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43號
TPHV,103,上易,143,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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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鍾一飛(原名鍾秋生)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同城(下稱蔡同 城)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15日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72萬元,且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做為借款證明及擔保之用 ,約定87年11月15日為清償日,伊當場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收 訖,詎清償清屆至,上訴人竟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元,及自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無借款之情事,被上訴 人提出之本票未載明受款人,借款約定書上無債權人姓名, 切結書上未載明向何人借款,故上開文件皆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交付伊款項之事實。上開文件伊係交給蔡同城供地主洽談 合建用等語資以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72 萬元迄未償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茲分別論述如下:(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 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 參照)。至於借據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 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借據,其第19條雖載明 「民國80年11月15日收訖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簽收人:鍾 秋生」,惟該借據上並未載明債權人為何人(見原法院10 2年司促字第18306號(下稱司促18306號卷)第4頁),揆 諸上開說明,主張有借款情事者,就借貸之主觀合意及交 付款項之客觀情事有舉證責任為原則,於借貸人出具之借 據上載有「收訖無訛」情事者,即例外的認貸與人就借貸 契約已具備要物性,而本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解釋 原則,上開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借據既無記載債權人為何人 ,且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即尚無從以之遽認被 上訴人就金錢交付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蔡同城與上訴人一同向伊借款,因此,兩造 間借貸關係存在,固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並 交付身份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 價證明書及土地地價清冊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司促18306 號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34至40頁)。上訴人雖自承上開 文件為其簽名,但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主觀合意及客觀上已交付款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時是 給現金72 萬元?)是」、嗣於同庭期則稱乃上訴人向伊之 借款利息2分,一次先扣3個月,60萬,1萬2,所以扣3萬6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隨後又稱:借上訴人72萬元, 扣3萬6,其餘伊給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簽收等語(本 院卷第27頁),足見其對於借貸金額前後供詞不一,且利 息計算亦為有誤,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參諸果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出具借據,豈有不能當場在債權人處載明為 被上訴人之理?再,被上訴人主張因為上訴人資料均在伊 處,且短時間就要還了,所以未在債權人處記載債權人之



姓名云云,惟不論借款期間長久,既已簽署借據,豈有不 同時記載債權人姓名之理。又,被上訴人陳稱因借款時期 約三個月就要還了,是短期借款,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切結書乃記載「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完全償 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1年11月15日向其借款 ,距上開切結書所載應清償日87年11月15日長達6 年之久 ,自非短期借款,可知被上訴人所陳上情更加互相矛盾, 益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款,顯與常情有違已 非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不認識伊,且未向伊借款,則依 經驗法及社會習慣,上訴人豈會將身分證影本房產資料交 予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陳借款時並無約定要設定抵押 權予伊(見本院卷第28 頁),則嗣後當庭經法官詢問:既 然沒有(約定要設定扺押權),他印鑑證明給你的作用為 何,則稱:就是放在伊處,伊要設定就可以去設定,就是 一個擔保云云。惟經法官再詢問,「既然契約未約定可以 去設定,怎麼會主張你要去設定就可以去設定」時,則稱 是現場伊三個人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亦見其陳 述再次反覆不明,蓋被上訴人稱本件借款既未約定可以設 定扺押,而無設定扺押之合意,則豈有被上訴人想要去設 定時即可以去設定之理?可知其當庭再翻異前詞供稱是現 場三個人說的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參諸 ,果兩造間有約定可以就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交付身份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及土地地價清冊等文件 ,亦無足可得辦理扺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所稱前後矛盾, 尚無從憑其提出上訴人所簽發本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 、身份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 證明書及土地地價清冊等文件,推論兩造存有借貸合意及 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情事。
(五)再依證人即蔡同城之前受僱人楊錫昌所證,蔡同城乃是伊 於78年至82年間左右時期的老闆,當時蔡同城確有理處合 建事宜,被上訴人當時是做二胎,是貸款給別人之事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文件 伊係交給蔡同城供與地主洽談合建用等語,亦非全屬無據 。
(六)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自難逕 以上開有瑕疵之證據,資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主張為真正 ,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2萬元,及自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嫌乏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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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