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昔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 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許阿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2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昔煙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許阿進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劉金塗所犯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暨謝昔煙、許阿進及劉金塗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謝昔煙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許阿進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刑。
劉金塗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謝昔煙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阿進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金塗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昔煙與黃世和(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謝昔煙於民國(下同)100年7 月初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某處,以新臺幣(下 同)12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謝憲旻(經原審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購買車牌號碼為8363-LC號事故車,以取得合法車 籍資料。嗣謝昔煙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0 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內,將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事故車交予黃世和,以供其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黃世 和再於100年7月27日15時1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車 牌號碼為6651-EH號自小客車(張佳琪所有,於100年7月28 日7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對面路邊,發現失 竊)之原引擎號碼X279197號偽造為X305062號、原車身號碼 UP0-0000000號偽造為UP0-0000000號,而套用8363-LC車籍 資料及懸掛該車之車牌。嗣黃世和將完成車籍資料套用之車 開至上開修配廠,謝昔煙明知該車為來源不明、套換車籍資 料之贓車,仍於100年7月27日,予以寄藏之。謝昔煙於同日 ,再將該車開至劉金塗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 「好朋友汽車商行」,並以23萬元將該車賣給劉金塗,其中 2萬至2萬5000元歸為己有,餘款則交予黃世和,完成過戶登 記,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失竊車輛之原車主及事後不知 情繼受該車車主之權益。劉金塗明知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於同日向謝昔煙購買上開車輛 ,並在其經營之中古車行展售。嗣陳炳清欲購買中古車,劉 金塗明知謝昔煙出售之車牌號碼為8363-LC號之車輛,係來 源不明之贓車且曾發生交通事故受有毀損之事故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8月6、7日,在其 上開中古車行,向陳炳清佯稱:8363-LC號之車輛第一手新 車主是女生,很少使用該車,且未曾撞擊、烤漆或修理,車 況很好,保證絕無肇事車禍、拼裝車體等問題云云,致陳炳 清陷於錯誤,以26萬元之價格,向劉金塗購買該車,因而交 付沙鹿區農會帳號為3448-9、支票號碼為AA0000000、票面 金額為26萬元、發票日為100年8月11日之支票一紙予劉金塗 ,以支付該車車款。劉金塗則於100年8月9日,將8363-LC 車牌繳銷,重新領牌為1897-N7號,並於同日將該車過戶登 記在陳炳清之子陳亭瑋名下(起訴書附表編號⒈)。二、謝昔煙與黃世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寄藏贓物之犯意聯 絡,由謝昔煙於100年8月10日某時,以7萬5仟元之價格,向 不知情之林振原(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購買車牌號碼 為6882-FE事故車,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林振原遂於同日 ,請拖吊業者將事故車拖至謝昔煙上開修配廠。嗣謝昔煙在 其上開修配廠,將其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交予 黃世和,以供其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黃世和再於同年 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3630-JV號自小客車(梁
家珮所有,於100年8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發現失竊)之原引擎號碼X165232號偽造為X091591 號、原車身號碼UP0-0000000號偽造為UP0-0000000號,而套 用6882-FE號之車籍資料及懸掛該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輛之原車主。嗣 黃世和將完成車籍資料套用之車開至上開修配廠,謝昔煙明 知該車為來源不明、套換車籍資料之贓車,仍於100年8月21 日,予以寄藏之。謝昔煙即於同日,將該車開至劉金塗上開 中古車行,並以16萬5仟元將該車賣給劉金塗,其中2萬至2 萬5仟元歸為己有,餘款則交予黃世和,完成過戶登記,而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失竊車輛之原車主及事後不知情繼受 該車車主之權益。劉金塗明知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於同日向謝昔煙購買上開車輛,並在 其經營之中古車行展售。劉金塗購買該車後,明知陳玟瑋( 同案被告,經原審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無購買車輛之真意, 竟與陳玟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玟瑋將身分證件交給劉金塗,劉金塗再於100年8月22日 ,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懸掛車牌號碼為6882-FE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陳玟瑋名 下,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輛之原車主(起訴書 附表編號⒉)。
三、謝昔煙與黃世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寄藏贓物之犯意聯 絡,由謝昔煙於100年5月20日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村 ○○路0段000號之日發汽車商行,以10萬3仟元之價格,向 不知情之柯建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購買5967-NW 事故車,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嗣謝昔煙在其上開修配廠, 將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交予黃世和,以供其偽 造車身號碼。黃世和再於同年月30日16時55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將5439-LE號自小貨車(陳明演所有,於100年5 月28日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弄00號, 發現失竊)之原車身號碼00000000號偽造為00000000號,而 套用5967-NW號之車籍資料及懸掛該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輛之原車主。 嗣黃世和將完成車籍資料套用之車開至上開修配廠,謝昔煙 明知該車為來源不明、套換車籍資料之贓車,仍於100年5月 30日,予以寄藏之。謝昔煙再於同日,將懸掛車牌號碼為59 67-NW號自小貨車開至劉金塗上開中古車行,並以22萬元將 該車賣給劉金塗,其中2萬至2萬5仟元歸為己有,餘款則交
