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577號
TPHV,103,抗,577,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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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林孟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秀燕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4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蔡秀燕(下稱 蔡秀燕)係相對人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多利公司)之財務副理,利用職務,誘使伊自民國(下同 )99年1月6日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購買安利 多永利債券基金(下稱系爭基金),然蔡秀燕於102 年11月 下旬向伊供承對伊所為詐欺行為,且將伊所投資金資挪為他 用,自始未向安多利公司購買系爭基金,並偽造投資系爭基 金相關投資記錄及交易確認單等文件。嗣經伊向安多利公司 確認上開事實無誤,伊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相對人2 人請 求1600萬元,就其中10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釋明不足,於103 年3月3 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下稱原法院358 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請。嗣抗告人不服,僅就600 萬元範圍內聲明異 議,亦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40號裁 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蔡秀燕已向偵查機關自白其犯行,已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2 年他字 第11569 號偵辦中,伊因無法閱覽偵查中之相關卷宗,故無 法提供相關證據以釋明請求之原因。又安多利公司於103年1 月21日遭金管會撤銷營業執照及許可,由國泰投信接管系爭 基金,非接管安多利公司,伊投資之金額已遭蔡秀燕所挪用 ,非接管之範圍,安利多公司於103年2月上旬即結束營業, 其辦公室僅剩一人,抗告人嗣導引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4月 8 日前往安多利公司執行查封,已為大門深鎖,內無一人, 其貴重物品已搬離營業處所,足徵安利公司正迅速進行脫產 。蔡秀燕並向伊表示並無資力可清償對伊之債務,且其無其 他收入,致伊將來縱取得勝訴判決亦難以執行而無實益,為 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 「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 逃逸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而言;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 字第232號判例、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⑴、本件抗告人固提出前開單據影本及金管會103年1月21日對安 多利公司發佈處分書公告影本(見原法院358號卷第6至22頁 、第32至35頁),惟其所主張之蔡秀燕向其自承抗告人之投 資業遭其挪用且安多利公司亦確認一節,迄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供調查,蓋蔡秀燕縱刻由臺北地檢以102年他字第1 1569號偵辦中,仍無從據為其有向抗告人自白挪用抗告人之 投資,或安多利公司有確認蔡秀燕有挪用抗告人之投資一事 ,參之抗告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乃係匯至安多利永利債券 基金專戶而非蔡秀燕帳戶(見原法院358號卷第6、8 頁), 合計金額為800 萬元。則抗告人所匯款項既是匯至安多利公 司帳戶,自無從憑依該匯款單據推論蔡秀燕有挪用抗告人之 投資款項。抗告人迄無釋明「蔡秀燕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等」 行為及安多利公司有連帶責任情事。
⑵、抗告人主張安多利公司業遭金管會撤銷營業執照及許可,而 安多利公司於103年2月上旬召開董事會決議結束營業,並資 遣全數員工,且抗告人引導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4月8 日前 往安多利公司執行查封,已為大門深鎖,內無一人,其貴重 物品已搬離營業處所,進而主張安利公司正迅速進行脫產云 云,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照片6幀(見358號卷 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8至10 頁),僅說明安多利公司有結 束營業並資遣員工之情形存在,再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既業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國泰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 月24日接管作業,即難遽謂該基金有日後不能求償情事,抗



告人主張其原所投資安多利公司旗下基金之資金遭蔡秀燕挪 用致安多利公司旗下資金並無其名義申購基金一事,就資金 遭蔡秀燕挪用等情未提出證據以供釋明乙事,已如前述。參 諸抗告人迄無提出證據釋明安多利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逸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即難以認為安利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存在。
⑶、又抗告人主張蔡秀燕向其表示無資力可清償其挪用之金額, 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顯屬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 難執行云云,然抗告人既未提出蔡秀燕有自承其挪用抗告人 之投資款項,前已敘明。抗告人亦未提出蔡秀燕有向其表示 無資力可清償其挪用之金額之相關資料以供釋明,參諸抗告 人迄無提出證據釋明蔡秀燕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將移 住遠方、逃逸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即難以認 為蔡秀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存在。⑷、綜上,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稱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惟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僅在釋明不足時,始 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本件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 盡釋明之義務,自與假扣押要件未合。是原裁定維持司法事 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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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