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廣州遊愛網絡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雄貴
相 對 人 大箱子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成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之公司,相對人係在本國 登記之公司。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本於兩造間於民國(下 同)101年10月1日簽訂之授權與代理發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相對人給付分成金。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略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合 意約定以抗告人所在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人民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事件不屬原法院管轄,原法院 又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轉管轄裁定,爰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固非無見。
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當事人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雖未向該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起 訴,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之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如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兩造於101年10 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於該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因該契約之履 行所生爭議,同意提交抗告人所在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 省)人民法院裁決,而合意定該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可稽(原法院卷第13頁)。抗告人向相對 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雖不 符合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惟相對人於103年3月3日向原法院提 出之答辯狀,並未執該約定對於原法院之管轄權有所異議(原 法院卷第50至52頁),自不能排除相對人係考量就審便利、證 據偏在等因素,而有意拋棄合意管轄權利之可能性。故原法院 宜先行言詞辯論程序,確定能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成為
有管轄權法院,再為管轄權有無之論斷,始為正辦。原法院未 行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其非管轄法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非無率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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