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430號
TCHM,102,上易,1430,201405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慈禧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98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75、150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慈禧於民國82年6月10日(原判決誤載為9日)與江連興簽 訂讓渡契約書,由江連興處受讓「臺中縣太平鄉(現改制為 臺中市太平區,下均以新制稱之)太平段113之7地先(起訴 書誤載為『113之7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依該契約 書記載,其受讓範圍為:「①位於鄭籐現有寺廟地之左右兩 邊水利地。②面積按現場點交為憑。」,但並未實際測量受 讓範圍及面積。洪慈禧受讓上開土地使用權後,即在該地搭 建門牌號碼為太平市○○○路00號之鐵皮棚房建物(此部分 竊佔犯行已逾追訴時效,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明 知緊鄰其建物旁及後方之太平區溪洲段1770-1、1770-2(98 年變更為育賢段第257地號)、1770-7、1771、315-1、315- 3等地號係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F、G、H、I 、J、K部分),其中A、F、G、H、K部分並為盧金生佔有中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僱用 不知情之工人,將盧金生之配偶盧寇蓮莉所有,設置在太平 市○○段0000地號之白色鐵門(位於附圖所示A部分前端) 釘上鐵條,並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盧寇蓮莉與其於82年10 月3日所共同出資,設置在其建物周圍之鐵皮圍籬予以拆除 ,再重新將該拆除下來之鐵皮圍籬設置在其建物旁邊及後方 之溪洲段1770-1、1770-2、1770-7、1771、315-3、315-1等 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以排除盧金生之佔有,而以此方式竊佔 國有土地面積計885.9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 、F、G、H、I、J、K部分)。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盧寇蓮莉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鄭籐、陳素芬於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係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而為證述,依據本案卷證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形,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 張上開2人於偵查中證述之無證據能力,然並未於法院審理 時聲請調查證人陳素芬,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至於證人 鄭籐業經原審於101年7月18日、102年1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 之機會,適足補正其證據能力。從而,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 供述及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 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 ,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 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 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 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 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 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 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主張:告 訴代理人盧金生鄭籐蔡岳璋於82年10月3日簽署之地籍 圖謄本,及告訴人盧寇蓮莉與案外人陳坤榮於82年12月28日



