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為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志隆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11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改制前台灣合會儲蓄股 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合會公司三重分公司),於民 國55年間聲請禁止伊之被繼承人陳朝瑞就原裁定附表「建物 」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為處分,業經原法院以 55年度執全字第922號事件(下稱系爭第922號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55年12月12日以(55)民執字第922號函囑託地政 事務所辦理,經於55年12月14日登記完畢,但抗告人迄未就 系爭第922號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限期命抗告人之五股分行起訴。經原 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之五股分行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 裁定命伊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但系爭第922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並非假處分裁定,伊 無從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況且,系爭第922 號執行事件並無任何未取回之提存物,故伊可能已就該執行 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保全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一)抗告人於65年7月1日改制前之合會公司三重分公司,於55 年間聲請原法院以55年度全字第858號裁定,准許合會公 司三重分公司於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依市價計算 相當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朝 瑞之財產在3萬1,8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合會公司三重 分公司並依該裁定聲請原法院以系爭第922號執行事件, 禁止陳朝瑞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並經原法院55年12月12日(55)民執字第922號函囑託地 政機關登記在案。嗣陳朝瑞於101年4月21日死亡,系爭建
物經分割繼承為相對人所有,有原法院55年度全字第858 號裁定、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分案簿及抗告人公司概況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13 、15至16、29、37至42頁、本院卷第4頁)。惟抗告人僅 曾對原法院55年度全字第858號裁定所列之另一債務人即 第三人黃福生起訴,但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對陳朝瑞 提起訴訟,有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本院再向原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之電話紀 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9、51頁及本院卷第17頁),抗告 人亦不能提出其曾對陳朝瑞或其繼承人提起訴訟之證據資 料;又合會公司三重分公司之業務,改制後由抗告人之五 股分行執行,業經相對人陳報在卷(見原法院卷第46頁) ,並有抗告人服務據點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之 五股分行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即屬 適法。
(二)次查,抗告人與其五股分行係屬同一權利主體,故法院對 於抗告人五股分行所為之裁定,其效力自及於抗告人,抗 告人固可合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抗辯原裁定命伊就 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但系爭第922號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並非假處分裁定,伊無從就 該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一節,查原裁定所謂抗 告人之五股分行迄今並無就「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 起訴」,係指抗告人之五股分行迄未就系爭建物業經「55 年12月12日(55)民執字第922號函辦理假處分囑託禁止 移轉產權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所欲 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而該執行名義即為原法院55年度全 字第858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亦於103年4月發函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請將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民執 字第922號函辦理假處分」之「假處分」更正為「假扣押 」(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自無不能針對原法院55年 度全字第858號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情事 。抗告人又抗辯系爭第922號執行事件並無未取回之擔保 物,可見其就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提起訴訟云云, 然查,提存物返還之原因,並非僅有訴訟終結一項,尚有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等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參照),則縱系爭第922號執行事件未有可供領回之提存 物,仍不能推認抗告人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