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字,103年度,1號
TPHV,103,勞再,1,201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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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正誌
再審被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順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本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3 月 12日本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2月19日以102 年度台 上字第24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2 年12月31 日收受裁定書正本之情,業據再審原告自承(本院卷第2 頁 ),並與本院向最高法院查詢得知裁定書確於103 年1 月3 日前即送達予再審原告乙節相符(本院卷第44頁)。又再審 原告原應於103 年1 月30日前提起再審,惟103 年1 月30日 至同年2 月4 日適逢春節假期,則再審原告於恢復上班日之 始日即103 年2 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 ),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其陳述略以:㈠再審被告雖將再審原告所屬之生產事業部 分割予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創公司),惟亦於99 年11月26日通知再審原告:「若您不願隨同移轉至盟創公司 ,歡迎留任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等語, 堪認再審被告雖就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之事項通知再審原 告,惟另已同時為歡迎再審原告留任於再審被告之要約,再 審原告亦依上開留任要約,於99年12月6 日表明留任之意, 再審被告既提出優於勞動基準法及企業併購法最低標準之要 約,再審原告復為承諾,兩造顯已就再審原告繼續留任於再 審被告公司乙節,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留任契約,且該 留任契約並未加註再審原告應另與再審被告商議有無適當職 缺、雇用條件等保留條款,雙方均應受該留任契約之拘束,



是以再審被告嗣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規定,資遣再審原告 ,即與誠信原則有違,該資遣為不合法。原確定判決認再審 被告之資遣合法,顯有違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484 號、1495號、19年上字第2584號等判例。㈡原 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收受留用通知書前,盟創公司董事長陳 玉龍業於99年11月26日以群組寄送之方式,統一寄送電子郵 件予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員工說明減資分割案,並據以認定 再審原告接獲留用通知書前,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所任職之產 品事業部將全部分割由盟創公司併購,如不同意由盟創公司 留用,將依企業併購法予以資遣之情。惟再審原告已否認再 審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正,詎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命再審被告提出呈現其 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或命再審被告說明之 ;且再審被告寄發電子郵件後,是否有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2 條之1 訂定之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9 條規定採電子 認證方式處理,攸關再審原告是否合法收受該電子郵件及送 達時間,原確定判決俱未加以調查審認,顯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而判決不備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 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 93年6 月7 日剛任職再審被告時所填載之人事資料,認再審 原告為維修課助理,不符產品管理師之職能條件,惟未加以 審酌再審原告任職於再審被告逾6 年期間,經歷已有增加之 情,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2250號、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㈢再審被告應自99年12月23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1660元,並就各期 給付自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萬0810元,及其中4 萬7490 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其餘6 萬3320元自101 年1 月1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再審被告應自 101 年12月3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 日給付再審原告6 萬3320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未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 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484 號、1495號、19年上字第2584號等判例為由, 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 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 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 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 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 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亦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 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第45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兩造已依留用通知書 達成再審原告可留任於再審被告之合意云云,惟原確定 判決業已於理由㈡中說明:「又按公司進行併購,未 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 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 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企業併購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儘速確定 公司進行併購時勞動契約之移轉及勞工是否留用,新雇 主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通知舊雇主原已雇用之勞工 是否留用,並告知留用勞工之勞動條件。該受通知留用 之勞工拒絕留用者,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 新雇主,屆期未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係為避免勞工留 用問題造成併購程序延宕,儘早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之 勞動條件移轉及勞工留用事項,故要求受通知勞工應於 受通知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此觀諸



企業併購法第16條立法理由即明。查被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以下引用原確定判決部分均同)主張其於99年12 月1 日收受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下引用原確定判 決部分均同)與盟創公司聯名出具之99年11月26日留用 通知書,其上略載:『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應營業 與組織的成長及發展,進行組織的調整,將於100 年1 月1 日起新設立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盟創科技竭誠 地邀請您一起奮鬥,您在合勤科技的薪資、年資、聘雇 相關之合約與相關權利均一致承認與移轉。亦即,盟創 科技會維持同仁在合勤科技的現有聘用條件及權利。… 若您不願隨同移轉至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歡迎留任 合勤科技有限公司;如對本通知有異議,請於10日內以 書面向處主管或是人力資源一部莊善任提出。屆期如未 以書面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語... ,可見上訴人與盟創公司共同以書面向商定留用 之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因組織調整,將由盟創公司依 上訴人原聘僱條件及權利予以留用,如未於10日提出書 面異議,則視為同意留用等情,顯已載明企業併購後留 用員工之勞動條件,徵詢勞工留用與否意願,自屬企業 併購法第16條之留用通知書性質。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留 用通知書未敘明依據企業併購法及給予10日猶豫期間, 並不生留用通知書效力云云,自無可取」等語(本院卷 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而認定該留用通知書之性質, 確屬企業併購法第16條所指之留用通知書,而生企業併 購法第16條、第17條之法律效果,亦即於再審原告不同 意由盟創公司留用時,再審被告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資 遣再審原告並給付資遣費。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因再審原 告因不同意留用於分割出之盟創公司,故再審被告依上 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為合法,自 無違誤。
⑵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業依留用通知書末端所載「…歡迎留 任合勤科技有限公司」等語,於99年12月6 日向再審被 告表明留任之意,而於兩造間成立再審被告繼續僱用再 審原告之合意此一爭點,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㈢詳 述:「上訴人在收受留用通知書之前,盟創公司董事長 即上訴人總經理陳玉龍以99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向上 訴人產品事業群全體員工說明減資分割案,及盟創公司 發展願景,並以維持上訴人現有聘僱條件與權利,竭誠 邀上訴人員工加入盟創公司等語....,雖被上訴人否認 收受,惟該封電郵係採群組方式統一寄送,被上訴人亦



