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96號
抗 告 人 劉萬金
相 對 人 張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貳佰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2年7月5日以其所有座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相對人對 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抗告人嗣以相對人尚積欠借款未清償為 由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獲准,而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2年度拍字第225號民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16416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並查封系 爭不動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 行程序)。詎相對人竟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債務存在,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請求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失,竟僅 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為唯一考量基礎,僅命相對人 提供172萬元之擔保金,即准與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因雙方 約定因抵押權效力所及之違約金係「每萬元每天20元」,縱 依原裁定所稱之4年4月(1560日)計算違約金金額至少為 2,496萬元【即(20x800)x1,560=2,496萬元)】,是以供 擔保金額至少應就此計算,另相對人曾表示有清償債務之意 願,現竟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相對人之前述前後矛 盾,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或應以2496萬元計算擔 保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再按所 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 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 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 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 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 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 之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06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一份、10 3年4月10日電話記錄、臺北地院103年1月13日北院木103司 執亥字第164166號查封登記函、102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裁定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6頁、本院 卷第12頁),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二)至相對人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金額若干,兩造則 多有爭執。經核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800萬元,暨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就抗告人所主張之 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已遠逾系爭抵押權 之最高限額800萬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抗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既為拍賣 抵押物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得執行之債權數額仍 應受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之限制。又相對人所提之本案 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經本院審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 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 ,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 4年4月,並佐以法定遲延利率計算抗告人因未及時受償可能 所受之損害(應加計按本金800萬元千分之8計算之執行費用 64,000元,原審未列入)為174萬7,200元【(8,000,000元 +64,000元)×(4+4/12,此處原審以4.3年計算有誤)×5% =1,747,2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74萬7,200元為當。
(三)抗告意旨以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未計算約定之違約金 ,擔保金額過低云云,其理由雖無可採,但原裁定計算擔保 金額之範圍及訴訟期間既有錯誤如前所述,即屬無可維持, 爰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廢棄,予以提高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抗告意旨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