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東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露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被 上訴人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潮清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 年3 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389 萬800 元標得被上訴人發包之 「辛樂克及薔蜜颱風災害- 坪林鄉大林村農北坪030-0K處擋 土牆復建工程(協德宮牌樓旁)」(下稱系爭農北坪工程) ,同年3 月3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原審附表一3-1 、3-2 、3-3 因系爭農北坪工程展延工期 ,就人員薪資、工務所房屋租金、工務通訊費之損失補償共 計1,194 萬9,375 元,另加計5%之營業稅。該部分請求經原 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首次準備程序中 即明白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該判決附表一之2-3 部分上 訴,其他敗訴部分不上訴,另就系爭農北坪工程追加依系爭 農北坪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商利潤 管理費54萬9,413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認上 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原審附表一3-1 、3-2 、3-3 損失補償部分,已因其未上訴 而確定。其於本院另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 嗣再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因系爭農北坪工程展期,致生之包商利潤管理費、損害54 萬9,413 元,核屬訴之追加,惟請求權基礎事實既同一,揆 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至上訴人嗣主張其於本 院所請求之上開包商利潤管理費,實即為原審所主張如原判 決附表一3-1 、3-2 、3-3 之部分,僅計算方式不同,並非 訴之追加云云,然上訴人前既已明確表示就原判決駁回附表 一3-1 、3-2 、3-3 請求部分不上訴,則該部分即非本院審 理範圍,自無從認其於本院中另先位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 第4 條第2 項,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包商利潤管理費,並非訴之追加,亦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於98年3 月12日以1,369 萬400 元標得被上訴人臺北縣坪 林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坪林區公所,下稱坪林區公所 )發包之「坪林鄉闊瀨路下邊坡崩塌及藤寮坑溪護岸淘空復 建工程」(下稱系爭闊瀨路工程),同年3 月30日簽訂契約 書(下稱系爭闊瀨路工程契約),並於同日開工,同年12月 9 日竣工,99年3 月12日驗收合格,設計及監造單位均為稻 江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稻江事務所)。伊就系爭闊瀨路工 程,爰依系爭闊瀨路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3條第5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1-1 、1-2 、 1-3 、1-4 、1-5 、1-6 之費用,共計26萬2,151 元,另加 計5%營業稅(原審就該部分及確認系爭闊瀨路工程違約金存 在部分,全部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下 就此不再論述)。
㈡另伊於98年3 月19日以389 萬800 元標得被上訴人發包之系 爭農北坪工程),同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 並於同日開工,99年4 月7 日竣工,99年7 月12日驗收合格 ,設計及監造單位均為宜昌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宜昌事務 所)。
㈢系爭農北坪工程自98年3 月30日開工後,因大量水流從加勁 擋土牆上方管溝箱涵沖刷而下,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8日會 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逕 以改制後名稱稱之)辦理現地會勘,作成「因工區內仍有污 水管線滲漏水排放,且相關管線尚未辦理遷移事宜,要求上 訴人先行停工」之決定。嗣於98年8 月7 、8 日遭逢莫拉克 颱侵襲,造成已完成之加勁擋土牆部分坡面毀損,且加勁基
礎沉陷約50公分,為釐清風災受損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於 98年9 月11日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認定管線單位 有難以推卸之責任、原設計有考慮欠周詳之疏失,並建議停 工並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嗣則於99年1 月31日作成變更設計 議定書,並核定展延工期284 日。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第 4 條第2 項之約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環境保護與勞 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4 萬4,119 元、品管費4 萬4,385 元; 又伊因展延工期額外支出保險費,得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 第13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天數 與原定契約工期之比例給付伊因展延工期所支付之保險費5 5 萬4,471 元,並另加計5%營業稅。另於本院追加以變更設 計延長工期284 日超過3 個月部分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包商利潤管理費54萬9,413 元。又被上訴人未提供正確無 誤之施工設計圖予伊,而致展延工期,伊亦追加備位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包商利潤管理費之 損害54萬9,413 元。
㈣又伊因系爭闊瀨路工程、系爭農北坪工程展延工期,另受有 損失,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伊因 展延工期實際增加支出人員薪資1,173 萬3,643 元、工務所 房屋租金5 萬488 元、工務通訊費16萬5,244 元等損失,合 計1,194 萬9,375 元,另加計5%營業稅。 ㈤綜上所述,伊於原審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7 萬2,226 元,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9,413 元。並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7 萬2,22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4萬9,413 元,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依工程實務,一般承包商均係以原合約約定之工期及工程規 模,規劃制作施工計畫,並據以估算所投入之「與時間關聯 成本」如辦公室土地租金、水電、文具用品及相關設備費用 、履約保證手續費、銀行融資利息費用、管理人員人事費、 管理費之分攤費用、交通維持設備費用等,由於此等費用無 論工程每日施作之進度及範圍為何,皆係每日固定發生,即 包含在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約定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內 。系爭農北坪工程之延長工期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故工 期延長所導致之直接與間接費用自應計入「包商利潤及管理 費」中。
㈦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詳細價目表中, 可知部分材料係由伊所提供,是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之性質
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 ,故伊上開包商利潤管理費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伊 給付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屬工程報酬之一部分,系爭農北 坪工程已於99年7 月12日驗收完畢,上訴人遲至103 年3 月 13日始為請求,已罹2 年時效。
