被告 及共犯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皆各屬接續犯之一罪,屬實質 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對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林俐君林柔希張佑甄三個不同之被害 人,於不同時間分別實施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至於起訴意旨另以:「德哥」所屬詐欺集團,於10 0年10月25日前之10月底某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被害人林俐君,致被害人林俐君陷於錯誤,而於100年 10月25日下午2時48分匯2萬元至林瑞霙之人頭帳戶等語(台 中商銀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 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 告係自100年10月26日始加入「德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等情 ,已如上述;又被告係以其參與期間(即100起10月26日起 至100年12月21日止),對「德哥」所屬詐欺集團負共同正 犯之責,亦如上述,則起訴意旨所指於100年10月25日(含) 以前「德哥」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自難令被告負共同正犯 之責,從而上開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尚無共同正犯可 言,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附表 編號1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3罪,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對於被告



尚未加入「哥德」詐欺集團以前之100年10月25日詐騙被害 人林俐君之犯行,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反而為論罪科刑之 諭知,自有未洽。⑵原審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對於被告 業已被查獲,而脫離詐欺集團之100年12月23日、101年1月 2日及101年1月17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10.11.12所示之詐 欺取財等,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非被告參與期間之詐欺犯 行(詳後述),亦為論罪科刑,有訴外裁判之違法。⑶原判 決附表編號1,既有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 應為較輕之判決,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不論詐欺 金額或次數均較原判決附表編號2多,依罪刑相當之原則, 原判決附表編號1已因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而應諭知輕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刑度,依上開說明, 亦應隨之調整,是被告主張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量刑過 重,亦屬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就否認犯罪部分,雖無理由 ,但亦有上開有理由之處,已如上述,茲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假冒執法人員詐騙被害人,所為實不 足取;被告及其他共犯利用被害人人性上之弱點,騙取其等 之信任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 不但其好逸惡勞之心態深值可議,且其等之行為嚴重破壞社 會經濟秩序與善良風俗,使被害人等各因此蒙受如附表所示 不同之財物上損害,被告又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實 可非議,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蒐集人頭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分擔領取款項之工作,獲得贓款4%, 參與程度非輕;暨被告實際參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提 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以及附表編號1、2部分係被告參與 集團期間由其他成員負責,參與程度有別;惟念及被告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兼 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刑,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諭知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此 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 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 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 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 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 被告在內之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 定執行刑部分,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未查,被告係於100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調查卷第59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足徵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而已脫離詐欺集團等語,可資採信。 