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2年度,16號
TCHM,102,重上更(三),16,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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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政鋒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昌財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長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68號、第12165
號、第12399號、第12643號、第13352號、第13961號、第14121
號、第20180號、95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暨於本院
審理期間於98年2月27日就黃清貴部分移送併辦,前經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壬○○、己○○、戊○○部分均撤銷。丙○○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散布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發還太 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壬○○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捌萬 元應與戊○○、張大方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以其與戊○○、張大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 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與張大方連帶追繳沒收(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捌萬元則與張大方、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以其與張大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之新臺幣壹 拾捌萬元則以其與張大方、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 所得財物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捌張,應與張大方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與張大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丙○○原係股票上櫃公司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萊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10樓,民國93年6月9日上櫃,資本額新臺幣〈 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1億8,386萬元)董事 長兼總經理;林寶娜(原名林寶鳳,對外化名林寶娜,於95 年4月20日正式更名林寶娜,為免紊亂,下述相關卷證資料 均統一以林寶娜之名敘之;林寶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 )原係太萊公司發言人兼董事長特助,依丙○○指示負責處 理公司派股票買賣等事宜;郭振國(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 ㈠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係豐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副總經理;陳信宏(業經本院以100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24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200萬元,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係股票 上市公司如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址設:苗 栗縣竹南鎮○○路000號)董事長;陳啟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係如興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助;吳志強(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73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則與陳信宏、陳啟斌、蔡永澤均係互相熟識之友人關係; 陳浚堂(因涉及多家上市、櫃公司之內線交易,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447號、第2758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繫屬於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 551號案,目前通緝中)係沅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沅 