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3年度,20號
TPHV,103,勞抗,20,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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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世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普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現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第6號(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中,抗告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且經該 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10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桃園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下稱勞資調解記錄)、法律扶助申 請書、案件概述單、法扶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下 稱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影本為證。原法院以抗告人 非無資力之人,且未釋明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 支出裁判費用情況,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其數個月無工作,完全未有收入,僅有 伊之母親租金補助每月新臺幣4千元(今已減為3千元),自 屬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如 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為此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 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律 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 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兩造間其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勞資調解記錄、法律扶助申請書、 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27至34頁),惟上開文件之記錄均以抗告人口述作成, 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並不能證明抗告人確有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又抗告人於相對人處工作,擔 任射出工程師一職,其月薪55,000元,為勞資調解記錄中事 實調查所記載(見原法院卷第27頁),足見抗告人自民國( 下同)102年6月3日至同年11月8日止,月薪為55,000元,且 抗告人於法扶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中自承於102 年以 34萬元購入中古汽車一部,未婚無子女,父歿與母同住,且 其母親每月領有租屋補貼4000元等情(見原法院卷第30至32 頁),縱認抗告人須扶養母親,以抗告人之薪資所得與其母 之租屋補貼合併計算,扣除日常生活開支後,尚非屬無資力 之人,雖抗告人於陳稱其與其母親每月支出消費約5、6萬元 ,然其未為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 認定。參諸,抗告人於102年10月間以34 萬元購入中古汽車 ,經原法院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 符(見原法院卷第10、12頁),雖抗告人稱其為分期付款, 然未提供任何證據釋明前開事實,況縱抗告人係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汽車,亦無法據此憑以認定抗告人無資力,進而認 為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情況。再,抗告人 所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72 0萬元,應收裁判費72,28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存在之訴訟,則暫免徵收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聲請人應納裁判費為36,140元, 經本院審酌抗告人上開經濟情況,衡情抗告人應無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並並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之人。準此,抗告人 既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使本院信其目前仍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 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難准許。原裁定以不 因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遽予准許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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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