予黃世和,完成過戶登記,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失竊車 輛之原車主及事後不知情繼受該車車主之權益。劉金塗明知 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於同日 向謝昔煙購買上開車輛,並在其經營之中古車行展售。嗣王 秀雪欲購買中古車,劉金塗明知謝昔煙出售之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且曾發生交通事故受 有毀損之事故車,先於100年5月30日將5967-NW車牌繳銷, 重新領牌為0561-F8號,並於同年6月16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其上開中古車行,向王秀雪佯稱: 該車絕非事故肇事車,絕對沒有問題云云,致王秀雪陷於錯 誤,以24萬5000元之價格,向劉金塗購買該車,因而當場交 付定金15000元,並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A141 1353、面額新臺幣23萬、發票日期為100年6月16日之支票1 紙予劉金塗,並於同年月17日過戶登記在王秀雪妹妹王菁萍 名下(起訴書附表編號⒊)。
四、謝昔煙與黃世和基於行使變造、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謝昔煙於100年5月3日某時,在其上開修配廠,以9萬元之 價格,向不知情之柯建隆購買車牌號碼為7968-GC號事故車 ,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嗣謝昔煙在上開修配廠,將收購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交予黃世和,以供其變造引擎號 碼及偽造車身號碼。黃世和再於100年5月5日前某時許,將 不詳車輛之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末3碼遭變造(不確定原 引擎號碼,無法查明車主),車身號碼以整塊焊接置換之方 式,偽造為ZE0-0000000號,而套用7968-GC號之車籍資料及 車牌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黃世和將完成車籍資料套用之車開至上開修配廠交予 謝昔煙。謝昔煙再於100年5月5日,將懸掛車牌號碼為7968- GC號自小客車開至劉金塗上開中古車行,並以27萬元將該車 賣給劉金塗,其中2萬至2萬5仟元歸為己有,餘款則交予黃 世和,完成過戶登記,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事後不知情 繼受該車車主之權益。劉金塗明知謝昔煙出售之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輛,係曾發生交通事故受有毀損之事故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6月12日 ,在其上開中古車行,向王清安佯稱:該車車主係一彰化的 朋友,因為想換車,所以跟此人購買,非事故車、泡水車云 云,致王清安陷於錯誤,以29萬元之價格,向劉金塗購買該 車,因而當場交付定金1萬元,餘額請貸款公司辦理貸款給 付予劉金塗,並於100年6月13日過戶登記於在王清安名下(
起訴書附表編號⒍)。
五、許阿進(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黃世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寄 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許阿進購買車牌號碼為2912-HU號事 故車,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許阿進明知潘家軒(同案被告 ,經原審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無購買車輛之真意,竟與潘家 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家軒 將證件交予許阿進,許阿進再於99年12月30日,向監理機關 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懸掛車牌號 碼為2912-HU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潘家軒名下,而登載於 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許阿進在不詳處所,將收購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事故車交予黃世和,以供其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 號碼。黃世和則於100年1月23 日前某日,將2123-DH號自小 客車(許附運所有,於100年1 月11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發現失竊)之原引擎號碼1NZX0873 35號偽造為1NZX0 47197號;原車身號碼以整塊焊接置換之 方式,偽造為UP0-0 000000號,而套用2912-HU號之車籍資 料及懸掛該車牌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輛之原車主。嗣黃世和將完成車籍資 料套用之車開至彰化縣線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許阿進明 知該車為來源不明、套換車籍資料之贓車,竟基於寄藏贓物 之犯意,仍於100年1月23日,予以寄藏之。許阿進為美化車 輛、利於銷贓,遂將該上開車輛交予從事鈑金、烤漆之潘家 軒。潘家軒明知許阿進交付之車輛,為來源不明、套換車籍 資料之贓車,仍基於與許阿進共同寄藏贓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予以寄藏之,並在該車之車身號碼 處打磨後為鈑金、烤漆。許阿進再於100年1月24日,將上開 車輛開至劉金塗上開中古車行,以19萬5仟元之價格出售予 劉金塗,其中約1萬元歸為己有,餘款則交予黃世和,而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失竊車輛之原車主及事後不知情繼受該 車車主之權益。劉金塗明知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仍於100年1月24 日,向許阿進購買上開 車輛,並在其經營之中古車行展售。嗣楊文西欲購買中古車 ,劉金塗明知謝昔煙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係 來源不明之贓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100年1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上開中古車行,向楊文西佯稱 :該車絕非事故肇事車,絕對沒有問題云云,致楊文西陷於
錯誤,以25萬元之價格,向劉金塗購買該車,劉金塗於同日 將車牌號碼0000-00繳銷重領為4151- C8號,並過戶登記至 楊文西之子郭安哲名下(起訴書附表編號⒎)。六、黃世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25日下午2時3 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詳車輛之引擎號碼偽造為4 G18J019430、車身號碼偽造為J0000000(不確定原引擎、車 身號碼,無法查明車主), 而套用4873-C8號之車籍資料及 懸掛車牌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嗣黃世和將完成車籍資料套用之車,於100年3月25日 ,開至不詳處所交予許阿進(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許 阿進則於100年3月25日,在劉金塗上開中古車行,將該車以 15 萬元之價格賣給劉金塗。劉金塗明知許阿進出售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車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3月28日,在臺中市興安 路與57巷路口,向卓建宏佯稱:該車絕非事故肇事車,絕對 沒有問題,原本是伊兒子使用,因伊兒子要出國才轉賣,機 會難逢云云,致卓建宏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16萬5仟元向 劉金塗購買該車,並於100年3月28日過戶至卓建宏名下(起 訴書附表編號⒏)。