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浚堂之配偶舒佩蓮,址設: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40樓)實際負責人;蔡永澤(原 名蔡佳豪,94年9月16日改為蔡永澤,為免紊亂,下述相關 卷證資料均統一改以蔡永澤之名敘之;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 更㈠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係復華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經理;壬○○係世界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之顧問,及天魁雜誌社(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5)負責人,為股 市名嘴(綽號:天魁老師),以在媒體談論、分析股票為業 ;張大方(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中)原係盈成動 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號8樓之2,主要員工為鍾明純)負責人及太萊公 司顧問、立法委員己○○之無薪國會辦公室顧問;丁○○( 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百萬元確定)係秋雨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5 樓,下稱秋雨印刷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亦為實際負 責人(名義負責人林天雨);王舒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4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3年確定)係丁○○之配偶,擔任秋雨印刷公司董事兼總 經理之特助;己○○為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負有制訂 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為立法委員己○○之 無薪國會特別助理,協助己○○處理相關公務。貳、【丙○○與張大方、日本ABROAD公司代表人(日稱:取締役 )諏訪部良彥(Y.SUWABE)共同假借支付日本ABROAD公司技 術移轉權利金,共同掏空太萊公司資金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215條)部分】
一、丙○○於太萊公司93年6月9日股票上櫃後,為依證券交易法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維繫公司正常營運、健全財務, 謀求公司及股東最大利益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係為太萊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丙○○因應太萊公司股票上櫃,為維持太萊 公司之股票價格平穩(即俗稱之護盤),以誘使投資戶進場 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及供其個人運用太萊公司資金,惟其本 身並無足夠資金進行護盤,經由顧問張大方之建議,2人竟 共同謀議以假技轉、真掏空之方式,牟取財物順便提高太萊 公司之聲望,吸引不知情之不特定社會大眾進行投資,其等 均明知日本ABROAD CORPORATION CO.LTD(下稱:日本ABROA D公司)僅是空殼紙上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日幣8百萬元,並 無軟板(FCCL)材料及接著劑等技術能力,竟於93年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日本ABROAD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太萊 公司之利益,由丙○○、張大方與日本ABROAD公司代表人( 日稱: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SUWABE)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謀議以下列二、手法套取太萊公司資產,再依一定條件 朋分,致生損害於太萊公司之資產。




二、丙○○、張大方、諏訪部良彥均明知日本ABROAD公司並無實 際移轉軟板(FCCL)技術予太萊公司之事,竟仍於93年8月 18日,在未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下,私自以移轉FCCL技術為名 ,簽訂技術援助合約書(簽約人為日本ABROAD公司及太萊公 司,主要內容為約定日本ABROAD公司對太萊公司提供FCCL技 術援助,太萊公司則應給付6,500萬元-折合日幣:1億8,60 0萬元技術移轉金予日本ABROAD公司,款項共分4期給付,太 萊公司並應於簽約20天內,給付合約總額35%之第1期款項予 日本ABROAD公司),做為匯出款項之名義,將技轉金匯往日 本ABROAD公司帳戶後,由日本ABROAD公司扣取一定比例之佣 金後,隨即將餘款匯回丙○○所指定之帳戶,以「假技轉、 真掏空」手法套取太萊公司之資金。丙○○為此並支付張大 方250萬元,作為引介與諏訪部良彥完成假交易之佣金,及 運作在日本電波新聞(2004年8月18日)、讀賣新聞(2004 年8月19日)等報紙刊登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將有技術 合作之廣告新聞,營造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集團旗下公司技 術合作之假象,除得以侵吞太萊公司資金外,並得以欺瞞投 資大眾,以達其影響太萊公司股票價格之操縱目的。