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702號
TPHV,103,抗,702,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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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溫璧翠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 。惟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增補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 人清償借款,係以兩造有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排除以被告即相對人住居所為管轄法院之法定管轄。惟抗 告人為一法人,上開3件授信約定書第15條均記載:「立約 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__ __地方法院或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15、16、17頁反 面),顯係抗告人於同類型契約所使用之條款,而相對人溫 壁翠、溫敦雄溫曜瑋等均為一般自然人,與抗告人簽訂借 款契約時,就抗告人已定型化之契約條款,因居於借款人之 弱勢地位,難有更改權限,再考量相對人現均住居於臺東縣 臺東市,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8至40 頁),如以上開合意管轄之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對相對人之 應訴,顯有南北長途往來交通不便之不利益,有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 見原法院卷第36、37頁),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相對人住居所 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人意旨仍執陳 詞以兩造已有約定合意管轄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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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