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劉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夏曉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多次 出入境」記載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下稱 臺北地址)送達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025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雖以「查無此人」退回,但不能遽認相對 人廢止上開住所,是原法院仍應以寄存代送達,又抗告人陳報 相對人之配偶之住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000號,下 稱高雄地址)為相對人之應送達處所,原法院不為送達,如何 確定相對人無法收受送達,是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證明該址為 相對人之住所,且不在原法院管轄區域為由,不為送達,顯有 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向臺北地址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 令,或向高雄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以回復系爭支付命令效 力,續行督促程序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 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蓋督促程序貴在簡速, 如法院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支付命令予債務人, 徒使督促程序懸而未決,有違民事訴訟法規定督促程序之意旨 ,故上開條項所謂「不能送達於債務人」,無論其不能送達之 原因為何,均應認為3個月內未送達支付命令於債務人者,該 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不得因重行送達債務人,而使該支付命 令復效。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7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 ,由原法院書記官於102年12月31日交付郵政機關向系爭臺北 地址送達相對人,但因「無此人」而退件,未能送達相對人。 嗣原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起算3個月內未再行任何送達相對人 之程序,無論其原因為何,均足使系爭支付命令於該3個月期 滿時失其效力,即令重行向臺北地址、高雄地址送達系爭支付 命令予相對人,亦無從恢復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是抗告人向 原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失效處分,及向高 雄地址送達支付命令,並繼續相關督促程序,顯欠缺保護之必 要,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求 予廢棄原裁定,並向臺北地址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或向高
雄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以回復系爭支付命令效力,續行督 促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