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翁荻雅
參 加 人 林勝文
再審被告 游阿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3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980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判決後,因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於103年4月2日 收受判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2頁),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依上說 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準此,本院 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再審原告所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詳有明文。貳、實體上事項: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逕認三峽鎮公所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 公文書,而推定再審被告之父游朝坤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黃玉昆租賃契約存在;惟系爭調解書於44年6月30日成 立,依當時之44年1月22日公佈施行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3條規定,需全體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蓋指印,始為合 法有效之程式,系爭調解書既未經全體調解委員簽名,即 不合法定程式,原確定判決誤依現行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5條之規定,認定系爭調解書為有效,顯然違反法令,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游朝坤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玉昆已成
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再審被 告為繼承人之一,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 有。縱認黃玉昆與游朝坤間之系爭調解書為真正,然黃玉 昆在調解成立後,因欠缺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而未交付 系爭土地予游朝坤使用,游朝坤在系爭調解書成立時,未 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迄黃玉昆於55月6月1日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游朝坤仍未給付租金,黃玉昆 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游朝坤,游朝坤仍屬無權占有,原判 決僅以租賃契約之簽署即認為有物權行為之交付,其判決 顯然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例,有上開之再審事 由。
㈢原判決認為係不定期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然本件縱 依系爭調解書所載,亦非基地租賃契約,原確定判決違反 最高法院46年台上1168號判例,亦具上開之再審事由。 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0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 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爭點:
原確定判決有否再審原告主張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述之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 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 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 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 、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 字第140號判例參見)。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調解書符合法定程式, 顯然違反調解時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部分:
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㈡⒉⒊⒋分別載有「⒉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 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
查前揭調解書記載之調解委員有陳蚤植、劉山田、林天 送、林進賢、鄭謝定、陳重明,此部分經原審向新北市 三峽區公所查詢,據該區公所函覆:【本件調解書成立 日期,為44年6月30日,因年代久遠,本所已無檔案可 供查證其形式及內容是否為真正;惟所附調解書中之調 解委員,經比對『三峽鎮志』】中之所屆任期委員尚屬 無誤等,此有該區公所102年3月11日新北峽民字第102 208643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67頁);再經核對卷附之 三峽鎮志影本(見原審卷66頁,右下角蓋有民政課課長 之印文),上開調解委員確實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自42 年11月2日起至44年12月25日止之所聘任之調解委員名 單相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該調解書已年代久遠,三 峽區公所因檔案逾保存期限,目前已無檔案資料可直接 比對以證明該調解書之真正,此點尚難認有何違反常理 之處,況且該三峽區公所並未直接否定該調解書之真正 ,反而係比對三峽鎮志之記載,該調解書上所記載之調 解委員姓名,核與當年三峽鎮公所所聘任之調解委員名 單吻合,是該調解書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倘 若無租賃契約存在,何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黃和尚 及依序之繼承人黃玉昆、黃清香均未曾要求承租人游朝 坤及其後代子孫拆屋還地?此種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實與一般人積極維護財產權之常情,容有未符。」、「 ⒊...
查鄉鎮市調解條例係於44年1月22日公佈,依成立調解 當時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之規定,調解書僅需記載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 業、住所或居所。二調解人列席人之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調解事由。四調解成立之內容。五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再經由當事人調解人及列 席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即可(見本院卷90頁正、背面) 。而經檢視該調解書,對上開事項均有記載,是不能以 無文號或字號,即推翻該調解書真正之推定。」、「⒋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又質疑該調解委員「鄭謝定」 之印章與其姓名不符,而有打叉之痕跡云云,縱然屬實 ,扣除該名調解委員後,仍有其他五名調解委員與 當事人之蓋章及簽名,足可使調解發生效力,是此之細 微瑕疵仍無法推翻該調解書真正之推定。被上訴人再質 疑該調解書未附調解聲請書及調解筆錄,亦未送法院備 查,難採為真正云云,惟該調解書因為年代久遠,相關 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至三峽區公所目前無保存之檔案資
料可供比對,並非必無調解聲請書或調解筆錄,自難以 此而認調解書非真正。至於是否送法院備查,亦非調解 書是否真正及本件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成立及生效之要 件,是此之指摘亦非可取,併此敘明。」(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㈡⒊⒋第5至7頁,本院卷第9頁倒 數第14列起至該頁反面最後1列),可知原確定判決對 系爭調解書是否符合當時44年1月22日公布之鄉鎮市調 解條例規定,認依成立調解當時有效之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13條,只須列席之調解委員簽名即符合法定程式,而 為系爭調解書真正之推定,均已加以審酌,而不採再審 原告之所辯,經核均應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係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依前說明,核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關,不能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 告所稱須全體調解委員出席云云,核與上開當時有效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規定不符,並無依據,即無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游朝坤並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原 判決以租賃契約成立並生效,即認為游朝坤占有系爭土 地係基於租賃關係,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之 情事:
①惟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㈠載有「按『出租 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9年5月5日 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雖修正施行 後之民法將上開條文修正為同條第1項,並於第2項修 正增列:『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惟修 正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並無溯 及之特別規定,是就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所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之規定,不適用修正施行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 之規定。另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 維繫法律之安定性,於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 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院卷第8頁反面倒數第13至第9頁第2列),而理由欄