簽署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影本,係偽造或變造而來 被告於99年2月1日簽立予告訴人之夫盧金生之切結書,係被 告遭脅迫所立,三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06頁)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為證明,且上開文書係以其等之物 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依其等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 ,均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自無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 用。且上開文書既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提示供當事人、辯 護人使其辨認,並告以要旨,合法履踐證據調查程序,自應 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 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 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 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告訴 代理人王世勳律師所提google網站98年10月份街景照片及go ogle網站地圖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所攝上開現場之 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 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 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
㈣、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22頁、第49頁、卷㈡第37頁至40頁反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 證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證及 物證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慈禧(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僱 工拆除鐵皮圍籬,並將白色鐵門釘上鐵條,嗣後再重新於17 70-1、1770-2、1770-7、1771、315-1、315-3等地號土地上 搭建鐵皮圍籬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 :該部分土地均係伊於82年間由江連興受讓使用權後即為使 用佔有,伊所拆掉之鐵皮圍籬係伊所有,乃因交通部臺灣區 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國公局)施工,鐵皮圍籬快要倒塌, 伊怕危及他人安全才僱工拆除,並將白色鐵門釘上鐵條,之 後就拆掉了,國公局施工後,伊才在自己土地範圍上搭建圍 籬,防止機具遭人竊取;伊於82年間就向案外人江連興購買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伊係先來先用,告訴代理人盧金生較晚 去買,想要把伊趕走;伊買的時候並無地號,中間有證人鄭 籐的廟不屬於伊之範圍,其他的河床空地伊都受讓,伊使用 的地號有1770、1770-7、1771、315-3,伊是先使用該地, 之後政府才管理,豈說伊竊佔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82年6月9日(應係10日之誤)由江連興受讓系 爭土地使用權後,就一直佔用中,是被告於82年6月9日即已 完成佔有行為,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就已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 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被 告自82年6月9日受讓後佔用該土地,至國有財產局100年2月 25日向地檢署表明告訴意思,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不能 僅因被告於99年間有重新架設圍籬就認定被告有新之犯意佔 用土地,而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其係自江連興受讓土地並持續 佔有中,故被告所為設置鐵皮圍牆行為,僅係原有佔有行為 之延續,並非另行起意竊佔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乙節,按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為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82年6月10日(原判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均誤為9日



