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胡嘉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鵬飛間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約新臺幣300萬元),相對人訴請 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民國(下同) 102年12月11日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伊提 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6號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然伊生活困難,除積欠卡債外,更需籌措搬遷他處 租金。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再者,聲請訴訟救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然記載聲請人名 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4頁)。但是,上揭資料僅顯示政 府檔案並無聲請人財產資料,且未顯示其信用狀況,尚不得 僅憑此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何況,聲請人於系爭訴訟 二審程序,委請律師王可富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書與 上訴理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7-10頁),足見聲請人具有相 當經濟信用,難認其無資力支出系爭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 即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