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85號
TPHV,103,上易,185,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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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林哲民
被上訴人  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鄰居,於民國98年12月6日凌 晨2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46分許間之某時許,被上訴人因 不滿上訴人配偶李燕貞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即5樓)住處之頂樓鐵皮屋(即6樓,下稱系爭鐵皮屋)使用 烘乾機製造聲響,竟持硬鐵絲並套上塑膠布所製成之旗幟1 支,以打火機點燃,再從李燕貞所居住上開住處之頂樓鐵皮 屋屋頂縫隙引燃,而將上訴人所有上開現供上訴人、李燕貞 及上訴人之子林益德使用之6樓鐵皮屋住宅燒燬殆盡,火勢 並延燒至隔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貴珍之同巷2號5樓房屋及 訴外人賴銓塨之同巷6號5樓房屋。被上訴人放火之行為造成 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毀損,所受財物損失為120萬元,被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云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並 補充陳述如次:
李燕貞患有嚴重的聯想障礙與妄想障礙,於88年以後就沒有 識別能力,監護宣告(即禁治產宣告)後更沒有識別能力, 其所為之陳述,自不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林益德現為 博士生,李燕貞說什麼,林益德就是什麼,2人均很善良, 不會說謊,不應該以渠等的證詞作為被上訴人無放火之行為 之判斷。
㈡另本件消防局的鑑定資料,並未提出起火點的證物,來證明 無外力介入,反而上訴人在現場撿到有旗桿及印有「新成功 地政事務所」標誌的旗幟之證物,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利用 此物點燃鐵皮屋牆壁內之電線,而引發大火。
㈢請求詢問證人許婉婉蔡淑珍、安安(印尼外勞)及蔡換等 為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有來敲上訴人的家門,表示欲購 買上訴人之上開房屋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因購買不成而 放火。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肇因係上訴人家中使用電器不當而 引發火災,並延燒至隔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所有之房屋 ,致被上訴人配偶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指控係伊故意放 火所引發系爭火災等情,均非屬實,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6788號、第31961號、101年度偵 字第84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上聲議字第1539號駁回。另上訴人其他空言指控部分,均 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鄰居關係,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於98 年12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46分許間之某時許 失火而毀損,火災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亦為在場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4頁),復有上訴人所提出現場 相片56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39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㈡上訴人因系爭鐵皮屋火災,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7 88號、第31961號及101年度偵字第840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經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2月 2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9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 定在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 經該院以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8號裁定,駁回 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70頁至第7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房屋為放火行為?