,參本院卷第23頁所附該讓渡契約書首頁明載『民國八十二 年六月十日』可明)由案外人江連興受讓「太平段113之7地 先」之使用權,即在該地搭建門牌號碼為太平市○○○路00 號之鐵皮棚房建物部分之竊佔犯行,固已逾追訴時效而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被告與江連興所簽訂之「讓渡契 約書」(附他字卷第44-45頁)之內容僅載寫:「①位於鄭 籐現有寺廟地之左右兩邊水利地。附略圖如後。②面積按現 場點交為憑」,而該讓渡契約所附之略圖亦僅係手繪之簡單 大概地形圖(見偵㈡卷第148頁),被告受讓之範圍及面積 並非明確,且當時並未請地政機關測量,亦據證人曾仁添於 101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1頁) ;又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盧金生就土地使用範圍迭有爭議,亦 明知其於99年6月21日所佔用之範圍已登記為國有土地(詳 後述),竟仍以重新設置鐵皮圍籬之方式佔用溪洲段1770-1 、1770-2、1770-7、1771、315-3、315-1等地號之國有土地 (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F、G、H、I、J、K部分),應 認其係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竊佔上開土地 ,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9年6月21日,並未逾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 關於時效之抗辯首非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盧金生之員工陳素芬於偵訊時證稱:99年 6月底,盧金生打電話告訴伊他的土地有問題,要伊去看, 伊於當日下午1時許到盧金生的土地去看,有2、3名工人在 盧金生的土地施工,洪慈禧在那裡,伊說這是盧金生的土地 ,不要在這邊施工,洪慈禧說這是她的,蔡先生《按即被告 之夫蔡岳璋》後來出來,叫伊去報警,伊就報警,2名警察 騎機車過來,本來盧金生的土地有1個鐵門,但鐵門被角鐵 焊死,沒有辦法開,當時警察在門的外面,伊跟警察說門被 焊死無法開,之後蔡岳璋有去開他們的門讓警察進來;伊之 前有去看過該地,本來和洪慈禧的土地有用鐵皮圍籬隔起來 ,報案當天去看,圍籬都拆掉了;當天伊看到工人在蔡岳璋 他們房子的後面施工,他們房子後面的地是盧金生的,他們 正在拆圍籬,已經快被拆完了等語(見偵卷㈡第73-74頁) 。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許威之職 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新平派出所警員確有於99年 6月21日16時許,受理陳素芬(○○○路000巷00號)報案指 稱與洪慈禧之土地糾紛,並到場處理(見偵卷㈡第69-71頁 ),核與證人陳素芬所述相符,應認證人陳素芬之證述屬實 ,堪予採信。此外,並有告訴狀所附之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 證(見他字卷第12-14頁),足見被告於99年6月21日,確有



僱用工人拆除其住處後方及旁邊鐵皮圍籬,並在白鐵門釘上 鐵條之行為。
㈢、告訴人盧寇蓮莉於82年間與案外人陳坤榮簽訂「耕作權及地 上物讓渡契約書」取得該契約書所載「位於台中縣太平鄉○ ○村○○路00巷000弄00號西南方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 耕作權及地上物,有該讓渡契約書及附圖在卷足參(附他字 卷第7-10頁);而被告所拆除之鐵皮圍籬係告訴人盧寇蓮莉 與被告協議使用範圍後,共同出資搭建乙情,業據告訴人盧 寇蓮莉具狀指訴明確,且證人盧金生、被告之夫蔡岳璋(原 名蔡銀河)、鄭籐(即案外人陳坤榮女婿)等3人確實有於 82年10月3日在地籍圖謄本上共同簽署乙情,有該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140、250頁),此 並為證人蔡岳璋於100年3月25日偵訊時所是認(偵卷㈠第12 3頁),該3人上揭於82年10月3日共同簽署之地籍圖係為確 認其時3方使用範圍乙情,亦據:
①證人盧金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代理人王世勳律師庭呈 的地籍圖謄本影本《與他字卷第11頁之地籍圖謄本相同》上 「盧金生」的簽名是伊於82年10月3日親自簽名,會在上面 簽名是要確認被告使用的範圍,當時被告方面是由被告的先 生蔡岳璋簽名的,蔡岳璋當時的名字為蔡銀河。伊本來是向 陳坤榮租用2年,於82年12月28日才簽立讓渡契約書,於82 年10月3日在地籍圖謄本簽名時,還沒有向陳坤榮購買此土 地使用權。伊等當場將被告使用的範圍請人架設圍籬,圍好 之後立刻測量,測量好之後由鄭籐對照這個地籍圖繪製的, 正本是放在鄭籐那裡,伊與蔡岳璋是拿影本,當時蔡岳璋有 同意他的使用範圍,來圍圍籬的工人及鐵皮都是伊叫的,圍 好的範圍內是空地,沒有蓋好的建築物。本來是連被告使用 的範圍都是要賣給伊,但是鄭籐說那塊不能賣給伊,是被告 他們要佔用的,伊沒有逼蔡岳璋簽名,大家都是自願的等語 (原審卷第136頁反面-138頁反面)。
②證人鄭籐於102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他字卷 第11頁之地籍圖謄本,正本及原圖在伊這裡,伊有帶來。該 地籍圖謄本上之「鄭籐」簽名是伊於82年10月3日親自簽名 ,地籍圖謄本的原圖是82年9月份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今日 所帶來之地籍圖原圖一些是用筆畫的,並非電腦繪製,因為 當初土地還沒有登記,沒有地號,用筆畫的部分是盧金生畫 的。地籍圖原圖上有地號的部分是地政事務所的原本,道路 的部分是後來編成道路之後,伊參考中興公司的測量圖自己 畫上去的。82年10月3日簽名時,已經有道路了,伊就將道 路畫上去,然後影印成他字卷第11頁所示的地籍圖謄本,再



