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國家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
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7日就102 年 6 月6 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5 年期間,並無違反再審不變期間 ,且亦具體舉證,具備再審事實事由,伊僅因不知所謂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須指明法條始為相當。詎 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逾 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逕予駁回伊再審之聲請。然伊 於103 年3 月17日聲請再審,即已構成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駁 回理由偏離事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 定裁定等情。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 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 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3年臺再字第67號、63年 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 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系爭確定裁定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情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駁回 聲請人就系爭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參 。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聲請人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核屬對於法律規定要件事實之認定,且據以適用法律並無 錯誤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裁定就此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