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90號
TPHV,103,抗,490,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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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李盛裕
      李魏勤
      李竹川
相 對 人 陳鍾永妹
上列抗告人因李盛裕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
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李盛裕於民國97年間 已將戶籍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號3 樓)之房屋 出售,前往南投縣信義鄉工作,竟謊報該址為李盛裕之住所 ,向原法院聲請對李盛裕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核發97年度司 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僅將該支 付命令寄存送達於上址,即誤認已合法送達李盛裕並據以核 發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對李盛裕進行本件強制執行,因執行名義不成立,執行 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原裁定疏未調查系爭支付命令之 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亦未審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是否 成立,僅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實體法院判決認定合法送達, 已具有爭點效為由,否准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於強制程序所為裁定之抗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 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並由 執行法院裁定之。如不服上開裁定者,得為抗告,為強制執 行法第12條所明定。再按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 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 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7672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所謂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 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債務人主張依 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聲明異議,則同 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李魏勤於99年9 月16日以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08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盛裕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 列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 於同年11月2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拍賣後,在101 年3月6日由訴外人 廖勝福拍定。嗣執行法院於同年7 月12日就系爭土地拍得價 金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 月21日實行分配。因債務人李 盛裕對前開分配表中相對人之分配額聲明異議,並於同年9 月3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向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 列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執行法院遂於101年9月 間就分配表中無異議部分先予發款,並於同年10月30日將相 對人之分配款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予以提存 (案列101年度存字第697號)。嗣原法院就前述分配表異議 之訴於102年1月11日判決李盛裕敗訴,李盛裕雖提起上訴, 然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同年4月2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李盛裕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於同年5 月23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是李盛裕對相對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確定在 案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及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歷 審判決、裁定足憑(見本院卷第24-30 頁)。 ㈡而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 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 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 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 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 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 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 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 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或債權人、債務人間對應受分配金額 之爭議,因此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



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如前所述,李盛裕對 相對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於101年5月間敗訴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原分配表為分配,相對人可自經執行 法院提存之分配款受償,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李盛裕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2 年12月27日復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並未合法成立,執行法院 不得據以執行云云,顯非適法。況李盛裕對相對人提起前述 分配表異議之訴,乃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且該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賭債,其與相對人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等語, 該案之確定判決則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李盛裕,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李 盛裕不得違背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復主張相對人對其之 債權不存在,並要求自分配表中剔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此觀該案之判決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李盛裕 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並未合法成立云云 ,誠屬無稽,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進行本件執 行程序,要無不合。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李盛裕之異 議,及原裁定駁回李盛裕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並無違 誤。李盛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又李魏勤雖原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然業經執行法 院於100年9月9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裁定、100 年10 月5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經執行法院於101 年2月7日發給債 權憑證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可參,是李魏勤之強制 執行程序業於斯時終結,其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 抗告人李竹川雖於99年12月15日以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 11204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然因無正當 理由未依執行法院通知將拍賣公告刊登新聞紙,致拍賣程序 不能進行,經執行法院於100 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李竹川復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再次聲明參 與分配,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經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為分配後無受償餘額,執行法院及原法院乃分別於101年7月 11日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並於同年8月9日以101 年 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李竹川雖對駁回異議之 裁定為抗告,亦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之,此觀 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即明,是李竹川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權人。李魏勤李竹川對原裁定駁回李盛裕之異議,雖



均不服提起抗告,然其等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亦非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並非抗告權人 ,無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其等所為抗告,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李盛裕之抗告為無理由,李魏勤李竹川之抗告 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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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