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葉文德
許素珍
葉庠宏
抗 告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松福
共同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
相 對 人 邱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就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乙筆,面積為28平方 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葉文德有48分之29,許素珍、 葉庠宏、葉松福各48分之1,合計6分之4,相對人有6分之2 ;及其上同區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6分 之4,相對人有6分之2。其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萬5,200元,面積為 28平方公尺,及抗告人應有部分計算,抗告人就土地之部分 ,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223萬0,400元;而建物之部分,以 每坪5,000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萬6,893元 ,是本件分割共有物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229 萬7,293元,原裁定核定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840萬1,143 元,實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29萬7,293元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 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 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佐。復「據原代電所述情形丙為甲之特 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事件之確定
判決對丙亦有效力至該確定判決雖僅命甲返還地基並未明白 命甲拆卸房屋然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同法 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確定判決當然含有使甲拆卸房屋之效力 甲之特定繼承人丙如不拆卸房屋返還地基應依同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條辦理。」司 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是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 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 ,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 而共有土地原物分割,土地既應點交,則依上開司法院解釋 ,亦當然含有拆除地上建物之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 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 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固聲明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有本件起訴暨調解聲請狀在卷可稽(原法院10 2年度司北調字第523號卷第5頁)。惟於上開聲請狀復稱將 上開土地依附件2或附件3方式予以分割(上開調字卷第5頁 ),而依上開說明,裁判原物分割土地,應宣示交付分得土 地,當事人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 將拆除其上建物,亦即如依抗告人主張為原物分割,則於法 院裁判原物分割土地時,應同時宣示將其上建物拆除,從而 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係上開土地分割 請求權抑上開建物分割請求權,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亦陳明係 分割上開土地,抗告人上開陳述顯與其聲明不一,則抗告人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究系爭不動產分割請求權,抑上開土地 分割請求權或上開建物分割請求權即有不明,抗告人並以民 國103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其擬於本案繫屬法院為訴之 變更或增減,亦未就本院闡明為確定陳述,並表明欲於原審 確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究為何?即屬不明確,訴訟標的價 額即無從核定。抗告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以民事陳報狀 陳明其訴訟標的於原審本案審理再為確定,惟本件訴訟標的 既未能確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從核定如上所述,而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而本件抗 告人訴訟標的既有不明,則其聲明及陳述容有不完足及衝突 之情形,影響訴訟標的確定。再者,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以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價額 為準,如抗告人真意果係分割上開土地,則原法院將房屋之 價額併計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有未洽。原法院遽予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自宜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更為適當處 理。是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