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613號
TPHV,103,抗,61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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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智明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
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調閱相對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與聲請執行法院 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及戶籍謄本,皆係以合法方法滿 足債權之請求,符合平等及比例原則。蓋保險契約若為儲蓄 型保單,伊在期滿後得聲請核發收取命令;若為一般型保單 ,待條件成就後,伊得代位相對人為請求。否則,保險公司 屆期未主動陳報,甚與相對人勾串,勢將影響伊債權之實現 ,致伊須再次訴訟解決,無法達到紛爭解決一次性。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卻駁回伊調閱保險契約之聲請,原裁定未見該 裁定不當之處,又駁回伊所為異議,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強制執法第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 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 法所定其他事項,且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 27條之規定,債權人負有查報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義 務。是債權人依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法院 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 有裁量權,非謂一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即有代債權人調 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經查:
㈠、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321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對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金債權,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以102年1月16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債務人林智明郭世男 對本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



,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郭李金英於本公司目 前無有效保險契約,郭慈婷非本公司保戶。敬請鈞院於撤銷 前揭執行命令時,並另行副知本公司俾便結案」等語;新光 人壽公司於102年1月16日具狀陳稱:「林智明郭慈婷目前 於本公司並無投保紀錄,郭世男郭李金英於本公司之保險 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故無從扣押其保險金 金錢債權,惟本公司仍依本件執行命令禁止其處分該保險契 約」等語;南山人壽公司於102年1月22日聲明異議稱:「債 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 查明屬實,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3至24頁)。足見, 相對人林智明郭世男郭李金英不得向國泰人壽公司或新 光人壽公司收取或處分保險金債權,國泰人壽公司或新光人 壽公司亦不得為清償。至相對人郭慈婷及南山人壽公司因無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保險金債權,自不受該禁止命令之拘 束,併此敘明。
㈡、抗告人以無從知悉保險契約內容,致其無法實現債權為由, 聲請執行法院命保險公司提出保險契約云云。惟查,執行法 院業依抗告人所請,核發禁止命令,禁止相對人林智明、郭 世男、郭李金英向國泰人壽公司或新光人壽公司收取保險金 (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 司或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為清償等情,前已詳敘。則執行法 院待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陳報保險金債權之條件成 就,再視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收取 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足以保障抗告人債權之受 償,無須再調查保險契約內容,此因強制執行所需而調閱債 務人戶籍及財產等資料不同。況保險契約內容關於陳述事項 、承保範圍、保險事故種類等項,事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個人資料或隱私,概與抗告人強制執行無關。是抗告人以保 險公司屆期未陳報,甚與相對人勾串而影響債權為由,聲請 執行法院調閱保險契約云云,顯逾其達成強制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不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字 第4528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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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