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95號
TPHV,103,上易,95,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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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鍾足賢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瑋律師
上 訴 人 藍添樹
被上訴人  三福里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藍添樹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藍添樹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鍾足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鍾足賢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鍾足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寺廟縱未登記,只 要有獨立財產等要件,仍得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所稱之非法 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年7月2 日北市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查,福德宮雖 未辦理寺廟登記,但設有管理委員會,並由上訴人藍添樹( 下稱藍添樹)擔任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堪認 福德宮自屬非法人團體(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年7月2日 北市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而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鍾足賢(下稱鍾足賢)主張:伊與訴外人鍾張淑信等 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區三角埔段279之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竟遭福德 宮無權占用各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⑶⑷⑹⑺所示部分 之土地(面積依序為1.28平方公尺、1.42平方公尺、12.60 平方公尺、0.08平方公尺),分別搭建花台、土地公廟、金 爐等地上物(下稱系爭花台等地上物);另如附圖⑴⑵所示 部分之土地(面積依序為0.82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 亦遭藍添樹無權占用並搭建平台、房屋(下稱系爭平台等地 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規定,求為命㈠福德宮將系爭花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㈡藍添樹將系爭平台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判決 (原審除判命藍添樹應拆除系爭平台等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鍾足賢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外,駁回鍾足賢其餘之請求 ;鍾足賢藍添樹對於前開各自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鍾足賢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福德宮應將系爭花台等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另答辯聲明 :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福德宮及藍添樹則以:㈠福德宮部分:系爭土地係鍾足賢之 父親鍾桂霖所有,並捐獻供伊興建寺廟之用,伊並非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㈡藍添樹部分:系爭土地既係鍾足賢之被繼承 人鍾桂霖所有並捐贈予福德宮,福德宮並同意伊使用系爭土 地,則伊即屬有權占用;況退步言之,系爭平台地上物係屬 越界建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變更;各等語,資為抗辯 。福德宮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鍾足賢之上訴。藍添樹則於 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查,㈠系爭土地乃由鍾足賢之父鍾桂霖於62年6月27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61年12月5日」)辦妥移轉登 記取得所有權;嗣再於101年8月23日以繼承登記原因(原因 發生日「71年12月17日」)辦妥移轉登記為鍾足賢與鍾張淑 信等人公同共有;㈡福德宮在系爭土地內占用如附圖⑶⑷⑹ ⑺所示部分之土地,搭建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使用(面積各詳 附圖所示);藍添樹則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⑴⑵所示部分 之土地(面積各詳附圖所示),搭建系爭平台等地上物等情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 1頁、第37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 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 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頁、第5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福德宮、藍添樹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㈡ 若無,則鍾足賢請求福德宮拆除系爭花台等地上 物、藍添樹則拆除系爭平台等地上物,暨返還前開各自占用 之土地,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福德宮、藍添樹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
⑴、福德宮部分:
①、福德宮係由三福里之里民捐獻出資,並由鍾桂霖捐 贈系爭土地、鍾金地、鍾朝貴捐贈同段238地號土 地,而於62年6月23日竣工等情,此觀福德宮內之 牆面上雋刻之「新建福德宮建廟樂捐芳名錄」(下 稱樂捐芳名錄)記載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36頁) ;核與證人劉國富(三福里之里民)、鍾國治(即 同段2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鍾陳綉枝之子,鍾朝貴 之弟)、鍾儀華(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即鍾 桂霖之子、鍾足賢之弟)於原審證述福德宮建廟在 系爭土地與同段238地號土地,乃肇因於鍾桂霖、 鍾陳綉枝等人捐贈土地所致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 第102頁、第104至107頁);又參以鍾足賢之父鍾 桂霖係於61年12月5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62年6月 2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原審卷 第37頁土地登記簿);若鍾桂霖並未有捐贈系爭土 地供福德宮興建寺廟之用,則福德宮於62年6月23 日竣工,而鍾桂霖係於同年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豈會至其71年12月27日死亡前,近10年 之期間任由福德宮占用土地而未異議?且同意福德 宮在前開樂捐芳名錄中為「獻地:鍾桂霖」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36頁)?由此可證,系爭土地早已經 鍾桂霖捐贈予福德宮,以供福德宮興建寺廟之用甚 明。
②、鍾足賢雖以其父親鍾桂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係 在福德宮竣工之後,若鍾桂霖有捐地之意,直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福德宮名下即可,何需仍登 記為其個人所有為由,主張鍾桂霖並無捐地之意云 云。然查,鍾桂霖係於61年12月5日即已購買系爭 土地,至62年6月27日始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51頁);若鍾桂霖並無捐地之意,則福德宮 豈會在系爭土地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在 系爭土地內興建此寺廟?並於竣工後,在樂捐芳名 錄中為「獻地:鍾桂霖」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6頁 )?由此可見,鍾桂霖確實有捐地予福德宮之意至