㈡如有,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 12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放火燒燬系爭鐵皮屋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 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 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 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 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 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 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
㈠系爭鐵皮屋燒燬之原因,依清理系爭鐵皮屋即火災發生現場 時,發現主臥室東側之電源線路係由5樓室內配電箱接出、 主臥室西側之配線則由6樓配電箱接出,經查起火處(主臥 室東側處)之電源線路係使用人自行配接,調查時發現該線 路除有遭家具壓覆之情形外,亦綑綁、纏繞於室內扶梯手上 ,並穿過5樓廚房進入室內〔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 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下同)編號16至20所示),如此使 用方式,即使未立即起火,長期使用勢必會造成電線絕緣被 覆或絕緣膠帶處劣化。又系爭鐵皮屋有明顯火煙燻跡象,5 樓僅廚房留有輕微燻黑痕跡(編號2照片所示),後陽台室 內梯則愈往上方氧化、變色情形愈嚴重(編號3照片所示) ,由上述跡象研判火勢應自6樓起燃,受燒物藉由室內梯掉 落至5樓後陽台,進而造成2次燃燒,其餘樓層則保持完好( 編號1照片所示)。再者,系爭鐵皮屋屋頂鐵皮鋼架靠東南 側(主臥室附近處)已嚴重扭曲、變形,且愈趨該側鐵皮屋 受熱燒白情形愈嚴重,檢視南側鐵皮壁面發現愈靠東側鐵皮 變形程度愈顯著(編號6照片所示),再比較系爭鐵皮屋東 、西兩側壁面木架以西側保留程度較東側完整,物品受燒程 度亦以東側較顯嚴重(編號6至7照片所示),顯示火勢以系 爭鐵皮屋東側燃燒較為劇烈;觀察林益德房東側壁面木架呈 現由北而南向下之斜線燒失、碳化跡象〔新北市政府(改制 前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第8幀〕;放置於系爭鐵 皮屋東南側主臥室內之物品已嚴重燒燬損(編號13照片所示 ),顯示火流係由東南側(主臥室)向西、北兩側擴大,而 勘查人員針對主臥室東側區塊進行清理、復原過程中,發現 天花板(石膏板)掉落於最底層,擺放於該處之衣櫃及化妝 台底部仍完整(編號11照片所示),復依林益德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40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 公共危險等案件偵查案時結證稱:「我當時在上址的六樓臥 房內睡覺,我聽到我母親李燕貞在外面大聲的叫,我打開房 門,我的門口是正對我母親的房門,我母親房門周圍在燒, 我們六樓是加蓋鐵皮屋,所以我們從六樓對外的門出去,到 隔壁的陽台去,隔壁的陽台沒有加蓋。」等語(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40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



逃生動線係自其房間經由客廳逃出系爭鐵皮屋大門口,且林 益德逃出時遭左側冒出之火舌灼傷,可知本件火災係由東南 側主臥室起燃,且起火處係系爭鐵皮屋主臥室之上方處所,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20幀、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 置圖在卷可稽,從而系爭火災起火處係自系爭鐵皮屋主臥室 化妝台位置之上方處所,且起火處之電源線路係系爭鐵皮屋 使用人自行配接,且該線路除有遭家具壓覆之情形外,亦綑 綁、纏繞於室內梯扶手上,是起火原因仍不排除電氣因素引 燃之可能性等情,且清理案發現場時發現主臥室東側之電源 線路係由5樓室內配電箱接出、主臥室西側之配線則由6樓配 電箱接出,經查起火處(主臥室東側處)之電源線路係使用 人自行配接,調查時發現該線路除有遭家具壓覆之情形外, 亦綑綁、纏繞於室內扶梯手上,並穿過5樓廚房進入室內( 如照片16至20),如此使用方式,即使未立即起火,長期使 用勢必會造成電線絕緣被覆或絕緣膠帶處劣化。……。⑶勘 查人員雖未於現場掘獲異常之電源線路(不排除係因搶救行 為或物品燃燒掉落所致),然依本案之火流燃燒路徑、目擊 者林益德所見等資料佐證,起火原因仍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惟可排除係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於100年5月31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他 字偵查卷第25至51頁)。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持硬鐵絲旗杆並套上塑膠旗布所製成 之旗幟1支,以打火機點燃,再從系爭鐵皮屋屋頂縫隙引燃 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火災不排除係因電氣因素引燃,林 益德亦於上開偵查案件時結證稱:「(問:林哲民說有人從 外面放火,有何意見?)應該不至於。」、「(問:為何你 父親一直說有人放火?)我們都說不太可能,但他聽不進去 。」(上開偵查卷影本第77頁),並據上開火災現場經上開 消防局人員勘查結果,亦認為並無縱火燃燒跡象,現場亦未 發現盛有促燃劑之容器,系爭鐵皮屋之門窗亦無異常破壞痕 跡,且案發時上訴人家人李燕貞林益德均於系爭鐵皮屋內 ,發現火災時亦積極採取滅火行為,故排除人為縱火可能性 ,核與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張瀞文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本件 鑑識人員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結證「我們排除危險物品 、人為縱火、遺留火種的原因之後,不排除是電氣因素造成 。」、「我們這件案子的起火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6樓的鐵皮屋內東南側主臥室的上方處,本案的燃燒跡 象並沒有促燃劑的急速燃燒痕跡,現場的燃燒痕跡是從主臥 室向外燃燒的,案發時,屋主的太太也在家休息,現場沒有