是原審判決所示之100年12月23日下午1時14分、101年1月2 日上午11時9分及101年1月17日某時,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張佑甄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非屬被告 參與「德哥」詐欺集團期間之所為,尚難令被告負共同正犯 之責;此部分既被告未參與,又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 即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人│主文 │證據 │
│ │ │ │間 │頭帳戶 │ │ │
├──┼───┼───────┼──────┼──────────┼──────┼─────────────┤
│ 1 │林俐君│詐騙集團之不詳│1.100年10月 │1.匯款8萬5000元入陳 │蔡奇原共同犯│1.被告蔡奇原於調查局、偵訊│
│ │ │成年成員於100 │ 27 日上午 │ 慧茹申設之星展銀行│詐欺取財罪,│ 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調│
│ │ │年10月底某日起│ 10時43分許│ 天母分行帳號810022│處有期徒刑陸│ 查局卷第57至58頁反面、第│
│ │ │,接連以MSN 與│ (起訴書未│ 000000000000號帳戶│月,如易科罰│ 60頁正反面、偵卷第99頁反│
│ │ │林俐君聯繫,佯│ 列) │ 內。 │金,以新台幣│ 面至100頁、第169頁、原審│
│ │ │裝為香港賽馬協├──────┼──────────┤壹仟元折算壹│ 卷第28至32、114至115頁)│
│ │ │會職員黃志民,│2.100年11月9│2.匯款4萬6000元入吳 │日。 │2.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俊沛於調│
│ │ │謊稱為打擊臺灣│ 日上午11時│ 峻維(原名:吳海泉│ │ 查局、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 │ │地下六合彩,可│ 42分許(起│ )申設之臺灣銀行天│ │ 供述(見調查局卷第64頁正│
│ │ │讓林俐君參加香│ 訴書未列)│ 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反面、偵卷第100頁、第169│
│ │ │港賽馬六合彩抽│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頁反面、原審卷第28至32頁│
│ │ │獎活動,致林俐│ │ 內。 │ │ )。 │
│ │ │君陷於錯誤而依├──────┼──────────┤ │3.證人即不知情而提供帳戶之│
│ │ │其指示,於右列│3.100年11月9│3.匯款20萬元入李碧珍│ │ 李碧珍(見調查局卷第31至│
│ │ │時間先後匯款右│ 日上午11時│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 32頁、偵卷第101 頁)、王│
│ │ │列金額至各該帳│ 34分許 │ 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帳│ │ 瑞霙(見調查局卷第33至34│
│ │ │戶。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頁、偵卷第100 頁反面)於│
│ │ │ │ │ 帳戶內。 │ │ 調查局、偵訊時之供述【其│
│ │ │ │ │ │ │ 等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6883號不起│
│ │ │ │4.100 年11月│4.匯款14萬2500元入李│ │ 訴處分(見偵卷第230至232│
│ │ │ │ 10日下午3 │ 碧珍之上開中華郵政│ │ 頁不起訴處分書);不知情│
│ │ │ │ 時36分許 │ 帳戶內。 │ │ 而提供帳戶之吳峻維業經臺│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 │ 官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
│ │ │ ├──────┼──────────┤ │ 102至103頁該署檢察官102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1047號不起訴 │
│ │ │ │ │ │ │ 處分書)、陳慧茹業經臺灣│
│ │ │ │ │ │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




│ │ │ │ │ │ │ 104頁該署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 8560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 │ │ │4.證人即被害人林俐君於調查│
│ │ │ │ │ │ │ 局、偵訊時之供述(見調查│
│ │ │ │ │ │ │ 局卷第1至2頁)。 │
│ │ │ │ │ │ │5.相關匯款單、帳戶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 │