三、依丙○○、張大方、諏訪部良彥共謀之前開技術移轉合約約 定內容,太萊公司應於簽約後20日內即應支付第1期之簽約 技轉金2,012萬2,410元(折合6,510萬日元),但因太萊公 司發行之1億2,000萬元可轉換公司債取得之資金尚未入帳, 遂延至93年10月11日始有該筆資金入帳,其等3人並共同基 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經辦人員Tiffany於93年10月11日書立內容 不實之請款單文書,依內部行政流程呈上主管簽核後,於93 年10月12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匯出第1期技轉金至日本ABROAD 公司在三井住友銀行(SUMITOMOMITSUI BANK ING CORPORAT ION)開立之第0000000號帳戶,丙○○並補做93年10月11日 之董事會議事錄,俾追認該93年8月18日之技轉合約,另於 93年10月19日由不知情之成年經辦人員李佩芳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即轉帳傳票1份,以證明太萊公司有該筆轉帳支出,並 依內部行政流程逐一呈由丙○○審核確認無誤,丙○○明知 上開不實之事項,仍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書立由其簽核之 機會,填載該不實會計憑證。
四、嗣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收到前揭第1期技轉金,於93 年10月19日將該款扣除3%佣金及匯款手續費後,從日本ABR OAD公司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將餘款1,888萬6,981 元(折合6,307萬5,915日圓)匯回張大方之盈成公司設於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而張



大方則依事前約定扣除3%佣金後,立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 鍾明純將假技轉套取之款項領現,全數轉匯入丙○○早已指 定之下列人頭帳戶,用以掏空太萊公司資產,而供丙○○個 人使用:
㈠於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丙○○異姓胞弟許政輝之配偶) 名義匯款170萬元至吳伊芸復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匯款130萬元至蔡萓鎂復華銀行苗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93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將700萬元分為100萬元1筆 及200萬元3筆,存入許政輝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㈢於93年11月1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98萬元至林沅錡復華銀行 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上均供作下述丙 ○○炒作太萊公司股票資金使用)。
㈣於93年10月19日指示鍾明純匯款6萬美元、12萬美元(合計 18萬美元)至丙○○香港友人兼田KANEDATAMAKI帳戶,供丙 ○○個人清償債務之用。
㈤餘款則匯入丙○○在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㈥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上開行為,致太萊公司受有2,012萬2,410元之損失。參、【丙○○分別與陳信宏、陳啟斌、吳志強、張大方、蔡永澤 、林寶娜、郭振國陳浚堂、壬○○等人中之數人共同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一、《丙○○與陳信宏、陳啟斌、吳志強、蔡永澤、張大方共同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6款部 分》
㈠丙○○於93年6月9日太萊公司股票上櫃後,為維持太萊公司 之股票價格平穩(即俗稱之護盤),以誘使投資戶進場買進 太萊公司股票,即由明知上情之顧問張大方引介謝佳亮負責 操作丙○○所提供之許政輝、許麗玲、陳家瑩、吳伊芸、周 昭惠等人頭帳戶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惟謝佳亮於93年10月初 ,不願再替丙○○操盤,丙○○續經知情之張大方引介蔡永 澤代為操盤。嗣因丙○○欠缺現金炒作股票,蔡永澤於93年 10月中旬透過吳志強引介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副總經理 兼特助陳啟斌協助丙○○,其6人(即丙○○、張大方、蔡 永澤、吳志強、陳信宏、陳啟斌)即共同基於操縱太萊公司 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為達在集中交易市場操縱該公司 股票價格之單一目的,包括接續地為以下列㈡方式操縱太萊 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




㈡其等協議由陳信宏、陳啟斌以如興公司資金與丙○○之人頭 戶鎖單對敲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即相對委託),及由陳信宏 指派陳啟斌在蔡永澤陪同下前往太萊公司與丙○○當面洽談 鎖單對敲炒股協議,經陳信宏同意後,雙方約定: ⒈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19.5元。
