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李俊元
相 對 人 林楊忠源
楊學彬
共 同
代 理 人 黃秋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肆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9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案 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酌 與系爭房屋地段及面積相似之最近3筆房地交易價格,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2萬元,並於民國( 下同)103年1月9日裁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6,176 元。抗告人就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意 旨略以:原裁定參酌與系爭房屋地段及面積相似之最近3筆 交易價格乃包含其土地及房屋,與本件僅請求相對人移轉系 爭房屋不同,所核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當,應予廢棄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抗告人,此有其書狀、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 3、18-20頁),乃原法院依職權參酌與系爭房屋地段及面積 相似之最近3筆房地交易價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2 萬元,自有未恰。是參酌原法院所查與系爭房屋條件相近之 房地平均交易價格1,752萬元之情,為兩造所是認,及兩造 於本院均同意以該價格5分之1來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見本 院卷第25頁正、反面及第51頁正、反面),則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為350萬4,000元(1,752萬元÷5=350萬4,000元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 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 人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部分自應由原審依法辦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