七、許阿進與黃世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阿 進於99年1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向不 知情之李金生購買車牌號碼為1312-LQ號事故車。嗣許阿進 在不詳處所,將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交予黃世 和,以供其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黃世和再於100年1月 3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車牌號碼為1312-LQ號車輛之車身號 碼N16GS027190號偽造為N16ES069398號,而套用4959-JM號 車籍資料及懸掛車該牌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世和將完成車籍資料套用之車開至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旁之85度C交予許阿進。許阿進當日即將 該車開至劉金塗上開中古車行,並18萬5仟元之價格將該車 賣給劉金塗,其中約1萬元歸為己有,餘款則交予黃世和, 劉金塗則於100年1月31日完成過戶登記,而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及事後不知情繼受該車車主(原判決誤贅載失竊車輛之 原車主)之權益。劉金塗明知許阿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車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3月8日,在其上開中古車行,向陳 木元佯稱:絕非泡水車、事故車、贓車云云,致陳木元陷於 錯誤,遂以20萬元向劉金塗購買該車,並當場交付2萬元訂 金予劉金塗,並於100年3月8日將該車過戶至陳木元名下(
起訴書附表編號⒐)。
八、許阿進與黃世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阿 進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0號之「 龍輝車行」,以4萬6仟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劉木郎購買車 牌號碼為692-YF號車輛,並於100年4月29日將車牌號碼000- 00號註銷重領為8751-C8號,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嗣許阿 進在不詳處所,將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交予黃世 和,以供其偽造車身號碼。黃世和則於100年4月29日上午10 時49分前某時許,將不詳車輛之車身號碼以整塊焊接置換之 方式,偽造為AT0-0000000號,而套用8751-C8號之車籍資料 及懸掛車牌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嗣黃世和將完成車籍資料套用之車開至在不詳處所 交予許阿進。許阿進明知上開車輛經黃世和偽造車身號碼,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旋於100年4月29日,將 該車開至劉金塗上開中古車行,未告知車身號碼遭偽造,佯 以該車為無任何問題之車輛,致劉春宏陷於錯誤,交付12萬 元之款項購買該車,並於100年4月29日過戶登記至劉春宏名 下,其中約1萬元歸為己有,餘款則交予黃世和,完成過戶 登記,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事後不知情繼受該車車主( 原判決誤贅載失竊車輛之原車主)之權益(起訴書附表編號 ⒑)。
九、許阿進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事故 車,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嗣許阿進在不詳處所,將收購之 車牌號碼000-00號事故車交予黃世和,以供其偽造引擎號碼 。黃世和於100年6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不詳車輛之引 擎號碼偽造為4AM602836號,而套用939-ZM號之車籍資料及 懸掛車牌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黃世和再於100年6月初某日,將完成車籍資料套用之 車開至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旁之85度C交予許阿進。許阿進見 該車之烤漆脫落,為美化車輛、利於銷贓,遂該上開車輛交 予從事鈑金、烤漆之謝昔治(同案被告,經原審法院判決罪 刑確定)。謝昔治明知許阿進交付之車輛,為來源不明、套 換車籍資料之車輛,仍基於與許阿進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000巷00○00號「金泰汽車」內,打磨該車之車身號碼處後 再鈑金、烤漆。嗣劉金塗於100年7月1日,在謝昔治上開修 配廠內看見該車,知悉該車係由計程車改色,遂以12萬元向 許阿進購買,許阿進並於當日過戶登記,及將該車車牌繳銷 重領為3481-F8號,完成過戶登記,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及事後不知情繼受該車車主(原判決誤贅載失竊車輛之原車 主)之權益(起訴書附表編號⒓)。
十、嗣於10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好朋友汽車商行」,為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劉金塗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中古汽車買賣(委買 )合約書、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各1本、買賣合約 書8張、異動登記書2張、新領牌照登記書10張、過戶登記書 1張、行照影本1張、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張等物,而循 線查獲上情。
十一、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原審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檢察官於上訴書記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35 號 ),本檢察官於102年9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就被告謝昔煙 、劉金塗、許阿進三人部分,認為應該提起上訴,茲敘述理 由如下」云云,堪認檢察官上訴書並未聲明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謝昔煙等3人係一部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應認檢 察官係就被告謝昔煙、劉金塗、許阿進3人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 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證人即被告謝昔煙、許阿進,證人即同案被告謝 昔治、陳玟瑋、潘家軒,證人柯建隆、林振原、謝憲旻於檢 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作證時有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證人即被告謝昔煙、許阿進、證人謝昔治、陳 玟瑋、潘家軒並經原審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 會,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述所述部分外,其 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 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 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 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按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汽車新領牌登記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等,係監理機關負 責承辦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車輛基本、異動及過 戶資料輸入電腦作成紀錄,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 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又卷 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 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 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 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非為訴訟上之特