畫佔用的部分,伊等3人就在上面簽名。當時伊的竹林地在 整理,被告及蔡岳璋去佔伊之土地,伊3人就確認後簽名, 當時現場有被告及她的先生蔡岳璋(原名蔡銀河)、盧金生 及伊,總共4個人在現場,伊等是用尺量被告他們要的土地 ,盧金生找工人以圍籬圍起來,之後再以布尺測量圍起來的 範圍長度,之後就由盧金生畫在地籍圖上,被告使用的範圍 就是圖上橘色的部分,黃色是伊使用,綠色是盧金生使用的 【參見原審卷㈠250頁原圖翻拍照片】,當時繪製橘色那塊 的形狀及範圍是量好之後套製在地籍圖上。上面之「盧金生 」、「蔡銀河」是他們親自簽名,上面的日期10月3日也是 蔡銀河寫的,當時被告在現場沒有反對的意思。圍籬的工錢 是盧金生付的,被告家前面的那塊是由被告付錢,後面是盧 金生付的。橘色部分的土地因為有水災土地下陷,伊將土地 填平,79年的時候那裡都還是竹林地,水災之後以石頭回填 ,82年的時候被告他們才去佔用,83年左右才蓋房子。這塊 橘色土地本來有一半是伊岳父陳坤榮佔用,一半是伊佔用。 後來蔡銀河就去佔用伊岳父的土地,因為蔡銀河他們帶兄弟 去,伊岳父就讓他們佔用土地。盧金生使用的綠色部分土地 是伊岳父先租給盧金生使用,後來盧金生要向伊岳父購買, 伊岳父就讓渡給盧金生使用,因為被告他們去佔用橘色部分 範圍土地,所以才會有他字卷第11頁地籍圖謄本的由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243頁反面-246頁反面),經核與其於偵查中 之證述一致(見偵卷㈠第122頁),且證人盧金生及證人鄭 籐之證述亦均互符而堪採信。
③至於證人蔡岳璋固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是在逼不得已的情 況下簽名等情,惟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是證人蔡岳璋此 部分陳述尚難採信,堪認82年10月間,證人盧金生確實曾與 被告之配偶蔡岳璋共同協議雙方所使用之範圍。㈣、再依被告所提82年6月18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 片顯示(見偵卷㈡第154頁),本案系爭土地上除有白色之 方形不明物體外,周圍均為林木、土石;再對照85年11月30 日(見偵卷㈠第157頁)、86年6月23日之航空照片圖(見偵 卷㈠第158頁),其中85年11月30日之航空照片圖顯示系爭 土地上有設置圍牆,圍牆內堆置物品,而該圍牆分佈之範圍 ,與被告現所使用之建物座落範圍極為相似;另由86年6月 23日之航空照片圖顯示,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建物內有空 地,而空地旁有黑色陰影,對照圖上建物周圍均有黑色陰影 存在,堪認該空地旁之陰影,應係圍牆,另該圍牆前方,亦 有垂直之陰影往下延伸;復觀之85年11月30日、84年10月18 日(見偵卷㈠第156頁)、83年9月26日(見偵卷㈠第155頁



)之航空照片圖,圖上堆置物品之圍牆前方,均有垂直往下 延伸之陰影,堪認此應係圍牆或相類之建物。復由告訴代理 人王世勳律師於100年4月15日偵訊時所提之「92年7月22日 臺中縣政府太平市新光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整地範圍平面 圖」(見偵卷㈠第138頁)所示,被告之建物與鄰地間確實 有所區隔,圖上黃色標示之範圍與被告之建物坐落範圍相同 。是告訴人確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部分鐵皮圍籬作為界址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㈤、又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95年5月8日、95年6月1日及95年6月 26日之照片顯示(見偵卷㈠第127頁),被告所有之污水系 統係放置在其鐵皮棚房建物前方之空地及黃色鐵條之大門範 圍內(參見上述照片編號5、8),而污水系統旁有鐵皮圍牆 (參見上述照片編號8),圍牆外之土地已遭工程單位開挖 (參見上述照片編號6、9),可知國公局工程單位所開挖之 範圍,應係位在告訴代理人盧金生所主張佔用之1771地號土 地通道上(即附圖所示A部分)。
㈥、另觀之告訴人代理人王世勳律師所提之98年1月23日現場照 片1張(見偵卷㈡第98頁)、google網站98年10月街景照片2 張(見偵卷㈡第102、103頁)及google網站地圖照片(見偵 卷㈡第138至142頁),均顯示被告之黃色鐵條大門旁,另有 1道白色鐵門,兩道門後方之土地以鐵皮圍籬區隔,且白色 鐵門後之土地上並無放置污水系統,顯見該白色鐵門後方之 土地,並非被告所使用之範圍。矧依被告於99年2月1日簽立 予告訴人之夫盧金生之切結書明白記載:「本人洪慈禧住台 中縣太平市○○○路000巷00號,因電力設施處理必須借用 66號盧金生地使用。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 止(至設施完成),須將地上一切設施移除,並恢復原狀, 歸還盧金生。特此切結。立切結書人:洪慈禧、相對人:盧 金生」等內容,有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佐(見他 字卷第37頁),已明確載示被告係向盧金生借用門牌太平市 ○○○路000巷00號部分並有約定返還期限,則該門牌66號 建物部分原係由盧金生使用而非由被告使用之事實甚明,否 則被告豈有立據向盧金生借用並約定限期返還之理。再參照 證人盧金生於101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2月 1日有與被告簽立切結書,因被告要申請用電,申請用電那 些設施要借用伊之空地。該份切結書上寫到被告要向伊借用 之「66號」土地,即複丈成果圖上A的部分(參見附圖A部分 ),門牌為臺中縣太平市○○○路00號,被告是在伊之隔壁 ,她的地址是○○○路00號。被告於電力設施完成後,有將 土地上的設施清空之後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正