㈡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第13條第7 項僅約定「展延工期得依契 約原定保費比例加價」,並非稱「得以契約原定保費按展延 工期之天數比例增加」,故上訴人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第 13條第7 項約定,逕以延展工期日數按比例增加請求伊給付 保險費云云,難認有據。縱認伊應依展延工期日數按比例增 加給付該部分之保險費,亦應按實給付,即以上訴人實際已 支出之保險費為限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農 北坪工程如原判決附表2-1 、2-2 加計營業稅,共計9 萬 2,929 元,及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 開㈡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60萬6,608 元(實則其中54萬9,413 元部分為本院追加部分 ,已詳如上述),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系爭闊瀨路工程請求及原判決附表一 3-1 、3-2 、3-3 部分,均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 給付部分,亦未據上訴,此二部分已告確定)。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3 月12日以1,369 萬400 元標得被上訴人發包 之系爭闊瀨路工程,同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闊瀨路工程契約 ,並於同日開工,契約工期120 日,預定完工日期98年7 月 27日,施工期間因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8 日及9 日不計工 期2 天;又因等待變更設計於98年9 月23日停工至98年11月 10日復工,計停工48日;復因變更設計增加施工工項展延工 期14日,合計影響工期65日,經被上訴人核定不計工期2 日 及展延工期63日,實際完工日為同年12月9 日,99年3 月12 日驗收合格,設計及監造單位均為稻江事務所。 ㈡上訴人於98年3 月19日以389 萬800 元標得被上訴人發包之 系爭農北坪工程,同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 並於同日開工,契約工期90日,預定完工日期98年6 月27日 ,施工期間經被上訴人核准延長工期284 日,展延後預定完
工日99年4 月7 日,實際完工日99年4 月7 日,同年7 月12 日驗收合格,設計及監造單位均為宜昌事務所。 ㈢系爭闊瀨路工程及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均約定 :「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機關 (即被上訴人)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廠商(即上訴 人)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上時,廠商得請求就 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 廠商所失之利益」。
㈣系爭闊瀨路工程契約第13條第5 項、系爭農北坪工程第13條 第7 項均約定:「保險期限廠商(即上訴人)同意自開工起 ,至驗收合格、點交予機關日止(由廠商依本契約相關作業 期限自行預估),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工期延長,廠 商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機關之 事由,或機關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 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機關負擔」。 ㈤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原約定之包商利潤及管 理費為24萬2,745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第13條第 7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期增加之保費?金額若干?㈡上 訴人得否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因展期之包商利潤管理費?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是 否未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提供完整無誤之設計圖予上訴人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第13條第7 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因展期增加之保費?金額若干?
①按保險期限廠商(即上訴人)同意自開工起,至驗收合格 、點交予機關(按即被上訴人)日止(由廠商依本契約相 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工期 延長,廠商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 歸責機關之事由,或機關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 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機關負擔 ,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第13條第7 項定有明文。依該約定 之文義,當指如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或係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致增加保險費 時,保險費之上限以原訂保費依展延工期與原訂工期之比 例為限,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支出之保險費,於該範圍內 由被上訴人負擔。
②上訴人於98年3 月19日以389 萬800 元標得被上訴人發包 之系爭農北坪工程,同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農北坪工程契
約,並於同日開工,契約工期90日,預定完工日期98年6 月27日,施工期間經被上訴人核准延長工期284 日,展延 後預定完工日99年4 月7 日,實際完工日99年4 月7 日, 同年7 月12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 理由四所述。又系爭農北坪工程因污水管線漏水未遷移無 法施工,而停工33日,嗣因颱風來襲造成部分工程設施沉 陷,等待鑑定,俟鑑定結論決定變更設計,再次停工154 日,迄99年1 月11日始復工,加計該2 次停工日,共核展 延工期284 日,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8 頁)。再比對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工期表(見原審卷一第 174 頁、原審卷二第24頁),該展延之工期284 日中,尚 包括颱風及其他事由之不計工期34日,亦堪認定。觀諸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農北坪工程因莫拉克風災受損之 責任歸屬所為之鑑定結論:「造成加勁擋土牆沉陷之原因 與污水管溢水亦有關,然而污水管不斷滲流之問題…之反 覆發生,管線單位實有難以推諉之責」、「加勁擋土牆不 當沉陷與設計有關…原設計有考慮欠周詳之疏失」、「施 工中未見有防止地表逕流流入施工中之加勁擋土牆其沖刷 邊坡之措施不足,造成邊坡沖刷及加勁擋土牆超額水壓, 與施工責任有關」、「監造單位…恐有監造疏失之責」、 「…建議停工並儘速確認地質狀況、地形異動現況、及原 設計下部懸臂式擋土牆的穩定性,變更設計才能確保後續 安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5-164 頁),是系爭農北 坪工程加勁擋土牆沉陷之原因,部分與上訴人施工有關、 部分與管線單位有關,部分與系爭農北坪工程原設計及監 造有關,嗣則因變更設計,加計二次停工日及颱風及其他 不計工期日,共計展延工期284 日。而系爭農北坪工程之 設計及監造單位均為宜昌事務所,該事務所係為被上訴人 所覓,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頁),是宜 昌事務所當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之履行輔助 人,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之規定,展延工期之原因,部分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部分與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有關,部 分則為不可抗力(颱風及其他不計工期部分)已堪認定。 ③上訴人雖主張因展延工期致其支出保險費4,126 元、1 萬 7,262 元,固據提出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 ),其中4,126 元之保險費,確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保費 ,另1 萬7,262 元之保險費則係包含於原約定工期所繳之 保費,並非因展延工期所支出,有保險契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6-47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5 頁反面),是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實際增加支出之保險