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 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
四、有關扣案之HTC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 SUNG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各l支、中 古汽車買賣(委買)合約書、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 各l本、買賣合約書8張、異動登記書2張、新領牌照登記書 10張、過戶登記書1張、行照影本l張、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 書l張等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 扣案之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 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此外, 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昔煙(下稱被告謝昔煙)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四;被告許阿進就犯罪事實五、六、七、八、九 ;上訴人即被告劉金塗(下稱被告劉金塗)就犯罪事實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惟被告劉金塗故買贓物及詐欺部分犯行,雖其於 原審理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向被告謝昔煙、許阿進購買該等車輛,嗣再將該等車輛分別 出售予犯罪事實一、三至七所示之陳炳清、王秀雪、王清安 、楊文西、卓建宏、陳木元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 有何故買贓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㈠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有竊盜被害人張佳琪、證人李金香、林和明、賴溪泉分別於 警詢之指證述可佐,及竊盜被害人張佳琪之贓物領據、張佳 琪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 書、0000-00號車牌新領,異動為0000-00號等,在卷可參( 見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7頁起、101年度偵字第2308
號卷一第214頁以下、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9頁、101 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2頁、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 30頁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88頁以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有竊盜被害人梁家珮、證人林庭緯、蕭建春分別於警詢時之 指證述可佐,及竊盜被害人梁家珮之贓物領據、梁家珮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等在 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11頁起、101年度偵 字第2308號卷一第223頁以下、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 13頁、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3頁、101年度偵字第23 08號卷二第38頁)。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有竊盜被害人陳明演、證人林良民、簡憲琮分別於警詢之指 證述可佐,及竊盜被害人陳明演之贓物領據、陳明演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5967- NW號車牌外區撤銷重領,異動為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見 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16頁起、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 卷一第230頁以下、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18頁、101 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4頁、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 46頁、100年度他字第5831號卷第30頁以下)。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
有證人邱劉淑美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 2308號卷一第228頁以下、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99頁 )。
⒌犯罪事實五部分:
有竊盜被害人許附運於警詢之指述可佐,及竊盜被害人許附 運之贓物領據、許附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劉金塗賣給 楊文西時繳銷重領,異動為4151-C8號等在卷可參(見101年 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23頁起、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 第25頁、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6頁、101年度偵字第 2308號卷二第60頁、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三第73頁)。 ⒍犯罪事實六部分:
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車牌號 碼00-0000號,劉金塗賣給卓建宏時繳銷重領,異動為4873- C8號等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78頁、第
129頁、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三第74頁)。 ⒎犯罪事實七部分:
有證人李宛亭、李金生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及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101年 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50頁以下、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 二第107頁)。
⒏犯罪事實八部分:
有證人劉木郎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參 。(見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56頁以下、101年度偵 字第2308號卷二第113頁、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96頁 )。
⒐犯罪事實九部分:
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中古汽 車買賣(委買)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308 號卷二第85頁、第135頁、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85頁 以下)。
⒑其他,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2年3月5日中監 車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 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102年3月5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