反面),足認告訴人之夫盧金生於99年2月1日時,確實佔有 其所指稱之○○○路00號土地,且該白色鐵門為告訴人所設 置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土地為告訴 人及其夫盧金生佔有中乙節,自應有所認識。
㈦、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歷年使用情形之國有土地 勘查表記載:
⒈1770-1地號土地,其中「錄號2」部分:①96年1月31日勘查 時,為盧金生占用,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雜草、水泥地、 電線桿,占用面積為117.46平方公尺【備註:洪慈禧與盧金 生皆稱都在使用,產生糾紛,鐵皮圍籬為盧金生架設。】( 見偵卷㈠第94頁);②96年7月23日、96年11月3日、97年1 月15日勘查時,為盧金生占用,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雜草 、水泥地、電線桿、堆放鐵皮浪板,占用面積為117.46平方 公尺【備註:申請人洪慈禧所指使用範圍於96年1月31日勘 查時,為盧金生以鐵皮圍籬所圍。洪慈禧現並未使用。】( 見偵卷㈠第82、64頁】③97年7月3日勘查時,未記載使用人 ,土地情況為鐵皮圍籬內雜草(閒置),面積為117.46平方 公尺(見偵卷㈠第45頁);④99年7月19日、99年7月20日勘 查時,為被告占用,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後院,占用面積 為117.46平方公尺(見偵卷㈠第23、13頁)。 ⒉1770-2地號土地,於96年1月31日勘查時,為盧金生占用, 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土石地、水泥地,占用面積21.75平 方公尺【備註:洪慈禧盧金生皆稱都在使用,產生糾紛, 鐵皮圍籬為盧金生架設。】(見偵卷㈠第95頁)。 ⒊1770-7地號土地,其中「錄號2 」部分:①於96年11月3 日 、97年7 月3 日勘查時,均未記載使用人,土地情況為水泥 地、雜草(閒置),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見偵卷㈠第69、 40頁);②於99年7月5日、99年7月19日、99年7月20日勘查 時,為被告占用,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水泥地(後院)力 占用面積為130.20平方公尺(見偵卷㈠第31、23、13頁)。 ⒋1771地號土地,其中「錄號2」部分:①於96年1月31日、96 年7月25日、96年8月15日、96年7月3日勘查時,均未記載使 用人,土地情況為雜草木、水泥地(閒置),面積為92平方 公尺(見偵卷㈠第96、83、75、43頁);②於99年7月5日、 99年7月19日、99年7月20日勘查時,為被告占用,使用情形 為鐵皮圍籬內泥石地(後院),占用面積為248.32平方公尺 (見偵卷㈠第33、24、14頁)。
⒌315-1地號土地:①95年12月13日勘查時,為被告占用,使 用情形為鐵棚房、圍牆內水泥地,占用面積為23.84平方公 尺;②於96年1月31日、97年1月5日勘查時,為告訴代理人



盧金生占用,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雜草、土石地、水泥地 ,占用面積為23.84平方公尺(見偵卷㈠第104、98、57頁) ;③於99年7月19日、99年7月20日勘查時,為被告占用,使 用情形為鐵皮內水泥地,占用面積為23.84平方公尺(見偵 卷㈠第21、12頁)。
⒍315-3地號土地,其中「錄號2」部分:①96年1月31日勘查 時,為盧金占用生,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雜草、水泥地, 占用面積為211.6平方公尺【備註:據洪慈禧現場表示,第2 錄原洪慈禧在使用,後被盧金生以鐵皮圍籬封住,無法使用 ,產生糾紛。】(見偵卷㈠第99頁);②96年7月25日勘查 時,為盧金生占用,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雜草、水泥地、 堆放鐵皮浪板,占用面積為211.6平方公尺【備註:申請人 洪慈禧所指使用範圍於96.01.31勘查時,為盧金生以鐵皮圍 籬所圍。洪慈禧現並未使用。】(見偵卷㈠第80頁);③97 年1月15日勘查時,為盧金生占用,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 雜草、水泥地、堆放鐵皮浪板,占用面積為182.6平方公尺 (見偵卷㈠第58頁);④97年7月3日,為被告占用,使用情 形為鐵皮圍籬內種菜,占用面積為182.6平方公尺【盧金生 原稱其使用,但勘查時係洪慈禧在種菜使用】⑤99年7月5日 、99年7月19日、99年7月20日勘查時,為被告占用,使用情 形為鐵皮圍籬內後院,占用面積為175.60平方公尺。 ⒎由上開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勘查表記載之使用情形可知, 被告於99年6月21日為本案行為前,其與告訴人代理人盧金 生就各自佔用之範圍迭有爭議,然至國有財產局於99年7月5 日、99年7月19日、99年7月20日勘查時,上開部分已均為被 告於鐵皮圍籬內佔用;再依告訴代理人王世勳律師所提99年 6月21日現場照片3張可知(見偵卷㈡第99-100頁),位於黃 色鐵條大門及白色鐵門後方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已為被告所拆 除;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分別係於95 年6月19日、97年3月31日分割自1770地號(1770地號係於95 年1月17日辦理第1次登記);1771地號係於95年6月6日辦理 第1次登記;315-1、315-3等地號分別係於93年12月14日、 95年11月13日分割自315地號(315地號係於87年9月24日辦 理第1次登記),上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7-18、21-23頁),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 ,佐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100年2月25日台財產中 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本案國有土地占用人與本處間 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等語(見偵卷㈠ 第11頁),足認被告於99年6月21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



除舊有之鐵皮圍籬後,以該舊鐵皮在其建物後方重新搭建鐵 皮圍籬,一方面排除告訴人之佔有,同時自己佔有上開國有 土地,佔用面積共計885.96平方公尺,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105頁、原審判 決附圖,其中太平段1770-2地號業於98年變更為育賢段第 257地號《參本院卷第135、13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不法利益之意圖。
㈧、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佔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時間, 遠早於國有財產局管理該等土地之時間,不是非法佔有,被 告所為設置鐵皮圍籬行為,為原有佔有行為之延續,並非另 行起意竊佔云云。惟由被告所提之歷次航空照片圖顯示,被 告除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棚房及設置圍牆之部分,客觀上 足以排除他人之佔用外,餘所主張受讓使用權之土地部分, 並無設置圍牆或其他建物以完全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再者 ,依被告所提之案外人李英文陳惠龍江連興間之讓渡書 (附他字卷第43頁)及被告於82年6月10日與江連興所簽立 之「讓渡契約書」(附他字卷第44-45頁)所載,讓渡之權 利標的雖記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使用權,惟均未及於土地 所有權;參以「讓渡契約書」記載:「⒋嗣後一切使用權益 歸屬乙方。設若政策性可以放領或承購而須要甲方出面處理 時,甲方無條件配合之」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該等 土地均屬國有土地,交易當時,國家並未開放承購。而被告 雖提出臺中縣政府70年1期、73年河川地使繳納用費代金連 單3張,主張其係合法使用該地云云,惟本案系爭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分別係於95年6月19日、 97年3月31日分割自1770地號(1770地號係於95年1月17日辦 理第1次登記);1771地號係於95年6月6日辦理第1次登記; 315-1、315-3等地號分別係於93年12月14日、95年11月13日 分割自315地號(315地號係於87年9月24日辦理第1次登記) ,屬於國有土地,已如前述,是被告於99年6月21日,僱工 拆除鐵皮圍籬時,明知該等土地已登記為國家所有,仍重新 設置鐵皮圍籬佔有之,顯係另行起意佔用,被告所辯當屬卸 責之詞,非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諸詞核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①於原審另聲請履 勘現場,並聲請喚證人曾仁添會同至現場指界,欲證明被告 於82年6月9日自案外人江連興受讓之土地使用權範圍。惟證 人曾仁添於101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買賣當時沒有請地政機關來測量?)沒有,這只是私人讓渡 。(問:是否記得當時這塊地的坪數多少?)旁邊都是臭水