⒉配合鎖單1,000張、期間為6個月以上。 ⒊如興公司為配合財報季報需要,得在93年12月底暫賣出該 1,000張太萊股票,但於94年1月初需買回該1,000張。 ⒋以買進之太萊公司股票實際交易價格與每股19.5元之差價 (約股票成交價之1成)作為名為「購股價差」實係「退 佣」之代價。
㈢前開謀議及分工完成後,如興公司陳信宏即指示有犯意聯絡 而代為處理股務之吳志強以電話與蔡永澤確認交易日預定買 入之價、量,蔡永澤再電洽丙○○,請丙○○準備掛出相對 張數及備妥核退股價價差之款項(即對敲交易、相對委託買 賣)。陳信宏即依約以如興公司資金於93年10月20日、21日 、22日各買進300張、300張、400張(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丙○○所提供之人頭 戶交易情形),且因如興公司之連續3日拉抬買進太萊公司 股票1,000張(10月20日每股成交價21.9元,10月21日每股 成交價由22元拉抬至22.1元,10月22日每股成交價由22.3元 、22.4元、22.5元、23元逐漸拉抬至23.4元),造成太萊公 司股票由93年10月19日收盤價尚僅21.6元、成交量僅53筆, 順勢持續上漲至93年10月28日之最高價24.6元(當日收盤價 24.3元),而其間之成交量最多激增至93年10月27日之268 筆,直至93年11月3日始減少至百筆以下(當日成交量為92 筆)。丙○○遂依約將賣出太萊公司股票給如興公司之交割 款與換算每股約19.5元基準總價之差額退還給陳信宏,分別 於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72萬元、93年10月21日以 許麗惠名義匯款76萬元,93年10月22日以許政輝名義匯款 122萬2,000元至蔡永澤指定人頭帳戶即楊文慶建華銀行新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永澤收得前開匯款後 ,再命不知情之蔡明書分別於當日以現金提領交付不知情之 如興公司會計人員方雅萍或電匯至如興公司廠長許文杰竹南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嗣後如興公司發 現上開退還款項不足100元,蔡永澤再於93年10月27日補存 款項100元至許文杰上開帳戶內,合計為270萬2100元),如 興公司財務人員再分別於93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以現 金提領之方式,自許文杰上開帳戶分4筆提領前揭所退還款 項,由方雅萍將之置放於如興公司之金庫內,而完成退還款



項給如興公司之約定。
㈣蔡永澤既引介如興公司鎖單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丙○○即提 供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黎 倍宏、許政輝、賴瑞麟等人證件資料,由蔡永澤指示營業員 蔡惠琴、蔡明書將該人頭帳戶開設於復華證券公司頭份分公 司及太平洋證券公司,供蔡永澤操盤使用,丙○○每月支付 10萬元給蔡永澤作為操盤費,並將如興公司鎖單買進1,000 張太萊股票取得之交割款1,950萬元,作為操盤炒作太萊公 司股票之資金,下單時須由蔡永澤以電話指示營業員蔡明書 、蔡惠琴接單買賣太萊公司股票。迄93年12月底,丙○○因 對蔡永澤操盤方式不滿,遂改由郭振國與林寶娜共同操盤所 有之太萊公司股票,並由丙○○在郭振國任職之豐銀證券公 司開立黎倍宏、賴瑞麟2人之人頭戶。
二、《丙○○與陳信宏、陳啟斌、吳志強、林寶娜、郭振國共同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6款 )部分》
㈠如興公司於93年12月28、29日與丙○○以相同之對敲交易, 分批賣出太萊股票各500張,合計1,000張,由丙○○指示其 後加入之林寶娜、郭振國為丙○○操盤,林寶娜、郭振國亦 均知悉丙○○為維持太萊公司之股票價格平穩(即俗稱之護 盤),以誘使投資戶進場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且丙○○前已 與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副總經理兼特助陳啟斌等人已有 上開一、㈡述之協議內容,其2人亦加入,而與丙○○、陳 信宏、陳啟斌、吳志強等人共同基於操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 價格之犯意聯絡,為達在集中交易市場操縱該公司股票價格 之單一目的,包括接續地為操縱太萊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 與代表如興公司之吳志強進行買賣前之價、量確認,而以丙 ○○之人頭戶承接。其後如興公司依約再於94年1月3日、4 日共2日,以相同之對敲交易,再買回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 (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 係丙○○所提供之人頭戶交易情形)。嗣因太萊公司股價下 跌,如興公司陳信宏擔心會有虧損,即指示執行副總陳啟斌 與丙○○洽商擔保鎖單交易虧損之補償條件並協議如下: ⒈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20.6元(即如興公司於94年1月4 日買進之最高成交價,起訴書誤載為20.5元),續配合鎖 單至94年3月31日。
⒉為避免股價繼續下跌,丙○○必須以私人名義開具保證支 票,支票金額為如興公司買進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每 股以20.6元計算之股款2,060萬元之5成,即1,030萬元。 ⒊該保證支票保管在銀行保險箱內,雙方各持有1把保險箱



鑰匙以資擔保。
⒋丙○○必須於94年3月31日買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張太 萊公司股票。