建築物的門窗被破壞的異常的情形,本件可以排除人為縱火 。」、「(問:當時現場是否有電器被燒毀的痕跡?)我們 是發現這個案件的屋內電源線使用情形,違反正常使用,他 是綑綁壓在房間內的家具下方,接到房間門外的手扶梯上。 」等語(上開偵查卷影本第90頁至第92頁);且上訴人對於 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以上開方法縱火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況參諸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 字第1540號、100年度偵字第6788號告訴被上訴人涉有公共 危險罪嫌偵查案件稱:「最主要是從上面燒下來的,是許榮 輝拿我女兒的廣告用的硬鐵絲旗杆及旗部(應係「布」之誤 )用打火機點燃,架木梯,從而鐵皮屋的縫隙穿入點燃,所 以裡面有電線,電線才會燒起來,我太太李燕貞看到的是從 上面燒起來的,後來外面許榮輝說煙碰碰嗆(台語),許榮 輝的二女兒說火燒起來了,三女兒許巧宜說爸火燒起來了, 怎麼辦,這可證明是許榮輝放火,而且許榮輝說快去通知他 們,說火會從李老師(即上訴人妻李燕貞)的六樓鐵皮屋燒 起來,吳貴珍李老師點蠟燭燒起來了,你說會不會說。這 之前許榮輝跟他兒子用鐵絲旗杆敲我的門,要我開門,當時 吳貴珍說若我不開門就要燒我家的房子,許榮輝說你再不開 門我就上去燒你的房子,這是我聽到的,結果許榮輝還是上 去燒了,下面的四樓李政訓出來說你這樣敲門有什麼用,還 有鄰居說怎麼敲門讓我的小孩明天沒有辦法去上學。燒完後 ,吳貴珍還去樓下說李老師不小心點蠟燭燒來了。」等語, 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788 號案對被上訴人、訴外人吳貴珍為不起訴處分,認上訴人上 開陳述不可採信,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9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確定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 至28頁)。是上訴人上開所主張與前開鑑定書內容所載不符 ,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鐵皮屋係由被上訴人縱火燒毀乙 事,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李燕貞已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其所為 之陳述,自不應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查,依上開鑑定報告 內容,認系爭火災係失火,且起火點位置於系爭鐵皮屋主臥 室內,係依據火場勘查結果,並證人林益德李燕貞之陳述 為判斷依據,訴外人李燕貞之陳述僅係佐證之一,而依勘查 火場照片所呈現之火流經過,即足證明系爭火災起火點確係 在系爭鐵皮屋主臥室內,如上所述,復查無縱火之情事,是 依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燕貞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不足 採信,亦不影響系爭火災係於系爭鐵皮屋主臥室內失火所致



之結論。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燕貞罹患中度精神分裂症, 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不可採,為可採信,惟尚難 據以推論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上訴人否認上開鑑定報告, 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在現場大喊「火來了」、「火 在燒」、「火強強滾」等語,非一般正常人會說的話,可證 被上訴人故意放火始引發系爭火災云云,惟縱使上訴人所言 屬實,亦與社會一般之人於乍見房屋失火時,因驚恐及為提 醒其他人救災避難,用語難以精確,所可能之反應,並無扞 格之處,徵諸經驗法則亦非放火者之必然表現。上訴人主張 若被上訴人非放火之人,見該火災發生應會說「林先生你家 的火燒起來了」等語,然此僅屬上訴人個人主觀見解,於客 觀上與是否被上訴人有放火行為並不具絕對關連,上訴人據 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放火行為,尚屬臆測之詞,自難遽以採。 況上訴人所引用者係其與李燕貞之對話(本院卷第56頁背面 ),而上訴人亦主張李燕貞係精神病患,其所述不足憑等語 ,是上訴人此主張亦難採信。
㈤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許婉婉蔡淑珍蔡換及印尼外勞安安 等為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欲購買上訴人之房屋,於98年12月 6日凌晨4時許之前,有來敲上訴人的家門,引起鄰居開門察 看,並詢問事由,惟因上訴人不開門,才引起被上訴人上6 樓放火燒上開房屋,足證林燕貞所說其聽到被上訴人於火災 當時所說:「火來了」係被上訴人放火之證明云云,系爭火 災係失火所致,且起火點係於鐵皮屋主臥室內,及李燕貞言 語不足採信,如上所述,是上訴人聲請詢問上開人證,縱依 其主張之待證事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購買上訴人之房 屋的意願及敲門之事實,尚無法由此即推論被上訴人有縱火 燒毀系爭鐵皮屋之行為。
㈥由上,堪認系爭鐵皮屋應係因失火而引致,尚難證明他人故 意縱火之情形。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縱火行為,致其所有系爭 鐵皮屋燒燬,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 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 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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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