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3號
TPHV,103,上更(一),3,201405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朝宗
      王朝棟
      徐朝蔭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水慶
兼上列三人 徐朝曆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王水長
被上訴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土地,應將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定 定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738 分之22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請准就127地號土地分割,由 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土地,由上訴人分別 共有如附圖所示J部分以外之土地。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 上訴人應將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226平方公 尺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見 本院更㈠卷第43頁),核屬訴之變更,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77年12月22日以價金新臺 幣(下同)157萬3,000元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阿 幼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分割前12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J、K、M、N計121坪之 土地。王阿幼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該土 地可辦理分割時,將無條件配合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並將上 開範圍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興建橋樑供通行之用。嗣王阿幼 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朝宗徐朝蔭王水慶王朝棟徐朝曆王水長(以下合稱上訴人)於91年5月間書立確 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系爭切結書為真,並承諾願 配合辦理相關分割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 ,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於97年9月3日變更為風景區,依法可 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應將該土地中被上訴人所購 買之特定部分土地無條件配合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如附圖所示K部分即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 地號土地,業經王阿幼之前手王阿明於56年4月5日出賣予臺 灣省水利局,並於56年4月12日分割轉載,嗣於88年11月2日 再由國家接管,並非王阿幼所有;附圖所示M、N部分土地係 分別於89年8月31日、98年9月28日(被上訴人誤為98年12月 17日)因徵收而自127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小段127之2、127之 3地號土地,僅餘如附圖所示J部分2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給付係屬可能。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127地號土地辦 理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按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K、M、N部分土地,有給付不能情事 ,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2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121萬7,551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大永 公司816,436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俱經本院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未 再聲明不服,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切結書係屬有效,被上訴人承買之範圍 為如附圖所示J、K、M、N部分,並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價金完 畢之事實均不爭執,但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王阿幼僅負有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系爭土地因分割及移轉所生相 關費用及稅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分割前127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阿幼所有, 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22日以總價157萬3,000元之價格,向王 阿幼購買如系爭切結書所附地籍圖上塗紅色位置,寬15公尺 ,長度自大馬路至河川止面積121坪之土地,即如附圖J、K 、M、N部分土地,王阿幼並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俟 該土地可辦理分割時將無條件配合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且將



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127地號土地於80年6月18日由上 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於81年5 月25日登記完畢,上訴人於91年5月間書立確認書(下稱系 爭確認書)予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切結書為真,並承諾願配 合辦理相關分割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切結書、確認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審訴字 卷第5-8、9-10、11-17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查,分割前127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原編定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耕地,其分割須受 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辦理,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禁止將 私有農地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人,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客 觀上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惟系爭切結書第1條明白約定 :「因目前礙於法令土地無法分割過戶,俟將來土地可分 割時,立切結書人(即王阿幼)應無條件配合,並將分割 後文件蓋妥印章交予貴公司申辦產權移轉手續」等語(見 原審卷第5頁),明定日後可能分割並為移轉登記時,由 王阿幼備妥相關資料交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並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足見渠等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 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㈡再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 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 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 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是以土地特定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倘出賣人無不能 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買受人自得請 求出賣人將該部分分割後為移轉登記。查,被上訴人向王 阿幼購買如系爭切結書所附地籍圖上塗紅色位置,寬15公 尺,長度自大馬路至河川止面積121坪之土地,即如附圖J 、K、M、N部分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3頁反面、第5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係向王阿幼買 受原127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殆無疑義。又原127地號土 地於97年9月3日分區調整為風景區農牧用地,非為耕地, 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亦有大溪地 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第44頁)。另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 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 共有」之規定,亦於89年1月26日刪除,私有農地之承受



人亦無自耕農資格之限制,已可移轉為共有。此外,復無 何其他不能將該特定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情事,則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王阿幼對伊就負有將系爭土地 自127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 之義務,洵堪採取。
㈢又被上訴人與王阿幼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於系爭切結 書第1條僅約定王阿幼應無條件配合,並將分割後文件蓋 妥印章交予被上訴人申辦產權移轉手續(見原審卷第5頁 ),固未約定應由王阿幼負擔土地分割移轉所需費用及稅 捐,惟此非王阿幼履行分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或 對待給付,上訴人執之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㈣再查,王阿幼於79年5月30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 ,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並已共同繼承127地號土地 所有權,則就上開王阿幼吳繼森所負分割並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義務,亦應一併繼承。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自1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伊,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規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1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 移轉該土地所有權全部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