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30號
TPHV,103,重上,30,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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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嘉琳律師
        林佳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對訴外人林金鏞等共566筆〈含如附表所 示章文政等36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帳列本金餘額3,80 3,696,476元暨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伊於同年5 月間將其中汪金鳳等164筆(含系爭債權)帳列本金餘額1,4 66,575,558元暨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再轉售予 訴外人鼎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惟鼎立公 司向債務人進行催討,經章文政以證券帳戶遭訴外人銀星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次更名為 銀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銀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銀星證券公司)董事長黃鼎盛冒用作為融資股票交易,否認 系爭債權存在。另依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53號判決書所載 ,原始出賣人即訴外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證金公司)前身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 金公司),向銀星證券公司請求賠償,元大證金公司應知悉 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且為同屬訴外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公司)從屬公司之被上訴人所知事項 ,被上訴人卻故意不告知,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免責約 款,解免其所應負權利存在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被上訴人事 後又拒絕將其對元大證金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鼎立公 司,致鼎立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伊 提起101年度司桃調字第231號損害賠償事件,嗣雙方以494,



281,298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6,222,800 元及所失利益136,893,808元,伊先為一部請求1,000萬元等 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0條、第353條之規定,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元大證金公司雖同屬元大金控公司之從 屬公司,但各具有獨立法人格,屬不同權利主體。況伊藉由 銀行公會網站所刊登元大證金公司標售不良債權公告專區, 經公開標售程序標得包含系爭債權在內共566筆之不良債權 ,因系爭債權並未包含對銀星證券公司債權在內,且標售過 程並無徵信及催收卷宗可供查核,伊並不知復華證金公司對 銀星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自無故意不將上情告知上訴人。縱 章文政以證券帳戶遭盜用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依系爭契約第 5條及第11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免除伊出售系爭債權之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自不得再為請求。況上訴人事後將汪金鳳等 164人債權(含系爭債權)以2,000萬元轉售予鼎立公司,卻 以高達494,281,298元與鼎立公司成立調解,顯有違常情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應負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50條及第353條 之規定,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其立法理由謂:「謹按民律草案第513條及第517條謂當事人 ,得自由以契約訂定債務關係之內容,而其標的,則以可能 給付為必要。故以客觀之不能給付(不問其為相對的不能或 絕對的不能)為標的之契約,法律上認為無效,所以防無益 之爭議也。但係主觀之不能給付,其契約仍應認為有效,使 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無待明文規定…」。足見依立法 原意,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於客觀不能,而不及 於主觀不能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章文政以證券 帳戶遭黃鼎盛冒用供作融資股票信用交易為由,否認系爭債 權存在云云,並提出章文政存證信函所附黃鼎盛自首狀、章 文政告訴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見原審 卷84至94頁)。惟查,系爭債權係章文政等36人證券帳戶買 賣如附表所示股票所生融資款本息,雖黃鼎盛自首狀自陳冒 用章文政等36人證券帳戶,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只敘及黃鼎盛利用職務之便指示營業員提供客戶帳戶,原法 院88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為人頭帳戶,並未 認定冒用等情(見原審卷94至96頁)。縱認章文政等36人以 證券帳戶遭冒用從事融資股票交易,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等情 屬實,亦係締約時因債務人個人因素,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屬自始主觀不能,而非自始客觀不能,並無民法第24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兩造以系爭債權為買賣標的 ,於99年4月7日簽署系爭契約(見原審卷162至166頁),自 屬有效。至銀星證券公司於87年11月9日出具債務概括承諾 書,承受系爭債權損益部分(見原審卷111頁),既未經元 大證金公司前身復華證金公司承認,依民法第301條規定, 對元大證金公司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始不 存在之系爭債權為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應屬無效云云,即 無可取。
㈡、次按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 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 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 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 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文立法理由:「查民律草 案第584條理由謂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 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物之瑕疵,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 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另參以舊德國民法第434條規 定:「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而第三人不得對 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第437條規定:「⑴債權其 他權利的出賣人應擔保其債權或者這些權利在法律上確實存 在」、第443條規定:「以協議免除或者限制出賣人根據第 433條至第437條、第439條至第442條規定對權利瑕疵所負擔 保義務,在出賣人故意隱暪其瑕疵時,該協議無效。」(見 本院卷140至142頁),買賣雙方自得以特約免除權利無缺瑕 疵擔保及權利存在瑕疵擔保。雖德國於西元2002年刪除舊民



法第306條,新增第311條a第1項以締約時已存在之給付障礙 ,不影響契約效力(見本院卷90頁反面),惟德國新民法承 認自始客觀不能為給付標的契約之有效性,僅放寬損害賠償 請求範圍,不限於信賴利益,與得否特約排除權利瑕疵擔保 無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不得特約排除權利存在之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對於本 債權不須負擔任何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關本債權及 其擔保物所涉及之任何法律關係或爭議等問題,乙方(按即 上訴人)同意均由其自行處理及自行負擔相關費用」。而以 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固 定有明文,亦即須證明出賣人違反交易上誠信原則,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特約免責約款應認為無效。雖上訴人以元大 證金公司與被上訴人同為元大金控公司之從屬公司,元大證 金公司對銀星證券公司訴訟並獲償,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 爭債權具有權利瑕疵,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免責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元大證金公司固為元大金控公司之從 屬公司,但法人格各自獨立,互不隸屬。且觀諸原法院90年 度重訴字第623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53號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見原審卷97至110頁),元大證 金公司前身復華證金公司對銀星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係章文政王鳳珠張月英、陳俊宏、王振興王徐燕宜 、王錦淡、王福旺林秋英姚志成王劉玉綢、王文彬等 12人以融資方式購買「聚亨」公司股票所欠融資款本息,並 不包含系爭債權等情,復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273至281 頁)。再依元大證金公司97年度標售不良債權投標須知所載 :「投標人應就本公司提供之不良債權電子檔進行查核評鑑 作業,本公司不另提供標售標的之徵授信、催收卷宗供閱覽 或諮詢…」等語(見原審卷221頁)。可見,被上訴人公開 競標程序標得元大證金公司在銀行公會網站標售包含系爭債 權在內共566筆之不良債權,事前並無相關之徵授信或訴訟 資料可供查核。況被上訴人於97年除向元大證金公司標購上 開566筆不良債權外,另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收購4,419筆不良債權乙節,有不良債權買賣協議書可參 (見本院卷158至269頁),則依被上訴人所標購不良債權筆 數,顯難預為查核其中36筆系爭債權性質。是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債權具有權利瑕疵云云,並無可 取。
㈣、另上訴人事後將其中汪金鳳等164人(含系爭債權)帳列本



金餘額1,466,575,558元等債權,於99年5月10日以2,000萬 元出售予鼎立公司,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187 至196頁),嗣因章文政等36人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鼎立公 司訴請上訴人賠償,雙方以494,281,298元成立調解乙節, 有桃園地院101年度司桃調字第23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可參(見原審卷119至120頁)。然系爭債權縱有章文政等36 人所辯權利瑕疵事由,係屬自始主觀不能,系爭契約仍屬有 效。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知系 爭債權具有權利瑕疵情事,系爭契約第5條既已約定免除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債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以其遭 鼎立公司求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 償責任,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云云,自 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0條、第353條之規 定,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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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