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620號
TPHV,103,抗,620,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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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葉陽芳
相 對 人 第凡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
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九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起訴,相對人不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收取管理費,「第凡內 大廈」共有一四七戶房屋,每戶面積為十八、二三、二六、 三六、四十、四五、五十、六二坪不等,相對人不論面積大 小一律按戶計收每月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一00年起改為一 千三百元)之管理費,顯不合理、合法、不尊重小坪數之住 戶,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坪數計算,是起訴請求法官裁決、還 小坪數權益,爰請求承辦法官重新審查。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提起訴狀 內未載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法院無 從明瞭抗告人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例如:係請求確認相對 人關於管理費計算方式之決議無效,或請求返還溢收之管理 費?數額若干?)、請求權基礎並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暨 適用正確之訴訟程序,經原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 達抗告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抗告人並未於期 限內補正,原法院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當庭闡明抗告人應 敘明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抗告人仍稱「我希望管 理委員會比照其他大樓收管理費」,而未敘明具體明確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原法院復再次定期七日命抗告人補正,抗 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則原法院依首揭規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五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就起訴狀所 載事實為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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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