│ │ │ │ │ │ │⑴100年10月25日郵政跨行匯 │
│ │ │ │ │ │ │ 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埤│
│ │ │ │ │ │ │ 頭分行101年2月4日中埤頭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王│
│ │ │ │ │ │ │ 瑞霙之左列帳戶存款業務往│
│ │ │ │ │ │ │ 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
│ │ │ │ │ │ │ 見調查局卷第3、69、71至 │
│ │ │ │ │ │ │ 72 頁)。 │
│ │ │ │ │ │ │⑵100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 │
│ │ │ │ │ │ │ 款申請書、星展(臺灣)商│
│ │ │ │ │ │ │ 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2 年│
│ │ │ │ │ │ │ 3月15日102星展帳發字第 │
│ │ │ │ │ │ │ 20182號函所附陳慧茹左列 │
│ │ │ │ │ │ │ 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恢復往│
│ │ │ │ │ │ │ 來作業檢核表、客戶/靜止│
│ │ │ │ │ │ │ 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客│
│ │ │ │ │ │ │ 戶盡職審查檢核表(見調查│
│ │ │ │ │ │ │ 局卷第4頁、偵卷第201至 │
│ │ │ │ │ │ │ 209頁)。 │
│ │ │ │ │ │ │⑶100年11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申請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 │ │ │ │ │ │ 101年1月10日臺中營密字第│
│ │ │ │ │ │ │ 0000000 0000號函所附吳峻│
│ │ │ │ │ │ │ 維左列帳戶個人資料以及交│
│ │ │ │ │ │ │ 易明細、102年3月14日臺中│
│ │ │ │ │ │ │ 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
│ │ │ │ │ │ │ 附開戶資料以及帳號異動查│
│ │ │ │ │ │ │ 詢紀錄(見調查局卷第7、 │
│ │ │ │ │ │ │ 75、77頁、偵卷第189 至 │
│ │ │ │ │ │ │ 192頁)。 │
│ │ │ │ │ │ │⑷100 年11月9 日郵政國內匯│
│ │ │ │ │ │ │ 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彰化郵局100 年12月28日│




│ │ │ │ │ │ │ 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 │ │ │ │ │ │ 附李碧珍左列帳戶交易清單│
│ │ │ │ │ │ │ (見調查局卷第6、70頁)。│
│ │ │ │ │ │ │⑸100 年11月10日郵政國內塒│
│ │ │ │ │ │ │ 款單,及上開編號(4)之交 │
│ │ │ │ │ │ │ 易清單(見調查局卷第5頁 │
│ │ │ │ │ │ │ 、7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柔希│詐騙集團之不詳│1.100 年10月│1.匯款2萬元入王瑞霙蔡奇原共同犯│1.被告蔡奇原於調查局、偵訊│
│ │ │成年成員於100 │ 26日下午1 │ 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詐欺取財罪,│ 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調│
│ │ │年10月間某日起│ 時41分許 │ 埤頭分行帳號053057│處有期徒刑伍│ 查局卷第57至58頁反面、第│
│ │ │,接連以MSN 與│ │ 0000000000000號帳 │月,如易科罰│ 60頁正反面、偵卷第99頁反│
│ │ │林柔希聯繫,佯│ │ 戶內。 │金,以新台幣│ 面至100頁、第169頁、原審│
│ │ │裝為香港六合彩├──────┼──────────┤壹仟元折算壹│ 卷第28至32、114至115頁)│
│ │ │人員,謊稱為打│2.同年11月3 │2.匯款8萬5500元入吳 │日。 │2.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俊沛於調│
│ │ │擊台灣地下六合│ 日某時 │ 峻維(原名:吳海泉│ │ 查局、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 │ │彩,可讓林柔希│ │ )申設之臺灣銀行臺│ │ 供述(見調查局卷第64頁正│
│ │ │參與香港六合彩│ │ 中分行帳號004010 │ │ 反面、偵卷第100頁、第169│
│ │ │投注,致林柔希│ │ 0000000000000號帳 │ │ 頁反面、原審卷第28至32頁│
│ │ │陷於錯誤而依其│ │ 戶內。 │ │ )。 │
│ │ │指示,於右列時│ │ │ │3.證人即不知情而提供帳戶之│
│ │ │間先後匯款右列│ │ │ │ 王瑞霙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
│ │ │金額至各該帳戶│ │ │ │ 證述(見調查局卷第33至34│
│ │ │。 │ │ │ │ 頁、偵卷第100 頁反面)【│
│ │ │ │ │ │ │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
│ │ │ │ │ │ │ 1 年度偵字第6883號不起訴│
│ │ │ │ │ │ │ 處分(見偵卷第230 至232 │
│ │ │ │ │ │ │ 頁不起訴處分書);不知情│
