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7號
TPHV,103,上易,7,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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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朱貽麟
被 上訴人 劉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均屬日商綠加利公司(下稱綠 加利公司)之直銷團隊,伊預定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成 立水滴國度有限公司(下稱水滴公司)經營紅酒買賣,被上 訴人為向伊訂購紅酒,先於102年2月17日簽署營業金額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之合約書(下稱總合約),後於同年3月 10日簽訂由被上訴人依序於102年3月28日、4月26日、5月31 日之前給付伊18萬元、30萬元、12萬元之合約書各乙份(下 分稱為3月份18萬元合約、4月份30萬元合約、5月份12萬元 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價款後,伊再行出貨。因被上 訴人無法繳足3月份之金額,兩造另訂於102年3月28日、5月 31日給付12萬元、18萬元之合約(下分稱為3月份12萬元合 約、5月份18萬元合約),取代原3月份18萬元及5月份12萬 元合約。嗣被上訴人給付8萬8,000元及受領伊交付之紅酒後 ,以家庭因素為由,欲取回合約,伊念及工作情誼及避免被 上訴人家庭失和,遂提議:倘被上訴人配合出席綠加利公司 直銷活動直至102年7月,前揭3月份12萬元合約、4月份30萬 元合約及5月份18萬元合約(下合稱為系爭合約)即可作廢 ,否則仍須履行等語,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伊即先交還總合 約、4月份30萬元合約及5月份18萬元合約。詎被上訴人並未 配合出席直銷活動,系爭合約自未作廢,被上訴人仍須履行 所剩合約金額51萬2,000元(即60萬元-8萬8,000元)。爰依 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為綠加利公司直銷之上、下線關係, 因上訴人欲成立水滴公司販售紅酒,需達成200箱紅酒240萬 元之業績,故包括伊在內之直銷團隊成員建議以簽約方式協 助上訴人,即每人認購數量不等之紅酒以達成上訴人要求之 業績,伊因其他人之起哄及上訴人不斷遊說稱水滴公司成立 後,伊即為經理云云,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伊被迫簽立認購 60萬元紅酒之總合約,並約定於102年3月、4月、5月分次履



行。惟伊已另簽立3月份12萬元合約及5月份18萬元合約,原 所簽之3月份18萬元合約及5月份12萬元合約(即舊約)已無 拘束伊之效力。又系爭合約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均付之闕 如,頂多為要約之引誘,非得逕憑系爭合約即認兩造買賣紅 酒之意思業已合致。另上訴人在伊簽署換約後之新約(即系 爭合約)時並未在場,無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系爭合約自 未成立。況縱已成立,上訴人既返還合約,且表明可將上開 合約撕掉作廢,伊自無再予履行之必要。雖伊事後在高中、 大學同學及室友之再三遊說,百般無奈地勉為同意繼續從事 直銷工作至102年7月為止,但既在上訴人返還合約之後,即 無上訴人所稱未繼續直銷工作,仍應依系爭合約而為履行之 約定,上訴人無據以請求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2,0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7日簽署60萬元總合約(見原審卷第46 -47頁),於同年3月10日簽署3月份18萬元合約、4月份30萬 元合約、5月份12萬元合約(見原審卷第5、48-49、6頁); 嗣再簽署3月份12萬元合約(如㈡所述)、5月份18萬元合約 ,取代3月份18萬元合約、5月份12萬元合約(見原審卷第44 -45頁)。
㈡被上訴人已就3月份12萬元合約(新約)給付上訴人8萬8,00 0元,上訴人亦交付同值之商品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委由林晏羽將60萬元總合約、4月份30 萬元合約及5月份18萬元合約交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46-47、48-49、44-45頁)。
㈣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之3月份18萬元合約及5月份12萬元 合約乃前揭被取代之合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簽署,自已成立,上訴人 僅給付8萬8,000元,且未履行繼續直銷工作至101年7月為止 之約定,系爭合約之效力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有履行之義務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經成立?