㈡前開協議後,丙○○即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聯邦銀 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1號,發票日為:94年3月 27日,面額:1,030萬元支票1張作為保證支票,並存放在丙 ○○與陳啟斌聯名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保險箱內, 由丙○○及陳啟斌各持1把鑰匙確保。丙○○復於如興公司 鎖單期限94年3月31日前,請當時操盤之郭振國以賴瑞麟、 黎倍宏之人頭戶,分別於94年3月17日、18日、24日,以每 股15元左右買進如興公司賣出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交易 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丙○ ○所提供之人頭戶交易情形)。如興公司陳信宏即要求丙○ ○需依約支付如興公司鎖單買進太萊公司股票,所造成之跌 價損失約550萬元(每股淨損約5.5元)。丙○○因本人現金 不足,遂與陳信宏協議:「由丙○○以事前約定之時間、數 量及價格賣出330張太萊公司股票給陳信宏之人頭帳戶對敲 承接,再由丙○○將賣股取得交割款匯給陳信宏指定帳戶」 之方式,賠償如興公司因鎖單交易所受之損失。 ㈢前開賠償損失之協議成立後,丙○○即於94年6月3日、6月7 日指示郭振國使用賴瑞麟、黎倍宏帳戶,以每股約10.4至12 .05元不等之價格賣出330張太萊公司股票,陳啟斌亦指示吳 志強以林鴻潭帳戶買進330張股票,雙方以一定價格對敲完 成後(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 者,係丙○○所提供之人頭戶交易情形),迄94年6月7日, 丙○○在約400萬元售股交割款入帳後,即再指示林寶娜以 賴瑞麟名義匯款至林鴻潭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陳信宏收 款後,亦指示陳啟斌持保險箱鑰匙陪同丙○○至國泰世華銀 行中正分行保險箱共同取出丙○○所簽發之1030萬元保證支 票。
㈣因陳信宏以如興公司資金鎖單炒股,復自丙○○處取得270 萬21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名為「購股價差」實則 為「退佣金」之款項及330張股票價差款400餘萬元(該330 張太萊公司股票,經由林鴻潭帳戶,自94年6月15日起迄至 同年7月28日止全數出售完畢,94年7月30日交割完畢,共得 款411萬9026元),在如興公司於94年7月26日遭搜索後,唯 恐不法行為被揭發,陳啟斌乃指示不知情之方雅萍於94年8 月1日將上開款項轉存入如興公司帳戶,並於94年8月1日所 製作之轉帳傳票上,將太萊公司之買賣股票,列為短期投資 股票,其中短期投資出售損失列記545萬0780元,短期投資



出售利益列記282萬2146元,嗣於94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內列 載因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產生投資損害,於94年第3季取得非 關係人賠償款項827萬3000元。
三、《丙○○與林寶娜、郭振國陳浚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6款)部分》 ㈠94年1月間,丙○○、林寶娜、郭振國等人為維持太萊公司 之股票價格平穩(即俗稱之護盤),以誘使投資戶進場買進 太萊公司股票,與陳浚堂商議,並以太萊公司股本小、每月 營收5,000萬元以上、籌碼集中易於炒股,及提供股東分布 名冊等誘因,由陳浚堂進場鎖單對敲炒作太萊公司股票,獲 陳浚堂允諾後,其4人(即丙○○、林寶娜、郭振國、陳浚 堂)即共同基於操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為 達在集中交易市場操縱該公司股票價格之單一目的,包括接 續地為操縱太萊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丙○○、林寶娜、郭 振國並承前基於操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以 下列協議鎖單炒股條件之方式影響太萊公司之股票價格。 ⒈太萊公司方面必須提供5,000萬元以上的月營業額作為陳 浚堂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之基礎。
⒉公司派提供1,000張股票,由陳浚堂於股價在16.2至16.8 元之間分批買進。
⒊丙○○提供1,400萬元支票共管。
⒋股價上漲時,陳浚堂可在公司派同意下賣出的股價,以底 價14元計算,在第1部分1,000張不收取任何獲利價差,第 2部分之3,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價差獲利則以2比1結算。 ㈡前開謀議既定後,丙○○即陸續指示林寶娜提供丙○○可控 制股票數量、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太萊股東分布明細等資 料給陳浚堂,及開立丙○○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聯邦銀行 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發票日94年3月31日之1, 400萬元保證支票,寄存在丙○○、李安發陳浚堂之司機 )聯名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開立之保險箱內,作為陳 浚堂購入1,000張股票每股14元底價之保證,陳浚堂即於94 年1月31日及2月1日依郭振國、林寶娜指示之約定價格、數 量對敲買進丙○○出脫之太萊公司股票。丙○○並依前揭協 議第4點以平均價16.8元與14元底價結算之每股價差為2.8元 ,退還280萬元(1,000張計)購股價差給陳浚堂。四、《丙○○與林寶娜、郭振國、壬○○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5款)部分》 ㈠94年3月下旬,因如興公司將出脫違法鎖單買進之1,000張太 萊公司股票,丙○○惟恐賣量造成股價下跌,為維持太萊公 司之股票價格平穩(即俗稱之護盤),以誘使投資戶進場買



