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41號
TPHV,103,再易,41,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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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 審 原告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財貴
再 審 被告 許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1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收受本院 103年3月11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並於103年4月10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102年9月12 日、同年10月9日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出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然有違訴訟促進義務,本院前程序 於審理時自應禁止其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乃原確定判 決竟認再審被告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應否與訴外人大拓 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拓公司)負連帶給付之 責乙節仍得再予爭執,及認前程序一審審判長違法未就其共 同被告許竹玫所為辯解予以闡明是否對再審被告發生效力, 暨漏未斟酌臺灣臺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 第1302號民事確定判決,而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等情,自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3、6款、第3項、第199 條第2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及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暨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等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 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 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 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 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 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 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 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大拓公司自100年6月14日起陸續向其購 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1、2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而再 審被告於系爭貨物之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親自或委由 第三人、許竹玫簽收,明示願就附表1、2之貨款新臺幣(下 同)48萬7,344元、27萬8,025元與大拓公司負連帶債務人責 任,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及系爭 送貨單,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6萬5,369元本息之 判決,並由前程序一審就此部分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程序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 系爭送貨單上所載「客戶:大拓公司兼負責人丁日盛及許嘉 豪(以上均負連帶貨款給付責任)…」等字句,並非再審被 告所填寫,且再審被告之簽名或囑許竹玫所為簽名均位於系 爭送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及以該送貨單整體呈現之格 式,暨證人即100年1月至101年1月間擔任大拓公司管理部副 總經理劉怡君之證述,而認再審被告或許竹玫所為簽名僅係 表示簽收其上所載貨物之意,尚難認其等有同意由再審被告 就系爭貨物之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意,並以再審原告所主 張臺北地院102年北簡字第742號確定判決所認,於送貨單上 簽收之人應負連帶給付貨款義務乙節,並非同一事件,於本 件不生拘束力等為由,而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8頁)。茲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 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廢棄改 判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依上 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 所主張,本院前程序應禁止再審原告另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其所論前程序一審審判長是否有未行闡明之違法等情 ,要屬本院前程序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之範疇,核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仍屬有間,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又 前程序一審卷附臺北地院101年5月23日101年度訴字第1302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見該案卷第61-63頁),固未 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內為論斷,然查該確定判決係再審 原告依其與大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日盛間之買賣契約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其兩人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68萬8,1 55元本息,核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亦非本於同一原 因事實所為請求,與本件顯非同一事件,故該確定判決所為 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從而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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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