明。況土地所有權登記在何人名下,其原因有多端 ,自難僅憑鍾桂霖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福德 宮名下,即可謂其並無捐地予福德宮之意。
③、另同段2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鍾陳綉枝以其子鍾朝 貴、小叔鍾金地之名捐地,並雋刻在此樂捐芳名錄 之內乙節,業經證人(即鍾陳綉枝之子、鍾朝貴之 弟)鍾國治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7頁反 面)。堪認同段2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鍾陳綉枝確 實有捐地予福德宮之意甚明;又鍾陳綉枝以何人名 義捐地,與鍾桂霖有無捐地之意,並無因果關係, 自難僅憑其未以本名雋刻在樂捐芳名錄之內,即可 推論鍾桂霖並無捐地之意。故鍾足賢以同段23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鍾陳綉枝以其子鍾朝貴、小叔鍾金 地之名捐地,並雋刻在此樂捐芳名錄為由,主張樂 捐芳名錄雖為「獻地:鍾桂霖」之記載,並非即表 示其父親鍾桂霖有捐地之意云云,亦無可取。
④、鍾足賢又主張:縱鍾桂霖有捐地之意,但依88年4 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 民法第407條及第408條之規定,伊亦得撤銷鍾桂霖 贈與系爭土地予福德宮之契約云云。然查:
、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
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
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88年4月21日公布 、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 有明文。準此,鍾桂霖係於61年12月5日購買 系爭土地後,將該地捐贈予福德宮興建廟宇之
用,福德宮於62年6月23日竣工,業如前述, 堪認鍾桂霖前開捐地顯係發生在89年5月5日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之前,故鍾足賢主張撤銷贈與
系爭土地契約乙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
407條及第408條規定,合先陳明。
、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 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修正前
民法第407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 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
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 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
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
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該判例雖因民法第407條於88年4月21日 公告刪除為由,而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 0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但本件既因適 用修正前民法第407條之規定,故該判例於本 件訴訟即有適用之餘地,附此陳明)。本件鍾
桂霖將系爭土地捐贈予福德宮,足見鍾桂霖與
福德宮間即有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雖鍾桂霖
並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該
贈與契約仍已發生一般契約之效力,故鍾桂霖
自應受此贈與契約之拘束。依上說明,鍾足賢
(即鍾桂霖之子)既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其權利乃繼受自鍾桂霖而來,而鍾
桂霖既需受此贈與系爭土地契約之拘束,則鍾
足賢自應受此贈與契約之拘束。故鍾足賢以鍾
桂霖並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福德宮為由,
主張依修正前第407條之規定,鍾桂霖捐贈系 爭土地予福德宮,不生贈與契約之效力云云,
顯無可採。
、按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固得撤銷其贈與, 修正前民法第408條前段定有明文。惟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鍾桂霖既於捐贈系爭土地予福德
宮後,並將系爭土地交予福德宮就地興建廟宇
,則鍾桂霖即不得依民法第408條前段規定, 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而鍾足賢(即鍾桂霖
之子)既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其權利乃繼受自鍾桂霖而來,鍾桂霖既已不得
依民法第408條前段規定,對福德宮主張撤銷 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則鍾足賢顯無此權利可對
福德宮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甚明。況退
步言之,縱鍾桂霖得依民法第408條前段規定 ,對福德宮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然鍾
桂霖之繼承人有多人,就系爭土地尚未為遺產
之分割,仍登記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7至1 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自應由全體繼承人
對福德宮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始生合法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效力。故
鍾足賢一人單獨向福德宮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是以,鍾足賢主張:縱鍾桂霖有捐地之意,但



修正前之民法第407條及第408條之規定,伊亦 得撤銷鍾桂霖贈與系爭土地予福德宮之契約云
云,仍無可採。
⑤、準此,系爭土地既已經鍾桂霖捐贈予福德宮,則福 德宮在鍾桂霖捐贈之系爭土地內,搭建系爭花台等 地上物,即屬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用。而鍾足賢 既係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受此 契約之拘束(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參照)。故 福德宮抗辯其在鍾桂霖捐贈之系爭土地內,搭建系 爭花台等地上物,係屬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用乙 節,為可採。鍾足賢主張福德宮係屬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並無可取。
⑵、藍添樹部分:
①、系爭土地既已由鍾桂霖捐贈予福德宮,業如前述, 則福德宮如何使用系爭土地,鍾足賢顯無置喙之餘 地。故福德宮既同意藍添樹使用系爭土地,則藍添 樹基於福德宮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使 用,並非無權占用至明。
②、是以,藍添樹抗辯其係基於福德宮之同意而使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即屬可採。 鍾足賢主張藍添樹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即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既已由鍾桂霖捐贈予福德宮,福德 宮對於系爭土地即屬有權使用;福德宮並本於鍾桂霖捐 贈系爭土地之權能,同意藍添樹使用系爭土地,藍添樹 即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故鍾足賢主張 福德宮、藍添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均無可取。㈡、鍾足賢請求福德宮拆除系爭花台等地上物、藍添樹則拆除系 爭平台等地上物,暨返還前開各自占用之土地,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苟若他人 係有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所有人即不得依前項規定,請求 他人返還所有物。
⒉經查,系爭土地既已由鍾桂霖捐贈予福德宮,福德宮對於系 爭土地即屬有權使用;福德宮並本於鍾桂霖捐贈系爭土地之 權能,同意藍添樹使用系爭土地,藍添樹即屬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均如前述;則鍾足賢本於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人之地位,主張福德宮、藍添樹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福



德宮拆除系爭花台等地上物、藍添樹拆除系爭平台等地上物 ,暨返還前開各自占用之土地,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從而,鍾足賢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訴請㈠福德宮將系爭花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其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㈡藍添樹將系爭平台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判命藍添樹應將系爭平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藍添樹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鍾 足賢關於福德宮拆除系爭花台等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 以維持。鍾足賢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鍾足賢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同段2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鍾陳綉枝鍾儀華(即鍾桂霖之子,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之一),以資證明鍾陳綉枝、鍾桂霖均無捐地之意,福德宮 樂捐芳名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乙事;惟查,鍾陳綉枝、鍾桂 霖均有捐地予福德宮乙事,業經證人鍾國治(即鍾陳綉枝之 子)、鍾儀華(即鍾桂霖之子)於原審證述綦詳,核與樂捐 芳名錄記載相符,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鍾陳綉枝鍾儀華之 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藍添樹之上訴為有理由,鍾足賢之上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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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