費為4,126 元。而展延工期部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部 分與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有關,部分則係不可抗力,亦如上 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僅得就該部分之保險費,加 計5%營業稅,共計4,332 元(4,126 元1.05=4,332元, 元以下4 捨5 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因展期之包商利潤管理費?金額若干? 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 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 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 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 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 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 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 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 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 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 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 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農北坪工程為擋土牆復建工程,依該工程之性質, 自著重於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而非工作物所有權之 移轉,縱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 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 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等情,並有詳細價目表 可佐,亦僅得證明系爭農北坪工程之部分材料由上訴人所 提供,無從據此即認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有買賣契約之性 質。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之性質當為承攬 契約,而無買賣契約之性質。
③系爭農北坪工程展延工期284 日,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上訴人係於103 年3 月21日始 追加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包商利潤管理費54萬9,413 元,已如上述。系爭 農北坪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亦如上述,則上訴人上開包 商利潤管理費自亦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規定,
該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而系爭農北坪工實際完工日99 年4 月7 日,同年7 月12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上訴人於99年7 月12日起即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1日 始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包商利潤管理費54萬9,413 元,顯已罹於2 年時效 ,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故上訴人該部分 請求,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提供完整無誤之設計 圖予上訴人,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系爭農北坪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均為宜昌事務所,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系爭農北坪工 程之加勁擋土牆沉陷原因之一,與原設計有關,原設計有 考慮欠周詳之疏失,業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 嗣並經變更設計,已如上述。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上 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施工,而系爭農北坪 工程之設計單位宜昌事務所則為被上訴人所覓,有會議紀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頁),是宜昌事務所當為被 上訴人就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故被上訴人 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雖為承攬報酬之 給付,然提供正確無誤之施工設計圖予上訴人,俾其得按 該設計圖說施作完成,則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 約所負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經由其履行輔助人宜昌事務 所提供之原設計圖,既有欠周詳之疏失,而致加勁擋土牆 沉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足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可歸 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 額若干?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完整無誤 之設計圖,致其所受因展延工期之實際損害,自應負舉證 之責。
②上訴人就其究因被上訴人上開不完全給付,致其因展延工
期所受之實際損害,完全未為舉證,反逕依系爭農北坪工 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原所約定之包商利潤管理費數額為 計算之基礎。然系爭農北坪工程固展延工期284 日,雖已 如上述,惟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工期表(見原審卷一第 174 頁、原審卷二第24頁),該284 日包括因污水管線未 遷移之停工33日、颱風及其他事由之不計工期34日,均屬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該部分展延之工期,上訴人 顯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再觀諸系爭農北坪工 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所約定之包 商利潤管理費,係依該詳細價目表壹之一至五之工作項目 總額7%計算而得,是兩造所約定之包商利潤管理費之計算 本即與時間因素無涉,已難執以為上訴人因系爭農北坪工 程展延工期所受損害之證明,或計算之基礎。況系爭農北 坪工程嗣經變更設計,兩造於99年1 月間另訂議定書(見 原審卷一第166-173 頁),已就變更設計後之工作項目及 報酬另行約定,包含變更設計後之包商利潤管理費,亦已 另行議定其數額(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益徵兩造原約 定之包商利潤管理費,非但與上訴人是否因變更設計而受 損害無涉,且上訴人因延展工期所受包商利潤管理費之損 失,兩造亦已達成協議。上訴人復未證明因被上訴人未提 供完整無誤之設計圖,致其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自 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兩造另就此所爭執該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第13條第7 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保險費4,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依系爭農北坪工程契約第4 條第 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之包商利潤管理費 ,並另依民法第227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提供 完整無誤設計圖之不完全給付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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