在受寄送群組之列,有原始寄送檔案可稽....,且上訴 人人力資源部經理莊善任於99年12月10日勸說被上訴人 留用過程中,被上訴人已自陳收受該封電子郵件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是被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收受該封電子郵件,殊 無可取。況上訴人依管理層級往下佈達併購及留用員工 訊息,並由被上訴人任職之維修課課長發送留用通知書 後,再派人力資源部課長張喜悅於99年12月3 日至維修 課,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說明留用權益等情,業據證 人張喜悅到庭結證在卷可參,經核與證人即原上訴人維 修課助理工程師馮秀雲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堪信 為實。且證人莊善任於本院亦證稱:伊收到被上訴人留 任之電子郵件,先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切割後 ,已沒有產品事業群,也沒有適合被上訴人職位,伊事 後到維修課親向被上訴人解說,上訴人分割後已無職位 可供被上訴人留任,如不願由盟創公司留用的話,上訴 人將依企業併購法辦理資遣,雖被上訴人表示會考慮, 但過二、三天仍要求留任。伊又偕同人力管理師張喜悅 及法務部郭宣辰再找被上訴人,並提供法律諮詢及資遣 明細資料供其參考,但被上訴人仍堅持留任上訴人公司 等語....,復有莊善任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對話 錄音譯文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接獲留用通知書之前,即 已知悉上訴人將其任職所屬之產品事業部,全部分割由 盟創公司併購,而由盟創公司依原聘僱條件及權益留用 ,並在被上訴人接獲留用通知書,向上訴人表達留任之 意,經上訴人人力管理部門說明無可供留任職位,如不 同意由盟創公司留用,將依企業併購法予以資遣等情甚 明。是被上訴人再執留用通知書末端所載『留任』語句 ,要求留任上訴人公司,自屬無據」等語綦詳(本院卷 第18頁正面、背面)。堪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無從繼 續留任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如執意要求留任於再審被 告將依法資遣等節,業已向再審原告為詳細之說明與溝 通;且依原確定判決所引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再審原告 原所屬之產品事業部已全部分割由盟創公司併購,再審 被告已無適合職位供再審原告留任乙節,再審原告業已 明確認知,故縱兩造曾有再審原告繼續留任於再審被告 之議,衡諸兩造真意,當須重新審核再審被告職務缺額 、需求、再審原告之能力,而為磋商,殊不得僅因留用 通知書曾載明「歡迎留用於合勤公司」此等於一般招募 人才時通常使用之籠統語句,及再審原告曾空泛表示願



意留用於再審被告等類似應徵之表示,即認兩造已成立 再審原告留任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況兩造間是否已達成再審原告繼續留任於再審被告之意 思表示合致乙情,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 示、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縱有錯誤或不當,亦屬其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1495號、 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洵無 可取。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3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命再審被告提出書面,且未查明電子郵件是否符 合公文程式條例第12條之1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 9 條規定之電子認證方式,而判決理由不備,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6 款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而指摘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固規定:判決理由不備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 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 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 判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有「判決理由不 備」情事,當事人亦僅得據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事由,惟尚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不備判決理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已有不合。 ⒉再者,再審原告雖否認收受盟創公司董事長陳玉龍所發之 電子郵件,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㈢中,除說明依再審被 告所提錄音檔所示,再審原告已自承收受該電子郵件外, 並已審酌該電子郵件之原始寄送檔案,兼以參考證人張喜 悅(即再審被告人力資源課長)、馮秀雲(原任再審被告 維修助理工程師)、莊善任(即再審被告人力資源經理) 之證詞,而為綜合判斷、認定(詳見上㈠⒉⑵所引用之原 確定判決內容)。則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命再審被告提出書面 ,且未查明電子郵件是否符合公文程式條例第12條之1 、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9 條規定之電子認證方式云 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事項任 加指摘,自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2250號、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為由,而指摘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明揭:「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兩造所爭事實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 據如何,均應記明於判決。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 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 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 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 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 得心證之理由」之意旨。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兩造間並未達成再審原告繼續留 任於再審被告之合意之證據、理由,均已詳加論述(詳參 上㈠、㈡所述),且與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 相符;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另有適合職缺供其任職乙 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尚有產品管理師 職缺,惟該職位已分割隸屬於盟創公司,再審被告並無該 職缺需求,且再審原告人事資料所載學經歷條件,亦不符 產品管理師之職能條件;再審原告另應徵RMA 課長,係客 戶服務部售後服務支援課之職缺,顯異於再審原告擔任維 修助理之工作及性質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㈣,本院 卷第18頁背面)。從而,原確定判決顯係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為判斷,並未違反上揭最高法院79 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內容。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伊任職於再審被告逾6 年期間,經歷已有 增加之情,係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云云, 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事項任加指摘 ,自亦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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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