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李佳潤
上列抗告人因與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保全 之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 為鼎鼎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 間將其解雇,致其喪失唯一經濟來源,受有無法負擔家 庭之必要支出,生活陷於困難之急迫危險為由,聲請在 本案訴訟(即抗告人以相對人解雇不合法為由,提起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確定前, 相對人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其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0660元,及自各期給付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年6月1日起按月提撥其 勞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法院以兩造間雖因本案訴 訟繫屬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並未釋明其 因遭相對人解雇後,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 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遭解雇後,頓失唯一經濟 來源,且需照顧身心障礙之女兒,顯已陷於生活困難之 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法院未予查明, 即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 棄,並准伊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 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惟僱傭關係應否存在 ,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僅生受僱人於訴訟結果 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 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如勞 工爭執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性而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訟,僅生訴訟確定後是否復職及給付薪資 等問題,尚不得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主張繼 續僱傭關係並請求給付薪資。
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解雇不合法為由,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即本案訴訟),依 前開說明,僅生訴訟確定後是否復職及給付薪資等問 題,並因無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而有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形可言。雖抗告人以 其因遭解雇,頓失經濟來源,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急迫 危險狀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形云云,然查: ⑴、觀諸抗告人之存款存摺所示,其於100年2月22日 、101年9月4日、102年2月4日分別有存入78萬97 12元、57萬1981元、12萬1104元(原法院卷第13 至14頁);而抗告人自陳系爭工作所得薪資,為 其唯一之經濟來源,則何以其在遭相對人解雇前 ,仍有前開高達數十萬元之收入?另參以抗告人 自陳其每月需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計4萬5000元( 包含房貸、醫療費、生活費及學費等),而其在 相對人處任職,每月薪資僅3萬0660元,何以抗 告人不僅未捉襟見肘,反而尚有近40萬元之存款 ?由此可證,抗告人除系爭薪資外,尚有其他之 經濟來源。
⑵、又相對人於102年6月14日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勞動 契約,而抗告人於102年6月28日止尚有存款57萬 4769元(見原法院卷第15頁),並有門牌台北市 ○○街000巷0弄0號3樓、門牌新北市國慶路182 巷3樓之1房屋二戶(均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在內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堪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顯 無陷於生活困難之急迫危險,或將受有重大損害 之可能。雖抗告人以其於102年6月28日領取55萬 0665元以還地下錢莊之借款,並於102年10月23 日存款已提領完畢為由,主張其目前已無收入, 陷於生活困難之急迫危險云云。然查:
①、抗告人對於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乙事,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抗告人於相對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前,其約有40萬元之存款可
供支用,並有系爭房地二戶,至102年6月28 日止亦尚有存款餘額達57萬4769元(見原法 卷第13至15頁),業如前述,益證抗告人經 濟上並無缺乏,自無需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必
要。自難僅憑抗告人陳稱其於102年6月28日 提領55萬0665元,即可謂其係償還向地下錢 莊借款之用。
②、至於抗告人於102年6月28日提領55萬0665元 後之餘額2萬4104元,固經抗告人於102年10 月23日提領完畢(見原法院卷第15頁),但 如前所陳,抗告人既無法舉證其領取存款55
萬0665元之用途,顯難僅憑抗告人將存款分 次提領完畢,即可謂其生活陷於困難之急迫
危險狀態。況抗告人果其生活確實業已陷於
困境之急迫危險狀態,則其電信費用豈會高
達4千餘元(見原法院卷60頁)?由此可證
,抗告人之生活並未陷於困難之急迫危險,
或有重大損害之情狀。
③、另抗告人又舉其積欠健保費6362元為由,主 張其生活業已陷於困難之急迫危險云云。然
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欠費明細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固欠繳
102年9月及103年1月之健保費及滯納金計63 62元,然抗告人既有能力繳納102年10至12 月、103年2月之後之健保費,足見其尚未陷 於生活困難之急迫危險狀態;且承前所述,
抗告人原有存款57萬4769元(雖經抗告人無 端提領55萬0665元),並有系爭房地二戶, 且有能力可支付4千餘元之電信費用,益證
抗告人並未陷於生活困難之急迫危險狀態之
中。故自難僅憑抗告人積欠前開健保費及滯
納金計6362元,即可謂其生活已陷於困難之 急迫危險,或有重大之損害。
④、抗告人再以其向李岳牧借款,並以門牌○○ 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含坐落基地應有部 分在內)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下
稱系爭抵押權)為由,主張其生活陷於困難
之急迫危險云云。但查,系爭抵押權係於98
年9月8日即已設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頁) ,核與抗告人於102年6月14日遭相對人解雇
,相距約4年,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
與本件抗告人主張因遭相對人解雇而生活陷
於困難之急迫危險無涉。故抗告人執前開房
屋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由,主張其生活陷於困
難而有急迫之危險云云,要無可取。
⑤、是以,抗告人以其於102年6月28日領取55萬 0665元以還地下錢莊之借款,並於102年10 月23日存款已提領完畢為由,主張其目前已
無收入,陷於生活困難之急迫危險云云,並
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抗告人並未因相對人解雇,其生活即陷於 困難之急迫危險,或受有重大損害之情事,則抗告人 以其遭解雇後,頓失唯一經濟來源,且需照顧身心障 礙之女兒,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為由,主張原裁定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 原裁定廢棄,並准其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云云,並 無可取。
㈢、另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本案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經原法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惟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要件,必需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參照)始有保全之必要,核與訴訟救助 之要件迥然不同,自難僅因抗告人本案訴訟經准予訴訟 救助,即可謂其當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附此 陳明。
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因遭相對人解雇後, 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 為保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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