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張楊玉葉
李楊玉鳳
相 對 人 楊志信
楊富美
楊陳金蓮
楊惠美
楊志男
楊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
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對相對人取得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 利之確定判決,並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2年12 月6日聲請法院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為同區延平北 路6段511巷18號之鐵皮屋(以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強制執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 第717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遲於103年間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意圖延滯 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惟原裁定僅泛言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及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以供擔保停止執行為宜, 未具體提及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理由,顯不可採。 縱認應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但相對人楊陳金蓮事實
上已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 10萬5,000元,詎原裁定僅以系爭鐵皮屋所占用土地面積按 公告現值計算後,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與相對人楊 陳金蓮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仍得收取租金利益相比較 ,顯失公允,應以相對人楊陳金蓮每月可收取系爭鐵皮屋租 金10萬5,000元,按停止執行期間4年4個月計算,命相對人 提供546萬元之擔保方得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逕以土地公 告現值核定本件擔保金,亦有未洽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三、查抗告人前以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12號、647號及本院10 0年度重上字第453號確定判決為其執行名義,於102年12月6 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騰空後, 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97.21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返 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之,相對人則於同年月31日以系爭鐵皮屋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法定租賃權及地上權存在,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另有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即將終結等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受理 之(以下稱本案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及本案事件全卷,查核屬實,而以相對人於本案事件中 主張伊等即將就系爭鐵皮屋占用範圍取得單獨所有權,足認 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 即知相對人應受敗訴裁判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且抗告 人聲請執行內容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土地,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勢必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揆之首揭規定, 法院即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準此,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事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裁定准予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提出楊陳金蓮於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主張楊陳金蓮將系爭鐵皮屋以 每月10萬5,000元出租,應以該租金所得計算伊等的損害云 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係以上開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抗告人,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 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本案事件終結時止,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抗告人並無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其自無從依通常計畫利用系爭鐵 皮屋而獲得利益,亦無從因此受有損害,是縱相對人楊陳金 蓮確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他人而獲得租金利益,惟此並非抗告 人因強制執行可得受之利益。是以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乃相當於無法使用或利用系爭土地面積197.21平方 公尺之利益,爰斟酌本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所提本案事件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 2年、1年,預估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 約為4年4月,再參照土地法第97條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之限制,而系爭土地為建地,坐落於臺北市延平 北路6段,鄰近公路,交通堪稱便利,此為本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法定租金應以每年年息5%計算 為合理,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320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執行事件卷宗足稽,則抗告人在此期間內 可能造成租金之損害為69萬7,33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1萬6,320元/㎡土地面積197.21㎡5%(4+4/12 )年=697,3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斟酌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7萬2,90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可查,若抗告人將該部分土地,按公告現值價賣,則可得價 金為1,437萬6,609元【計算式:7萬2,900元/㎡197.21㎡ =1,437萬6,609元】,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依前述推估 兩造進行訴訟之審判期間約4年4月,則抗告人在此期間內可 能造成利息之損害為311萬4,932元【計算式:1,437萬6,609 元5%(4+4/12)年=311萬4,9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綜攬前述各節情形,認抗告人在此期間內可能受有 利息之損害即311萬4,932元,較能接近其實際因此未能即時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況關於擔保金額如何始為適當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 間所受風險與損害,取其概數而酌定以315萬元作為相對人 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准許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前開 強制執行程序,可認已適當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應 受之損害,尚稱允當。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於供擔保315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是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