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65號
TPHV,103,上,65,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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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墨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上 訴人 坎城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臺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公寓大廈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昆公司),共同指派原審共同被告陳錦郎擔任 坎城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坎城管委會)之總幹 事職務,負責保管該管委會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 股德音郵局(下稱德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提領款項支應雜費暨按月製作財 務收支報表(下稱財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錦郎於民國 99年3月5日受當時坎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侯界全 (100年11月18日歿)指示,交付由陳錦郎保管之系爭郵局帳 戶存摺,連同侯界全取得之坎城管委會財務委員(下稱財委) 徐玟郁、監察委員(下稱監委)胡羽虹二人之私印與侯界全保 管之坎城管委會印鑑,私自領走坎城假期社區住戶之公共基 金(下稱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在侯界全交還 存摺後,陳錦郎發現存款短少,卻未通知其他管理委員,以 阻止金錢被盜用之情形。同年月11日,侯界全先攜帶其所保 管之公共基金定存單2張與財委徐玟郁、監委胡羽虹二人之 私印與其保管之坎城管委會印鑑,至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下稱陽信銀行)辦理定存解約,並將解約後之金額共450 萬2,036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同日下午,侯界全告知陳錦 郎其欲匯款清償賭債,由侯界全指示陳錦郎填寫3張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共 450萬元,匯入訴外人蘇昭文在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由侯界全陳錦郎一同到 德音郵局辦理手續。陳錦郎侯界全恐上揭盜領情形遭察覺 ,自99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由侯界全指示陳錦郎在其業 務上製作之月報表郵局本期活存結餘欄,虛增金額100萬元



,及虛列陽信銀行定存450萬元,迄於100年1月底,侯界全 先行返還挪用之100萬元,陳錦郎乃接續於100年1月、2月財 報表上虛列陽信銀行定存450萬元之不實內容,均交由侯界 全用印,再持予不知情之胡羽虹徐玟郁核章後,張貼在坎 城社區公告欄。因陳錦郎為臺灣公寓大廈公司及大昆公司之 員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錦郎、大昆公司及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 與陳錦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萬元,及自101年7月26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被上訴人及陳錦郎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而上訴人則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基於個人利益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錦郎依其任職內容,本須依據管委會主委指 示處理事務,當時被上訴人之主委為侯界全陳錦郎勢必聽 命於侯界全,否則即遭受免職。且侯界全侵吞該筆金額,陳 錦郎根本無權過問,更未獲得任何利益,陳錦郎並無與侯界 全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構成侵權行為之共同正犯。退 步言之,倘陳錦郎侯界全共同侵占被上訴人之公共基金, 惟陳錦郎個人犯罪行為非執行業務之行為,上訴人已盡選任 監督派任陳錦郎之責任,不能遽令僱用人即上訴人代負賠償 責任。公共基金定存單遭受提領之主要原因,係其代表人侯 界全濫權違法提領,以及財委徐玟郁及監委胡羽虹未盡監督 之責,導致主委侯界全可以上下其手。換言之,財委及監委 本應按其職權行使監督權限「自行用印」,而非「交付主委 用印」,財委及監委行為已悖於職務,則公共基金定期存款 遭侵占之主要原因實係被上訴人本身內部監督不周所致,應 自負其責。縱認上訴人須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與有過 失,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臺灣公寓大廈公司與被上訴人坎城管委會簽立管理維 護契約書,合約期間從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 被上訴人將坎城假期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務交由上訴人負責, 上訴人應派遣總幹事一人、清潔員二人,上訴人派駐人員如 有侵占情形,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之 上證2)
陳錦郎受雇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負責保管被



上訴人申設之德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領款 項支應社區雜支款項、按月製作財務收支月報表並張貼公佈 等業務。
㈢被上訴人之經費使用、資金流動,須由主委使用由主委保管 之被上訴人印鑑,與財委、監委二人之私印,方可動用。被 上訴人之社區公共基金定存單由主委保管。
陳錦郎派駐在被上訴人處擔任總幹事期間,99年3月5日受當 時被上訴人主委侯界全(100年11月18日歿)指示,交付由陳 錦郎保管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連同侯界全取得之財委徐玟 郁、監委胡羽虹二人之私印,與侯界全保管之被上訴人印鑑 ,私自領走存摺內之100萬元,在侯界全交還存摺後,陳錦 郎發現存款短少,詢問侯界全監委、財委是否知情,侯界全 告以他們知道,陳錦郎並未查證及通知其他管理委員(見原 審101年度易字第1878號刑事影印卷第193頁之筆錄) ㈤99年3月11日,侯界全持其保管之陽信銀行公共基金定存單 、被上訴人印鑑及財委徐玟郁、監委胡羽虹二人之私印,將 被上訴人存於陽信銀行之公共基金定存單解約,解約後之金 額共450萬2,036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同日下午,侯界全指 示陳錦郎填寫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刑事易字卷第 83頁反面、第85、87頁),將系爭郵局帳戶中之450萬元,分 別以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之金額,匯入彰化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之帳戶(戶名:蘇昭文;帳號: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刑事易字卷第25頁),兩人一同至德音郵局交由郵局 行員李秋錦辦理(見原審刑事易字卷第166至169頁之筆錄)。 ㈥陳錦郎自99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製作其業務上之被上訴 人每月財報表,將「郵局本期活存結餘」欄,虛增金額100 萬元,及虛列陽信銀行定存450萬元,至100年1月底,侯界 全將100萬元返還;陳錦郎又於100年1、2月每月財報表,虛 列陽信銀行定存450萬元,均交由侯界全徐玟郁胡羽虹 核章後,張貼於被上訴人社區公告欄。
陳錦郎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判決陳錦郎有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錦郎侵占被上訴人之公共基金,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係陳錦郎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陳 錦郎是否侵占被上訴人之公共基金,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錦郎賠償45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錦郎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