㈡如是,系爭合約尚未 履行(即51萬2,000元)部分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㈢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2,00 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經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 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7日簽署總合約,繼於102 年3月10日簽署3月份18萬元合約、4月份30萬元合約、5月份 12萬元合約,取代總合約,其後另簽立3月份12萬元合約、5 月份18萬元合約,再次取代前所簽3月份18萬元合約、5月份 12萬元合約,被上訴人所簽署3月份12萬元合約、4月份30萬 元合約及5月份18萬元合約(即系爭合約)應已成立等情, 業據其提出3月份18萬元及5月份12萬元舊約(見原審卷第5- 8頁)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總合約、4月份30萬元合約及 5月份18萬元合約影本(見原審卷第44-49頁)可稽,被上訴 人雖自陳確曾簽署各該合約(見不爭執事項㈠),惟抗辯系 爭合約就標的物及價金均付之闕如,且未經上訴人簽署,兩 造之意思並未一致,系爭合約尚未成立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立約人朱貽麟以下簡稱為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立約人劉晉杰以下簡稱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乙方所約定之營業金額(略)」、「乙方須於到期 日中華民國(略)前將所約定之營業金額交給甲方」「乙方 若於到期日中華民國(略)前未達成所約定之營業金額,需 自行於(略)前將所約定之營業金額補足,並匯款至甲方指 定之帳戶以示負責」,及證人即直銷團隊之其一成員林晏羽 所為簽約之時上訴人不在場之證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 ,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合約未記載兩造交易之標的、價金,且 乏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上訴人未於簽署系爭合約之時在場 等情,固非無憑。
⑵惟證人即直銷團隊之成員黃柏翔證述系爭合約之簽訂係因上 訴人預定於102年7月成立以經營銷售紅酒為業之水滴公司, 上訴人所屬直銷團隊成員期能擔任該公司之經理,或藉此發 展事業,直銷團隊成員討論後,認為安地斯雙金牌紅酒之市 場性最佳,遂決定以該紅酒為系爭合約之標的,該紅酒一箱 (1打)之價格為1萬2,000元,由各成員依己出貨條件之打 數所換算之金額作為系爭合約之金額,然亦會因客戶需求之 不同而更換其他品牌之紅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 ;證人林晏羽亦證述:系爭合約之乙方即直銷團隊之各成員 ,甲方則係直銷團隊成員所能信任之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



原所簽署之3月份18萬元合約、4月份30萬元合約及5月份12 萬元合約係以15打、25打、10打之數量換算金額,上訴人雖 未在簽約時在場,但伊事後有告訴上訴人簽約之情,並單獨 將各成員包括被上訴人簽署之合約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40頁背面-41頁);證人蘇志軒另證稱:上訴人看過合 約後,認為非簽約直銷團隊成員所能負荷,甚退過合約,但 有會員自認有能力達成,故只有部分會員調整合約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上訴人復自陳其因日後得在水 滴公司擔任經理,遂在直銷團隊一起討論後簽訂合約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第43頁)。足證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及價金於 被上訴人簽署之際即告確定,且為被上訴人於締約之時所知 悉,事後並已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於簽 約時在場,且未在系爭合約上簽名或用印之詞置辯,應非可 採。
⑶雖被上訴人以證人黃柏翔、林晏羽蘇志軒目前為水滴公司 銷售商品,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黃柏翔、蘇志軒與其另有 涉訟,指稱其等三人之證詞均非可採云云。然如系爭合約之 標的、價金及履約方式不明,且未經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何 以簽署新約取代舊約,豈會交付8萬8,000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又為何交付同值之商品(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合約之締約對象、標的價金及履約方式等顯知之 甚詳,更徵系爭合約確已成立。是不因被上訴人所稱之情, 即謂證人黃柏翔、林晏羽蘇志軒之前揭證詞為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均付之闕入,僅 為要約之引誘,需上訴人再於各月份提出酒類品項、單價、 數量之要約,待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時,兩造間之合約始謂 成立云云。惟按所謂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 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查 ,核諸證人林晏羽蘇志軒所證述之情節:「我們有跟客戶 談要預先拿貨,所以我們才想說請原告先處理貨源的部分」 、「但我與一些會員已經有與客戶接觸,希望有葡萄酒類的 商品可以提供…」(見原審卷第4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6頁 背面),上訴人顯係依締約之直銷團隊成員之指示而為紅酒 之交付,就履行被上訴人所交付8萬8,000元,亦是如此,自 無待被上訴人再為承諾,系爭合約自非前所述之要約之引誘 。被上訴人此項抗辯於法未合,亦非可採。
⒋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參與締約之討論,並在合約上簽名, 兩造復據以履行8萬8,000元之部分合約,系爭合約之買賣標 的、價金及履約方式於被上訴人簽署時即已確定,其後並已 得上訴人之同意,至為顯然,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合約



業已成立。
㈡系爭合約尚未履行(即51萬2,000元)部分是否已經兩造合 意解除?