│ │ │ │ │ │ │ 而提供帳戶之吳峻維業經臺│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 │ 官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
│ │ │ │ │ │ │ 102至103頁該署檢察官102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1047號不起訴 │
│ │ │ │ │ │ │ 處分書)。 │
│ │ │ │ │ │ │4.證人即被害人林柔希於調查│
│ │ │ │ │ │ │ 局、偵訊時之證述(見調查│
│ │ │ │ │ │ │ 局卷第8 頁正反面)。 │




│ │ │ │ │ │ │5.相關匯款單、帳戶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 │
│ │ │ │ │ │ │⑴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101 │
│ │ │ │ │ │ │ 年2 月4 日中埤頭字第1010│
│ │ │ │ │ │ │ 000013號函所附王瑞霙之左│
│ │ │ │ │ │ │ 列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
│ │ │ │ │ │ │ 定書、交易明細(見調查局│
│ │ │ │ │ │ │ 卷第69、71至72頁)。 │
│ │ │ │ │ │ │⑵100 年11月3 日玉山銀行匯│
│ │ │ │ │ │ │ 款申請單、臺灣銀行臺中分│
│ │ │ │ │ │ │ 行101 年1 月10日臺中營密│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
│ │ │ │ │ │ │ 吳峻維左列帳戶個人資料查│
│ │ │ │ │ │ │ 詢以及交易明細、102 年3 │
│ │ │ │ │ │ │ 月14日臺中營字第00000000│
│ │ │ │ │ │ │ 001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以及│
│ │ │ │ │ │ │ 帳號異動查詢紀錄(見調查│
│ │ │ │ │ │ │ 局卷第11頁、第75至76頁、│
│ │ │ │ │ │ │ 偵卷第189 至192 頁)。 │
│ │ │ │ │ │ │ │
├──┼───┼───────┼──────┼──────────┼──────┼─────────────┤
│ 3 │張佑甄│詐騙集團之不詳│1.100年11月 │1.匯款2萬1042元入李 │蔡奇原共同犯│1.被告蔡奇原於調查局、偵訊│
│ │ │成年成員於100 │ 10日下午1 │ 碧珍申設之中華郵政│詐欺取財罪,│ 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調│
│ │ │年11月初某日起│ 時3分許 │ 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處有期徒刑捌│ 查局卷第57至58頁反面、第│
│ │ │,接連以MS與張│ │ 局帳號000000000000│月。 │ 60頁正反面、偵卷第99頁反│
│ │ │佑甄聯繫,佯裝│ │ 34號帳戶內。 │ │ 面至100頁、第169頁、原審│
│ │ │為香港賽馬協會├──────┼──────────┤ │ 卷第28至32、114至115頁)│
│ │ │人員,謊稱可讓│2.100年11月 │2.匯款20萬入陳勝杰申│ │ 。 │
│ │ │張佑甄參與香港│ 10日下午1 │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2.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俊沛於調│
│ │ │六合彩投注,致│ 時21分許 │ 限公司軍功郵局帳號│ │ 查局、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 │ │張佑甄陷於錯誤│ │ 00000000000000號帳│ │ 供述(見調查局卷第64頁正│
│ │ │而依其指示,於│ │ 戶內。 │ │ 反面、偵卷第100頁、第169│
│ │ │右列時間先後匯├──────┼──────────┤ │ 頁反面、原審卷第28至32頁│
│ │ │款右列金額至各│3.100年11月 │3.匯款15萬5012元入吳│ │ )。 │
│ │ │該帳戶。 │ 17日下午2 │ 信翰臺灣銀行嘉義分│ │3.證人即提供帳戶之張建平(│
│ │ │ │ 時4分(起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見調查局卷第27至28頁)、│
│ │ │ │ 訴書未列)│ 0000000號帳戶內。 │ │ 張勝啟(見調查局卷第29至│
│ │ │ ├──────┼──────────┤ │ 3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就│
│ │ │ │4.100 年11月│4.匯款5萬元入潘永竹 │ │ 右列編號8.幫忙提領款項之│
│ │ │ │ 21日某時(│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 許盈焜(見調查局卷第51至│




│ │ │ │ 起訴書未列│ 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 │ 52頁、偵卷第169 頁正反面│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 │ │ )、吳佩錦(見調查局卷第│
│ │ │ │ │ 958號帳戶內。 │ │ 55至56頁、偵卷第169 頁)│
│ │ │ ├──────┼──────────┤ │ 於調查局、偵訊時之證述【│
│ │ │ │5.100 年11月│5.匯款14萬4000元入鍾│ │ 張勝啟許盈焜吳佩錦之│
│ │ │ │ 30日某時(│ 傑輝申設之華南商業│ │ 部分另案偵查中】。 │