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陳錦郎侵占被上訴人之公共基金450萬元,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 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起訴 ,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審理,而本院刑事庭對於 原審共同被告陳錦郎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業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判決陳錦郎有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本院卷第72至78頁)。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提示前述刑事判決書,兩造均陳稱對有利部分應 予援用(見本院卷第93頁之筆錄),故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採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2.上訴人抗辯450萬元公共基金係侯界全侵吞,陳錦郎未與 之事前共謀,復依陳錦郎任職之內容,本應依據管委會主 委之指示處理事務,否則將遭受免職云云。惟查,上訴人 指派陳錦郎擔任被上訴人坎城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為被 上訴人保管系爭郵局帳號存摺、提領款項支付社區雜支款 項、按月製作財報表並張貼公告等業務。99年3月5日,被 上訴人當時之主委侯界全取得當時財委徐玟郁、監委胡羽 虹二人之私印,再要求陳錦郎將被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 存摺交給侯界全侯界全領走被上訴人之存款100萬元。 侯界全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交還給陳錦郎時,陳錦郎發現 系爭郵局帳戶金額短缺,詢問侯界全監委、財委是否知情 ,侯界全告以他們知道,陳錦郎並未查證及通知其他管理 委員(見原審刑事易字影印卷第193頁之筆錄)。99年3月 11日,侯界全使用其保管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之公共基金 定存單、被上訴人印鑑及財委徐玟郁、監委胡羽虹二人之 私印,將公共基金定存單解約,解約後之金額共450萬 2,036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同日下午,侯界全指示陳錦 郎填寫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刑事易字卷第83頁 反面、第85、87頁),將系爭郵局帳戶中之450萬元,分別 以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之金額,匯入彰化銀行蘆洲 分行之帳戶(戶名:蘇昭文;帳號:00000000000000)(見 原審刑事易字卷第25頁),兩人一同至德音郵局交由郵局 行員李秋錦辦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本院 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參以證人李秋錦於原審刑事庭證 稱:因為陳錦郎常到德音郵局辦理坎城社區管委會提、匯



業務,所以伊知道陳錦郎是該社區總幹事;99年3月11日 ,陳錦郎先到郵局臨櫃辦理提款及匯款,後來侯界全也到 ,因為德音郵局是小郵局,450萬元金額很大,所以伊很 小心,只有總幹事來提領450萬元的話,伊不會讓他領, 須知會主委,且本件提領金額很大,伊印象特別深刻,確 定是陳錦郎先臨櫃,伊請示主管,過一陣子侯界全也來櫃 檯,二人都有臨櫃辦理;因為匯款單上匯款代理人陳錦郎 名字已經寫好,陳錦郎也確有到場,且陳錦郎提出之證件 是侯界全之身分證,為保險起見,伊就在匯款單上面隨便 找地方寫上侯界全名字。又其之所以對於陳錦郎侯界全 共同臨櫃提領、匯款等情,猶仍記憶清晰,乃因該次提領 款項金額較鉅等語(見原審刑事易字卷第166至169頁)。 觀諸上開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刑事易字卷 第85、87頁),「匯款代理人欄」確有陳錦郎之簽名;「 備註」欄亦填有侯界全之名字,足證李秋錦證言屬實。是 被上訴人主張陳錦郎親臨德音郵局辦理提、匯款,並將公 共基金匯入第三人帳戶乙節,洵堪採信。侯界全既邀同陳 錦郎共同提領款項並匯款,自無不據實告知之理,陳錦郎 應係知悉其與侯界全提領者為公共基金;而其與侯界全將 該等公共基金挪為清償侯界全債務之用,顯有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意聯絡,且分擔提款、匯款之犯罪行為而共同侵占 。上訴人抗辯陳錦郎不構成侵占罪之共犯云云,委無可取 。
陳錦郎為上述行為之後,自99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製 作其業務上之被上訴人每月財務報表,將「郵局本期活存 結餘」欄,虛增金額100萬元,及虛列陽信銀行定存450萬 元,直至侯界全將100萬元返還;又100年1、2月每月財報 表中,持續虛列陽信銀行定存450萬元,均交由侯界全徐玟郁胡羽虹核章後,張貼於被上訴人社區公告欄(見 原審刑事他字卷之告證八、告證九)。益證陳錦郎明知侯 界全前後領走之100萬元、450萬元,又將450萬元匯入第 三人蘇昭文帳戶,並非辦理被上訴人之事務,乃不法之行 為,為掩飾其行為遭人揭發,故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報掩人 耳目。
4.陳錦郎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一職,本有為被上訴人看管系 爭帳戶款項不被他人擅自挪用之責,縱挪用行為非清償陳 錦郎個人之欠債,仍無法免除陳錦郎明知其與侯界全一同 辦理之匯款行為係屬不法,陳錦郎基於職務之責應防止此 等損害被上訴人之情事發生,應通知被上訴人之其他委員 而未通知,又為掩飾不法行為而製作不實業務上之財報,



