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418號
TPHV,103,上,418,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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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黃秀月
被上訴人   國園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 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9,566元,前 經原審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03 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30至36頁)。上訴人雖於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03年4月30日送達上 訴人,上訴人未提出抗告,並於同年5月11日確定,有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8號卷為憑(見該 案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茲已逾相當期間, 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1至45、4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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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園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