進太萊公司股票,欲藉由媒體散布不實之太萊公司利多消息 ,以吸引散戶進場,即指示林寶娜、郭振國與股市名嘴壬○ ○等人,在臺北市民生東路5段「鴻園餐廳」會商後決議, 其4人(即丙○○、林寶娜、郭振國、壬○○)即共同基於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太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散布不實資 料之犯意聯絡,包括接續地為以下列方式影響太萊公司之股 票價格:
⒈由壬○○負責喊盤而發布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 ⒉丙○○須拿出300張的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為底價計算 ,股價上漲至每股15元以上時,必須支付每股1元價差予 壬○○,壬○○可從中獲利30萬元。
⒊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需先確認時間與價量。 ㈡前開謀議既定後,壬○○即接續於FM104.1正聲廣播公司「 天魁講古」節目發布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及透過不知情 之精實新聞記者魏興中於94年3月20日、記者洪培珊於94年4 月18日、記者余美慧於94年4月20日之精實新聞報導內容均 提及略以:太萊公司積極進行水平多角化的擴張,其中手機 代銷業務並已產生明顯貢獻,..,因此法人估計該公司全年 稅前EPS將上看5元水準網路之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報導, 壬○○另於94年3月29、30、31日之3天工商時報以世界投顧 公司顧問的名義撰述太萊公司每股獲利5至6元之不實消息, 藉以吸引散戶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太萊公司股價亦因壬○○ 散布不實資料之行為,由每股於94年3月25日收盤價每股14 元,上漲至94年3月31日波段高價17.2元,丙○○、林寶娜 並因壬○○上開喊盤致太萊公司股票應聲上漲,依上開協議 透過郭振國交付壬○○30萬元之獲利。
㈢94年6月中旬,因為太萊公司94年6月23日之股東會將近,丙 ○○為免股價低迷,引發股東會鬧場,於94年6月20日在股 市公開觀測站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及對太 萊公司有2元EPS的益助之不實獲利消息,並指示林寶娜透過 郭振國,要壬○○再利用媒體持續散布太萊公司利多之消息 。而林寶娜、郭振國均未參與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 轉事宜,均不知前開技轉係虛偽不實,亦均聽命於丙○○指 示,要壬○○依照前開㈡之方式,利用媒體散布太萊公司利 多消息。而對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間假技轉、真掏空 事宜均不知情之壬○○,誤信太萊公司所提供之不實資訊, 於媒體散布上開不實訊息,太萊公司股票亦因而從每股12.4 元上漲至股東會當日之每股14.5元,丙○○並透過林寶娜、 郭振國再給予壬○○喊盤之獲利8萬元。
㈣壬○○此部分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太萊公司股票價格,散



布不實資料之犯罪所得共30萬元。
五、《壬○○與丁○○、王舒榛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3款、第4款、第5款)部分》 ㈠壬○○於94年6月間,知悉公開上市之秋雨印刷公司經營績 效不佳,急需資金挹注,而該公司之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上 成交量小,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丁○○,及董事兼總經 理特助王舒榛為能在集中交易市場順利以較高之價格出售所 持有之股票,以獲取資金挹注公司,丁○○、王舒榛遂與壬 ○○共同基於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之交 易價格,而通謀買賣該公司股票(即與丁○○、王舒榛通謀 )、以他人名義(即子女黃琳婉、黃名仕、黃琳懿)連續以 高價買入,及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秋雨印刷公司股票價格 ,而散布不實資料等共同犯意聯絡,且基於上開在集中交易 市場操縱該公司股票價格之單一目的,包括地接續為以下操 縱秋雨印刷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壬○○並承前參、四、㈠ ㈡述之概括犯意,與丁○○、王舒榛完成如下協議: ⒈由丁○○等公司派以每股4.7元為計算底價(如此市場炒 手始得以計算價差,用以降低拉抬、炒作成本)。 ⒉轉單(即以相對成交方式完成)提供1000張(每張:仟股 )秋雨印刷公司股票籌碼予壬○○操盤,逐步將秋雨印刷 公司股價拉抬至6元以上,長波段要拉抬至8元至12元為目 標。
⒊但公司派須配合鎖單(不得賣出股票)至股價6元以上。 ⒋且需提供利多消息,由壬○○以每篇報導3萬元至6萬元之 代價,請不知情之工商時報記者沈榮昌於全國性之報紙上 刊載「秋雨擬兩次處分大陸資產」、「秋雨擺脫陰霾,前 半年稅後盈餘超過5000萬元,早盤又漲停」、「售地獲利 秋雨攻頂」、「估計獲利超過新臺幣10億元以上、每股6 、7元獲益」等不實利多消息,以吸引散戶進場拉抬股價 。