⒈按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據契約自由之精神,於依合意訂定契約 ,當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此即所 謂合意解除。此屬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 ,亦同。又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 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 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4 號、88年台上字第665號、85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既已成立,且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 訴人應受拘束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表示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之後,即將60萬元總合約、4月 份30萬元合約及5月份18萬元合約原本返還予被上訴人,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見原審卷第44-49頁)可證,且經上 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復據證人 林晏羽、黃柏翔、蘇志軒證述被上訴人不願履行合約且想要 取回,嗣經上訴人委由林晏羽將合約原本予以返還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42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 ),則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合約尚未履行部分業經兩造合 意解除。雖上訴人未一併返還3月份12萬元合約原本,惟上 訴人係在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履行合約之後同意解除,合意解 除之範圍包括3月份12萬元尚未履行之部分,自甚明確而無 庸再議。
⒊上訴人雖援引證人林晏羽、黃柏翔及蘇志軒之證詞(見原審 卷第42頁、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背面),主張其係以被上 訴人應配合綠加利公司之直銷活動至102年7月為其同意解除 系爭合約之條件,被上訴人既未依約配合直銷活動,系爭合 約即未解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林晏羽證 稱:被上訴人有同意配合到七月(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 證人黃柏翔證稱:伊、上訴人、蘇志軒林晏羽、被上訴人 及其女友一同討論如被上訴人配合直銷活動至102年7月,上 訴人願返還系爭合約等事宜(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證人 蘇志軒證稱:有談到要被上訴人配合活動至102年7月就可以 退還系爭合約,如果沒有就要依系爭合約履行,被上訴人原 先不同意,幾經商討後,被上訴人嗣應允之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背面),固可認上訴人曾提出被上訴人應配合綠加利 公司直銷活動至102年7月之要求。但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先



表示不願履約,始返還合約原本,被上訴人顯無法定之解約 事由,以調整合約金額即另立新約之前情而言,倘附有上訴 人所稱之條件,上訴人理當另以書面約明,縱被上訴人因系 爭合約之簽訂而家庭失和,衡情亦不致在未立任何書面之情 況下即返還合約原本(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頁)。雖證 人黃柏翔、蘇志軒附和上訴人前揭口頭約定之情詞(見本院 卷第25頁背面-26頁、第27頁背面),然就被上訴人係如何 同意上訴人提議之前開條件,證人林晏羽則係證稱:「我覺 得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角度可能比較煩躁,我不知 道被告的心情轉折」(見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究否同 意上訴人之要求,實非無疑。又證人黃柏翔、蘇志軒另證述 協商之當晚即返還系爭合約原本(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 背面),但負責返還合約原本之證人林晏羽卻是證稱:「不 是當天還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我記得是事後我拿 去被告家交給他」(見原審卷第42頁),證人黃柏翔、蘇志 軒對返還合約原本之協商與細節是否清晰,亦待商榷。是本 件尚難依證人黃柏翔、林晏羽蘇志軒之前揭證詞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倘若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配合直 銷活動至102年7月止之提議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 未參與直銷活動之際,上訴人即應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上訴人既未說明及舉證之,其之前揭主張自仍乏事證相佐 ,為不足取。
⒋依前所陳,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之合意解除附有被上訴人 應配合直銷活動至102年7月之條件,系爭合約自已於上訴人 返還合約原本予被上訴人之時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云云,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2,0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再訂契約,使原 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是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即溯及 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解除之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合約尚未解 除,被上訴人仍受拘束,應依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給 付尚未履行之51萬2,000元云云。查,系爭合約之總金額為 60萬元(即12萬元+30萬元+18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8萬 8,000元,尚餘51萬2,000元未履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真實。惟系爭合約尚未履行部分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業認定於前,系爭合約尚未履行部分自溯及地歸於消滅,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無從再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此項主 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雖已成立,但尚未履行部分業經兩造合 意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1萬2,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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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