│ │ │ │ 起訴書未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4.證人即知情而提供帳戶之陳│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勝杰(見調查局卷第40頁正│
│ │ │ │ │ 號帳戶內。 │ │ 反面、第44至45頁、偵卷第│
│ │ │ ├──────┼──────────┤ │ 155 正反面)、高睦舜(見│
│ │ │ │6.100年12月1│6.匯款4萬元入鍾傑輝 │ │ 調查局卷第47至48、49至50│
│ │ │ │ 日某時(起│ 上開帳戶內。 │ │ 頁、偵卷第155 頁正反面)│
│ │ │ │ 訴書未列)│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李│
│ │ │ ├──────┼──────────┤ │ 文隆於調查局之證述(見調│
│ │ │ │7.100 年12月│7.匯款20萬入鄭文雄申│ │ 查局卷第42頁正反面)、鄭│
│ │ │ │ 14日下午2 │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 文雄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
│ │ │ │ 時17分 │ 行中權分行帳號1726│ │ 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陳│
│ │ │ │ │ 000000000號帳戶內 │ │ 勝杰、高睦舜、幫助詐欺犯│
│ │ │ │ │ 。 │ │ 行,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 │ │ ├──────┼──────────┤ │ 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73│
│ │ │ │8.100 年12月│8.匯款18萬9040元入張│ │ 號(見偵卷第121頁正反面 │
│ │ │ │ 14日下午2 │ 建平申設之斗南郵局│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
│ │ │ │ 時40分 │ 帳號00000000000000│ │ 年度易字第577號(見偵卷 │
│ │ │ │ │ 號帳戶內。 │ │ 第223至224頁);鄭文雄共│
│ │ │ ├──────┼──────────┤ │ 同詐欺部分,經原審法院 │
│ │ │ │9.100 年12月│9.匯款22萬2000元入劉│ │ 102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
│ │ │ │ 20日上午某│ 耕瑋申設之渣打國際│ │ 原審卷第21至22頁)】。 │
│ │ │ │ 時(起訴書│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未列) │ 司蘆洲簡易分行帳號│ │5.證人即不知情而提供帳戶之│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李碧珍於調查局之及偵訊時│
│ │ │ │ │ 戶內。 │ │ 之供述(見調查局卷第31至│
│ │ │ │ │ │ │ 32頁、偵卷第101 頁)【業│
│ │ │ │ │ │ │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
│ │ │ │ │ │ │ 年度偵字第6883號不起訴處│
│ │ │ │ │ │ │ 分(見偵卷第230 至232 頁│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不知情而│
│ │ │ │ │ │ │ 提供帳戶之潘泳竹業經臺灣│
│ │ │ │ │ │ │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 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 │
│ │ │ │ │ │ │ 105頁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偵│




│ │ │ │ │ │ │ 字第1928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 │ │ 。 │
│ │ │ │ │ │ │6.提供帳戶之吳信翰之部分業│
│ │ │ │ │ │ │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
│ │ │ │ │ │ │ 年度朴簡字第31號判決有罪│
│ │ │ │ │ │ │ (見原審卷第97頁);鍾傑│
│ │ │ │ │ │ │ 輝因死亡而經彰化地檢署檢│
│ │ │ │ │ │ │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883 │
│ │ │ │ │ │ │ 號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 │
│ │ │ │ │ │ │ 230至232頁)。 │
│ │ │ │ │ │ │7.證人即被害人張佑甄於調查│
│ │ │ │ │ │ │ 局、偵訊時之供述(見調查│
│ │ │ │ │ │ │ 局卷第12至13頁)。 │
│ │ │ │ │ │ │8.證人張佑甄以行動電話與被│
│ │ │ │ │ │ │ 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通話之│
│ │ │ │ │ │ │ 台灣大哥大明細單總覽(見│
│ │ │ │ │ │ │ 調查局卷第15至18頁)。 │
│ │ │ │ │ │ │9.相關匯款單、帳戶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 │
│ │ │ │ │ │ │⑴100 年11月10日郵政國內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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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