㈡謀議既定,丁○○、王舒榛即依約於94年6月23日(開盤價 為每股4.85元,前一日收盤價4.71元),從所掌控之子女林 沛瀅、林星逵等人頭帳戶中掛單賣出1000張秋雨印刷公司股 票,由壬○○以黃琳婉、黃名仕、黃琳懿等人頭帳戶相對買 進約定之數量。且雙方為拉抬股價,其中黃琳婉之帳戶於94 年6月23日13時25分38秒,以漲停價5.03元1筆買進60張(當 日漲停價為5.02元),並於13時30分00秒,由林沛瀅、林星 逵之帳戶掛出相對成交60張,使成交價由4.92元上漲至5.02 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4張之93.75%。壬○○ 復連續於94年6月30日13時24分44秒,利用黃琳婉之帳戶以



5.32元之高價,委託買進10張,並於13時24分47秒全數成交 ,使成交價由5.30元上漲至5.32元,再於同日13時27分03秒 、13時27分37秒,利用黃琳婉、黃名仕之帳戶以5.39元之高 價(當日漲停價)分別買進170張、100張,收盤時計成交 243張,使成交價由5.32元上漲至5.39元(上漲7檔),占該 時段成交量313張之77.63%,以此連續多次委託買進價格高 於成交價或以漲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 ,或於尾盤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股票,將秋雨印刷公司股 票價格拉高,至94年7月6日,即將股價拉抬至波段高價每股 6元,上漲1.3元,漲幅為27%。惟秋雨印刷公司之丁○○等 公司派認為壬○○於94年6月23日至7月6日期間,將轉單股 票籌碼賣出過多,而壬○○則認為丁○○等公司派未依約鎖 單反賣出1000餘張股票,雙方發生嫌隙,故該公司股票之股 價於94年7月6日開盤每股達波段新高6元後,當日收盤價即 跌至5.62元,跌至94年7月15日之收盤價已為5.01元,壬○ ○亦未因與丁○○、王舒榛上開謀議而自其等處獲得不法利 益。
肆、【己○○、戊○○與張大方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一、有關太萊公司遭前開特定人士非法操控股價部分,經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OTC)針對丙○○等 前揭關係人投資集團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查核分析,其等於 93年10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期間,相對成交計15,098張,其 相對成交量佔期間買進及賣出數量之65.05%及61.49%,且 OTC製作之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亦認丙○○等前述投資 人集團於93年10月7日等40個交易日,確以丙○○之人頭帳 戶林沅錡、吳伊芸、柯宜娟、黎倍宏、許政輝、吳玉芬、蔡 萓鎂、杜美連、賴瑞麟及如興公司、陳浚堂之金主黃文雄、 林龍泉、蔡明哲、蔡紫薇、黃簡香等帳戶於買賣太萊公司股 票時,有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漲(跌 )停板價格委託,或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太 萊公司股票,以影響成交價上漲,或以收盤前以漲停價格委 託買進使收盤價上漲,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之情形。二、嗣於94年4月4日,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辦太萊公司董事長丙○○等人涉 嫌炒作股票案,函請OTC調閱太萊公司股票監視報告,O TC乃向各交易券商函查並調閱交易人資料及錄音帶等物, 丙○○、林寶娜因此輾轉自豐銀證券總行副總經理兼太萊股 票作手郭振國處獲悉上情,可疑遭OTC鎖定或遭檢調單位 偵辦,並取得OTC之調閱函,證實確有此事後,丙○○、 林寶娜2人為避免影響太萊公司股價、公司營運、炒股等不



法情事,及丙○○為免其假技術移轉套取資金之不法情事遭 司法調查,遂透過該公司顧問亦即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 室之無薪顧問張大方尋求解決,以避免被調查,經張大方居 間牽線,於同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安排丙○○、林寶娜與 立法委員己○○及其無薪之國會特別助理戊○○等人在臺北 市喜來登來來飯店會面,席間丙○○、林寶娜向己○○說明 公司遭黑函檢舉及被OTC調查之事,並請己○○利用其擔 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證券期貨管理局(下稱證期局 )、OTC等單位施壓擺平OTC函查太萊公司股票炒作疑 案。
三、己○○瞭解狀況後,明知其身為立法委員,擁有監督並對行 政機關審查預算及質詢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 擔任立法委員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 「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及依立法委員行 為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 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又 其行使立法委員職權要求相關公務員至其國會研究室接受詢 問,亦應以業務有關為限,復以其身為立法委員之資歷,應 知悉證期局、OTC等單位之監督、調查上市(櫃)公司之 股票交易對交易市場之影響,乃係該等單位依法行使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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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