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相 對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
代 理 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吳誌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約定由伊以 新台幣(下同)28億8,300 萬元,買受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苗 栗縣竹南鎮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278、278-1、279、279-1、 280、280-1、296-1、299-1、302-1 等地號土地,以及大厝 小段149-2、154、160、161、183-1、184-1、184-2、185、 202、219、219-1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84年12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 ,並已辦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伊為開發利用系爭土地而 調查地質資料時,發現苗栗縣政府於82年9 月27日已通令相 關機關系爭土地埋有汞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若土地所有 人欲申請建照,需會同縣環保局處理,以防止污染發生,致 伊無法達成買受系爭土地興建住宅之目的,且影響並減少系 爭土地之價值、效用及品質,相對人應依民法第227、226條 規定對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應依民法第354 條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伊得依民法第256、359條解除契約,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在伊起訴範圍內,伊於101年9 月5日具狀 主張本件亦請求不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並非訴之追加;縱 認屬訴之追加,亦與起訴情節基礎事實同一,且相對人就此 已為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追加,原法院竟以兩者基礎事實 不同,以及伊於起訴將近2 年後始主張本件相對人有債務不 履行情節,駁回伊追加之訴,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而言。又判 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 ,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 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47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9年12 月10日向原法院起訴,係依據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債務不履行及同法第354條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 除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 ㈠第4至10頁),迨至101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其訴 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如果可解約,被告(按即相對人,下同 )應返還價金,這部分是回復原狀的問題,屬於民法第259 條,如果不能解約,因為土地有瑕疵,主張債務不履行,這 部分是瑕疵減價及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見原審卷㈡第19頁 反面),嗣於同年9月5日具狀補充以:本件訴訟標的為:㈠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之契約合法解除後之價金返 還,與㈡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等語 ,有抗告人書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㈡第20至21頁),則 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之請求,與嗣後 主張不解除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兩者請求依據 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要屬訴之追加,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之規範。是以抗告人主張伊於起訴後另行請求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僅為起訴情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及更正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云云,顯非可採。
㈡抗告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係主張相對人依土地買賣契約交 付之系爭土地受污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如不能解除契 約,相對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給付回復其應有狀 態所需支出之合理整治費用,其項目及費用如起訴狀所載, 初期估計為7億6,827萬5,230 元,此與抗告人原起訴主張其 因相對人未盡告知交付地目為建地之系爭土地埋有汞污泥等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契約附隨義務,並擔保系爭土地並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或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致伊買 受系爭土地後,無法為任何之使用收益,相對人應負民法第 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354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
伊得據之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二者所涉之事實(即抗 告人起訴之事實與嗣後追加之訴之事實),均係針對相對人 依土地買賣契約交付之系爭土地有無抗告人所指因埋設汞污 泥受污染,致買受人即抗告人無法使用之情節而來,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彼此間即具關連性。 ㈢抗告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如上所述, 雖有不同,惟依本件兩造提出以及法院調查之證據資料,例 如:土地買賣契約、苗栗縣政府82年9月27日函文、98年9月 2日公告、同年9月24日函文、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19 日、100年5月20日回覆原法院之函文及所附資料、抗告人以 相對人交付之系爭土地有不完全給付情事通知相對人之存證 信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土壤污染改善計 畫書(見原審卷㈠第11至22、80、90至126、189至191、193 至290 頁),得用以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兩造是 否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約、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污染以及 相對人有無違反告知系爭土地狀況之義務等,此於抗告人提 起上開追加之訴時,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追加之訴時得加以利用,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 值。
㈣何況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之起訴狀後,即於100年4月28日檢 具事證就本件相對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具狀答辯(見原審卷㈠第68至69、72、79至80頁),並於原 審100年5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抗告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見原審卷㈠第87頁),足見相對人就本件 抗告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情節,亦具相當之訴訟資料得以進行 辯論,倘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對於相對人之防禦權亦無 甚妨礙,法院之審理亦不致延滯。
㈤綜上,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與起訴之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具 有關連性,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相符,原法院以抗 告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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