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65號
TPHV,103,上,365,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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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佑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鳳珠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上訴人  黃一脩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5日邀被上訴人 為保證人,向訴外人楊雅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下稱系爭汽車借款),約定於99年12月14日清償,並由上訴 人簽發同額支票(下稱擔保支票)交付予楊雅之作為擔保, 以及交付車牌號碼為「1888-SS」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供楊雅之占有使用,屆期清償後,由楊雅之返還擔 保支票及系爭自小客車。詎上訴人事後並未依約清償系爭汽 車借款,經楊雅之催討後,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匯款 350 萬元予楊雅之以履行保證債務,故楊雅之對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已移轉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借款350 萬元,及自被上訴人履行保證債務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100年1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公司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98年12月15日邀被上訴人為保證人 而向楊雅之借款350萬元,惟事後已先交付:①票據號碼為A A0000000、發票人為亞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郁公司)、 發票日為100年1月2日、面額200萬元、②票據號碼為AA0000 000、發票人為亞郁公司、發票日為100年1月7日、面額150 萬元、③票據號碼為AA0000000、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 為100年1月6日、面額31萬5,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下以 合稱系爭支票,或分稱系爭200萬元支票、150萬元支票、31 萬5,000 元支票),由被上訴人兌領票款後以資清償積欠楊 雅之系爭汽車借款350萬元。其中系爭31萬5,000元支票,係



因上訴人延遲清償而自行按月息9%加計1個月利息即31萬5,0 00 元。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後,僅匯款350萬元予楊 雅之,其餘31萬5,000 元挪作何途,實有疑問。惟楊雅之受 清償後,已依約將擔保支票及系爭自小客車交還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匯款以清償系爭汽車借款350 萬元之資金,既源 自於兌領上訴人預先交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事後自無再依民 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之權利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筆錄):
㈠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邀被上訴人為保證人,與楊雅之訂立 系爭汽車借款契約,約定於99年12月14日清償,並由上訴人 簽發同額擔保支票作為擔保,以及系爭自小客車供楊雅之占 有使用,屆期清償後,由楊雅之返還擔保支票及系爭自小客 車(見原審卷第5、6頁)。
㈡系爭汽車借款契約並無約定利息。
㈢被上訴人事後於100年1 月18日匯款350萬元予楊雅之,用以 清償系爭汽車借款,楊雅之收受相關款項後,已將擔保支票 及系爭自小客車交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尚未將擔保支 票及系爭自小客車返還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㈠上訴人是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汽車借款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汽車借款?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汽車借款,系爭支票係 曹淳郁所交付,用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曹淳郁之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 重利告訴,因而將包括原證四「98年至100 年曹淳郁開具 予黃一脩李子芊二人支票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04-10 6 頁)在內之資料交付警方偵辦等語,已據上訴人陳稱在 案(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筆錄),而觀原證四「98年至10 0年曹淳郁開具予黃一脩李子芊二人支票一覽表」編號7 6、80、81所示3紙支票,即為系爭支票,其備註欄並均註 記:「繳付黃之前借貸曹未繳清本金加利息」等語(見原 審卷第104 頁背面),可知曹淳郁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 人之原委,係為繳付其之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息,此核 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且證人即曹淳郁之姪女



並任職於曹淳郁經營公司擔任會計等工作之曹雅婷,亦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312號妨害自由 案件中證稱:曹淳郁是伊之親叔叔,伊曾經於曹淳郁經營 之公司任職行政跟會計的工作,系爭支票之存根都是伊所 填寫,因向被上訴人借錢,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與系爭汽車借款無關,否則伊會於支票存根內加註車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偵查筆錄)。由此益見,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支票係曹淳郁交付用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而非清償系爭汽車借款等語,應屬可採。有關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葉鳳珠及其前配偶曹淳郁與楊雅之是否素昧 平生,核與交付系爭支票之用途如何,並無邏輯上之必然 關係,並不影響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並非為清償系爭汽 車借款之認定結果。
⒉至於上訴人辯稱其預先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兌領後, 用以清償系爭汽車借款350萬元,其中系爭31萬5,000支票 係因延遲清償而自行按月息9%加計1 個月利息云云,非但 與原證四「98年至100 年曹淳郁開具予黃一脩李子芊二 人支票一覽表」記載情形及曹雅婷之證述內容不符,詳如 前述。且系爭200萬元、150萬元、31萬5,000 元支票係分 別於99年12月8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7日交付,票載發 票日依序分別為100 年1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6日, 此有其支票存根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7-89 頁)。系爭 支票如真係由上訴人交付用以支付系爭汽車借款之本息, 上訴人最初於99年12月8 日交付系爭200萬元、150萬元支 票時已可預見將無法如期清償,何以遲至99年12月27日才 又交付系爭31萬5,000元支票以支付利息。又系爭200萬元 、150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月2日、同年月 7 日,距離系爭汽車借款之清償期99年12月14日(見上開 造不爭執事項㈠),均不足一個月,上訴人既需向他人借 款週轉,顯見其資金並不充裕,則在系爭汽車借款僅約定 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供貸與人使用作為代價而無相關利息之 約定下(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衡情,上訴人 應無又願按月息9%加計1個月利息而交付系爭31萬5,000支 票之理。由此足見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邀被上訴人 為保證人而與楊雅之訂立系爭汽車借款契約,事後並未如期 清償系爭汽車借款,詳如前述。嗣被上訴人100年1月18日匯



款350 萬元予楊雅之,以資清償系爭汽車借款(見上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合於民法第749 條規定,被上訴人承受楊 雅之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35 0萬元,及自100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參照)。又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並非為清償系爭汽車 借款,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匯款清償系爭汽車借款時,雖 未告知楊雅之有關還款來源,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居於保證人 地位清償系爭汽車借款之效力。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告知 楊雅之還款來源,遽而否認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49 條規定 之權利,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被上訴人為保證人而與楊 雅之訂立系爭汽車借款契約,嗣於99年12月14日屆期後,上 訴人未如期清償,而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以保證人地 位代為清償,依法承受系爭汽車借款債權等語,為可採。上 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100年1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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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長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