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51號
TPHV,103,家上,51,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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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蘇欽崇
被 上訴 人 蘇欽彬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已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著為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即父蘇湘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與蘇湘澤 究有無私法上父子之身分關係一節即非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復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除去,顯然上訴人提起本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惟被上訴人與伊及其他兄 弟之長相有異,且兩造之母許孟雌於民國42年時曾提及為報復 伊父蘇湘澤而外遇生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伊父蘇湘澤之親 生子。伊為蘇湘澤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與蘇湘澤親子關係存否 ,影響伊之繼承權,伊有確認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 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蘇湘澤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同父同母所生之親兄弟,上訴人不思在 外欠債全由父親解決,長年不奉養父親,父親往生亦未奔喪盡 孝道,竟為爭奪遺產,以莫須有理由控告伊毒害父親,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更在無證據情況下誣指伊係母親婚外情所生, 令人痛心。伊父對伊自小疼愛撫育照顧有加,且於生前將大部 分財產贈與伊或伊子女,再以父親係婦產科醫師之專業當已確 認伊為親生子,否則不可能如此厚待伊。縱伊與蘇湘澤無血緣



關係,惟伊自幼受蘇湘澤撫養,依法可認定伊與被繼承人間有 擬制血親關係,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其就有 利之事項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蘇湘澤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之母許孟雌於43年11月30日產下 被上訴人,許孟雌與上訴人之父蘇湘澤(100年2月11日死亡) 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蘇湘澤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6、15-16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認為實在。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非蘇 湘澤之親生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 明文。另「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 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 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 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已據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3473號著有判例,另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 亦同此意旨。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子 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 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 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 ,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 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 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 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 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 再援用」等語。顯然上開解釋認前述最高法院二判例之意旨



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甚 明,堪認上開二判例意旨其餘部分自仍為有效存在,此正為 上開二判決均另載:「註:本則判例保留,『本則判例與司 法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之所由。換 言之,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 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 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 意旨可供參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父蘇湘澤之親生子云云,僅 憑其主觀上之臆測及片面之說詞,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出生時,其母許孟雌與兩造之父蘇 湘澤既有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被 上訴人為蘇湘澤之婚生子女,此婚生推定之身分上法律關係 ,復未經兩造之父、母及被上訴人等有否認權之人依法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推翻之,揆諸上揭判 例意旨仍得援用部分及說明,被上訴人受婚生推定之身分,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以維護親子身分關係之安定 性。是本件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 人蘇湘澤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以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其有利認定之依據云云(本院卷第22-23頁)。按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 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 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 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例如 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 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 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 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 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 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 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爰規定 如第一項所示」,程序上,本院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於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有如上述。惟上開 立法理由亦載:「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 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



……」,顯然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者,非謂必得實體上勝訴之判決,此即謂「與本案請求 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從小就偷父親的錢,稍為長大,就 更加厲害,便一再強調殺人於無形。以下為錢害死數位長輩 的紀錄……」、「……先使蘇湘尿毒症加深……送醫拖了 六年八個月,才痛苦死亡……對於父母親的財產都偽造文書 想獨吞……均足徵被上訴人覬覦父母財產,甚至不顧倫常, 處心積慮利用各種手段,試圖強取豪奪父母財產之事實…… 只有殺人滅口,不讓任何人接近蘇湘澤,不送醫院治療尿毒 症,讓蘇湘澤因尿毒症不治療,最後痛苦死亡,被上訴人不 用刀、槍,僅以偽造文書獨吞蘇湘澤伍億財產,逍遙法外… …」云云(本院卷第30、60-61頁),然此與本件確認之訴 無涉,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殺人等(含偽造文書)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按實為 告發),已經北檢檢察官以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偵字第787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7-52頁)。至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因為知道他不 是蘇湘澤所生(母親許孟雌曾告訴他)云云」(本院卷第60 頁),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末按98年7月8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90條於102年5月8日刪除 ,蘇湘澤於100年2月11日死亡,98年7月8日修正民事訴訟法 第590條仍有效之法律。而上訴人縱得依98年7月8日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 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 之」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亦應依同條第2項「依前 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之 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一年內為之。蘇湘澤於100年2月 1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7頁),上訴 人遲於102年9月26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審卷第2頁), 縱其真意在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亦已逾一年期間而不得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上訴人既已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無允 許上訴人復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是本件上訴人仍應受敗訴判決。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蘇湘澤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聲請作兩造DNA檢驗、聲請訊問證人洪丁玲琴(本院卷 第23、30-31頁),核與前開認定無關;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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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