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即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 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 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 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 3位推事等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 243號聲請迴避事件之審判長蘇芹英法官、陳靜芬法官、蔡 政哲法官迴避。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迴避事 件業於103年5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民 事裁定在卷可稽,則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