七、㈢已認定:「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出租人並不 以為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成立及生效要件。雖然 黃玉昆於成立調解時,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 其與游朝坤間針對系爭土地已於44年6月30日成立租 賃契約,黃玉昆須受該租賃契約所拘束。且事後黃玉 昆於55年6月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黃 和尚於55年6月1日死亡,黃玉昆於58年9月15日完成 繼承登記),則至此一時點,黃玉昆不僅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同時亦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已無出租人 並非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之情形。又該租賃契約迄今 仍未終止,黃玉昆於61年2月11日死亡(其除戶戶籍 謄本見原審卷53頁),則出租人黃玉昆之繼承人即黃 清香亦因繼承黃玉昆就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需受該租賃契約所拘束。同理,承租人游朝坤於74年 5月19日死亡(該戶籍謄本見原審卷41頁),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亦繼承游朝坤就該 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其理甚明。」、理由欄七 、㈣復敘明「...惟黃玉昆既然與游朝坤成立調解而 簽署該調解書,即為不定期限基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自應受該租賃契約所拘束。雖然黃玉昆斯時尚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基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非以 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同上理由欄㈤ 記載「…又系爭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訂立於民 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揆諸首揭說明,其效 力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而無現行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易言之,該租賃契約雖 未經公證,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是租賃關 係對於101年11月20日因信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 卷6頁),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本於 上開租賃契約,自得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 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含游朝坤興建及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自行興建之地上物)..」等語(見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㈢㈣㈤,第7至8頁,即本 院卷第10頁倒數第15列起至反面第17列),可知原確 定判決已敘明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訂立 之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之規定,不適用修正施行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 規定。且黃玉昆於成立系爭調解時,雖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惟其與游朝坤間針對系爭土地已於44年6
月30日成立租賃契約,黃玉昆須受該租賃契約所拘束 。且事後黃玉昆於55年6月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則至此一時點,黃玉昆不僅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同時亦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故為基地租賃 之出租人,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已存在,自無須履 行交付系爭土地部分,此乃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解釋租 賃契約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依該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 上之判斷(即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而無 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核尚無不合 。至原確定判決依其解釋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是否錯誤 ,依上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②且查:
⑴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 例之案例事實為「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本應 依約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惟租賃物為第三 人不法占有時,本應由出租人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 請求權,以備交付,因出租人怠於行使,由承租人 代位行使其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17頁),核與 本件案例事實乃黃玉昆出租予游朝坤之行為,自屬 有效。另游朝坤死亡後,再審被告因繼承取得上開 土地之承租權,黃玉昆死亡由黃清香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黃清香嗣於101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故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本於 不定期租賃,自有權使用」即認定再審被告並無不 法占有之情不同,業如上述㈡⒈⒉所述,自不能 比附援用。
⑵再審原告又援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 之案例事實為「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四百二 十三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義務 ,惟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並 經交付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付租賃物」 (本院卷第18頁),核與本件前述案例事實亦有不 同,自不能比附援用,綜此,再審原告比附援用上 開判例,自非可取。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本件縱依調解書所載,亦非基地租賃契 約,原判決竟認為係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違反最 高法院46年台上1168號判例部分:
①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㈤所載「又系爭未定 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訂立於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 正施行前,揆諸首揭說明,其效力仍應適用修正前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而無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易言之,該租賃契約雖未經公證,仍有買賣 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是租賃關係對於101年11月20 日因信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6頁),仍繼續存 在。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本於上開租賃契約,自得 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含游朝坤興建及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行 興建之地上物),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應拆屋還地云云,於法無據」(見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㈤,第8頁,即本院卷 第10頁反面),足見原確定判決即已就該租賃契約雖 未經公證,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且認再審 被告本於上開租賃契約,自得對再審原告主張繼續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含游朝坤興建及再審被告自行 興建之地上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揆諸旨 揭說明,認事用法係屬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仍執前 詞以此為由,提起再審,洵屬無據。
②再審原告另援引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1168號判例之案 例事實為「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經編列為建築物基地, 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訂明以堆置木材並敷設輕便 鐵軌之需,顯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租用建築房 屋之基土地有別,其契約之終止,自不受該法條所定 要件之限制」(本院卷第20頁),亦核與本件案例事 實不同,業如上開㈡⒉②⑴所述,亦不能比附援用 。
⒋從而,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應不可採。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