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567號
TPHV,103,抗,56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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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臨水宮
法定代理人 李德仁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陳香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聲字第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與訴外人 林何麗金、林楨、林斌、林正、林爾康彭林美珠林秀碧等 7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8年9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成立之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屋及其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 等為執行。惟該等物品為伊所有,並非林何麗金等7人所有, 業經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抗告前來。
經查抗告人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曾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91號裁 定,准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464元後,停止該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5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相對人 抗告,該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 定擔保金部分,改判擔保金額為2,737,224元,並告確定,為 抗告人所不爭,並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按。抗告人於本院調 查時自承上開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迄仍有效,嗣具狀表示伊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於收受前開簡聲抗字裁定 30日內聲請執行,已無法據該裁定執行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係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上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 裁定,自無適用。該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既仍有效,抗告人 就同一強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房屋內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再為 聲請,即無保護必要,不能准許。抗告人雖稱:上開停止強制



執行裁定乃於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列為簡易事件時所為聲請 ,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抗告則由其合議庭裁定,各該抗告 裁定所定擔保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茲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反訴 之提起,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應得再為聲請,由地方法院及高 等法院再次酌裁云云,然而,簡易事件改行通常程序,於簡易 事件中所行程序仍有其效力,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足取。其 執此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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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