溝跟竹林。(問:當初讓渡的土地面積多少是否知道?)不 知道。(問:若至現場看,是否看得出來當初讓渡該土地的 範圍?)要再想看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正反面 ),依證人曾仁添上開證述,其並無法確認被告受讓土地使 用權之範圍;且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另行起意佔用國有土地, 既經認定如上,則其於82年6月9日自案外人江連興受讓之使 用範圍究竟如何,與其犯行成立與否應無直接關聯,因認並 無履勘現場及再行傳喚證人曾仁添之必要。另證人林志成於 101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0幾年間曾經去過被 告在太平那邊的土地幫被告圍籬笆,範圍從河邊那邊都圍, 範圍很廣。但時間久了,伊若到現場看,記不得當初圍籬笆 的範圍,伊也不知道要如何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反面至134頁);證人李昌吉於101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曾和林志成一起去幫被告做圍網子和柱子的工作,圍 的範圍很廣,就是沿著溪邊都圍起來。伊只知道工作的地點 在臺中,但是不知道在哪,也不會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 4頁反面至135頁反面),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②於本 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鄭籐用以證明告訴人於82年間與陳坤 榮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係屬偽造云云(本院卷第150頁背面) ,惟查該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係告訴人與陳坤榮所簽 訂,而陳坤榮業已死亡多年,證人鄭籐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或見證人,其於偵查中亦供證伊岳父陳坤榮生前有將竹林地 讓渡予告訴人,然伊對於該契約訂立情形並不清楚等語在卷 (偵卷㈠第122頁),稽此,證人鄭籐對於該讓渡契約是否 虛偽乙情顯不能有何證明,被告此部分聲請證人鄭籐用資證 明該契約為虛偽云云,即非有據;況被告另向台中地檢署以 該讓渡契約係告訴人夫妻偽造而提出告發乙案,亦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告訴人夫妻就該讓渡契約並無偽造犯嫌而於102年3 月31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第23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附本院卷第203-209頁),是 被告上揭辯詞既非可採,其聲請傳訊證人鄭籐以證明該讓渡 契約書係偽造乙情即無必要。③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國有財 產局函詢被告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 出租被告之事由及該局為何未同意被告依法承租之理由云云 (本院卷第150頁背面),惟被告係自設其係自始佔有使用 系爭土地為前提而主張其有向國有財產局逕予承租事由,然 本案被告就系爭土地係於99年6月20日後始予佔用,並非其 所辯自始即為其佔有之情,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上揭請求 函詢事由顯與被告本件竊佔事實不生影響,是此部分自亦無 函詢必要,爰均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佔罪所保護之客體為不動產之支配權;又「竊佔」 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 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參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 議);而「他人之不動產」,指他人所持有、管有、占有、 所有之不動產,亦不問他人持有是否合法,此他人並包括自 然人與法人。本案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代理人盧金生間,就臺 中市太平區溪洲段1770-1、1770-2、1770-7、1771、315-1、 315-3等地號面積計885.96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 分即A、F、G、H、I、J、K部分)之使用權迭有爭議,其中A 、F、G、H、K部分為盧金生佔用中(參見理由貳、之㈢、 ㈣),且被告事前並未支付代價或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 於99年6月21日以設置鐵皮圍籬之方式擅自佔用上開土地。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㈡、從而,原審以被告本件竊佔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 審酌被告明知附圖所示A、F、G、H、I、J、K部分係國有土 地,且未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竟為求私利,擅自以設置鐵 皮圍籬之方式予以佔用,兼衡被告竊佔之時間、範圍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