致被上訴人受有450萬元之損害,則陳錦郎之行為與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上訴人抗 辯陳錦郎依其任職內容,本須依據管委會主委指示處理事 務,陳錦郎勢必聽命於侯界全,否則即遭受免職。且侯界 全侵吞該筆金額,陳錦郎根本無權過問,更未獲得任何利 益云云。查,陳錦郎於偵查時供稱若不聽從侯界全指示, 可能無法繼續擔任總幹事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 見陳錦郎侯界全共同侵占之舉並非毫無所圖。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陳錦郎故意違背職務,致被上訴人受有450萬 元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係陳錦郎之僱用人,陳錦郎所為之侵權行為乃執行職 務行為,上訴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謂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 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224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陳錦郎受僱於上訴人臺灣公寓大廈公司與 原審共同被告大昆公司,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陳錦郎受僱 於大昆公司。然,上訴人自認陳錦郎係其受僱人,扣繳憑 單由上訴人發給,陳錦郎於原審亦自認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 反面),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大昆公司分別簽訂之契 約(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之上證2、原審附民卷第5至14頁 之原證2),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之管理維護事務,大昆公 司負責被上訴人之駐衛保全服務,且兩造訂立之契約第4 條載明,總幹事由上訴人派遣(見本院卷第35頁),可證 陳錦郎係受僱於上訴人並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⒊上訴人抗辯陳錦郎之侵權行為非執行職務所生。惟查,陳 錦郎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係利用其管理系爭帳戶存摺與 製作業務上財報表而生,外觀上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在時 間與處所皆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僱用人得舉證證明已盡選 任監督之責而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未證明其已盡選任之 責,僅泛稱陳錦郎無侵占、背信等前科,且依約受訓取得



認可證云云。雖上訴人提出查核表以證其已盡監督之責( 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惟觀之表單內容,係大昆公司所 製作,非上訴人查核陳錦郎之紀錄,且數張表單中僅有2 張用以查核陳錦郎之用,然該2張表單無公司查核簽章( 本院卷第47、48頁),難認上訴人已盡監督之責,上訴人 之抗辯,洵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與陳錦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為225萬元: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 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 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之主委、財委、監委分別掌有被上訴人之印鑑及 各自之職章,須共同行使方得動用公共基金,如前所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10款,亦規範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內容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 管與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等 。本件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原因,除陳錦郎之行為外,尚 因當時主委侯界全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指示陳錦郎挪用 公共基金。再者,財委徐玟郁、監委胡羽虹在行使自己職 權之時,應妥善保管職章並親自蓋用在被上訴人之文件, 而非任意交由第三人代為行使。倘非主委侯界全陳錦郎 共同挪用公共基金,且財委徐玟郁、監委胡羽虹未盡其善 盡會計稽核之義務,月月查核各項現金存款,是否與收支 明細表記載之結餘相符之職責,則陳錦郎即無共同侵占公 共基金高達450萬元機會。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上訴人對此所為之抗辯,為有理由。衡酌損害 之發生時點為99年3月,被上訴人直至100年3月始發現, 時間長達一年,且損害之金額高達450萬元,被上訴人僅 稍加注意即可,並非不易發現,因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 害應負50%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450萬元,就其



所受損害應負50%責任,則上訴人應與陳錦郎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22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225萬元=225萬元) 。
五、綜上所述,因陳錦郎執行業務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 450萬元之損害。陳錦郎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係上訴人未盡 選任監督之責,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與陳錦郎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惟被上 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上訴人與陳錦郎連帶賠償之 範圍以225萬元為限。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225萬元本息 ,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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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