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魏志尚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宜柔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 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 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即明。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 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為免債務人脫產,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2項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 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8年12月中旬至10 0年11月間共向抗告人借貸新臺幣(下同)460,000元,約定利 率為年息18%,雖經抗告人具函催告及聲請原法院核發102年 度司促字第21933號支付命令, 相對人仍拒不償還,抗告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1號審理 中。又相對人因與第三人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勞資爭議訴訟案件, 已向抗告人請求墊付6萬元律師費,惟 相對人竟又執相同事由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訛詐請求免費法律扶助,就此抗告人 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據上事由, 相對人共積抗告人578,000元, 恐相對人於抗告人上開民事 及刑事訴訟勝訴確定前,進行脫免財產而致難於執行之情形 ,爰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 假扣押。
四、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貸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933號支付命令、 103年度訴字第 261號民事開庭通知、 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3)憲律字第8 號函及刑事告訴狀等影本為憑 (見原法院卷第5至10頁), 固可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 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 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 存在,是其聲請假扣押與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 雖謂:伊已提呈「刑事告訴狀」陳明相對人係以「無資力」 負擔律師費用而分別向法扶基金會及抗告人實施詐害犯罪, 又依抗告人支付命令列表所載債務,相對人應已囊空如洗, 應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更已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云云。惟抗告人上開刑事告訴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有 以無資力為由詐害抗告人及法扶基金會,無法釋明相對人確 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抗告人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務,縱 然存在,亦僅能釋明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難以之為相對人 無資力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 原因既未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 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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