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游子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芳、高玉俊、黃秋雲間確認社區管理
委員會組成不合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 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 、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 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 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又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 內涵,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起訴請 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若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高玉俊等人 所稱依據民國(下同)102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 成之莊林首馥Ⅱ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合法。⒉確認陳美芳等 人所稱依據102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製作之會議紀 錄內容虛偽不實,有關決議部分無效。⒊高玉俊等人應將所 保管之歷年來莊林首馥Ⅱ期社區偽管理委員會製作之文書、 單據、憑證交付抗告人閱覽、影印或拍照。」,有抗告人提 出之更正及補充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9 頁)。經核前開三項聲明均非就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依抗告人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 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屬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原裁定因而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於法並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未予闡明即裁定令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顯有違誤。又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可刪除,經更正減縮後訴 之聲明為⒈確認現行莊林首馥II期社區5名偽管理委員與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相對人高玉俊應將所保 管之之歷年來莊林首馥Ⅱ期社區偽管理委員會製作之文書、 單據、憑證交付抗告人閱覽、影印或拍照。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更正後之聲明計算。又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非財產權訴訟之價額徵收裁判費云 云。惟查,觀之抗告人之前開更正及補充訴之聲明狀,已明 確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無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處,尚難認原法院有另行命抗告人為敘明或補充 之必要,是原法院未經闡明逕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 當。又上開聲明非基於單純親屬或身分上權利而為主張或請 求,應屬財產權訴訟,抗告意旨指為非財產權訴訟,自非可 取。又原法院於103年2月11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 ,抗告人雖於103年2月27日抗告程序中具狀減縮及更正起訴 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至8頁),惟其更正聲明並不影響原裁 定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原裁定就減縮聲明部分 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因訴之減縮(實為一部撤回) 而當然失效,尚無將該部分價額扣除而另行核定之必要。從 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