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8號
TPHV,102,重訴,28,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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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康梅英
被   告 顧天翔(原名顧世驊)
      李語恩(原名李文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
,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9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1 頁);嗣於 本院刑事庭移送後,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 年11月9 日(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98頁正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顧天翔李語恩為夫妻,顧天翔與訴外 人即伊之配偶王興銘為高中同學。被告自98年農曆年節前起 ,經常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伊與王興銘經營之 大三通碳烤火鍋店內幫忙,待取得伊與王興銘之信任後,竟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明知訴外人關家蘋僅欲以訴外人陳 忠博、陳忠政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深坑區土地)申 辦貸款,且關家蘋未曾宣稱其前已以系爭深坑區土地向他人 借款400 萬元,須先清償該筆債務,方能購買系爭深坑區土 地,竟共同向伊、王興銘鼓吹購買系爭深坑區土地,作為王 興銘所經營之太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遊覽



車停車場及開設新餐廳,並佯稱陳忠博陳忠政已授權關家 蘋負責出售系爭深坑區土地,因關家蘋前已以系爭深坑區土 地向他人借款400 萬元,須先清償該筆帳務,買賣始能完成 云云,致伊與王興銘陷於錯誤,由伊於98年4 月16日,將伊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建物(下 稱系爭松山區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詹玉萍後,借貸200 萬元,扣 除利息、手續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實際得款160 萬元,並 將該筆款項全數交由李語恩收受。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即 避不見面,嗣由李語恩發送簡訊囑伊脫產,伊始知受騙,而 報警處理,被告竟於98年7 月29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其2 人及 2 名子女之更名手續,並舉家搬遷至彰化縣員林鎮,嗣經警 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 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詐欺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共同以 上開不實事項詐欺伊,使伊陷於錯誤,而受有前開200 萬元 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縱認 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渠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前開 款項,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亦應負返還之責。爰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顧天翔李語恩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1 年1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訴外人關家蘋曾向伊等表示訴外人陳忠博、陳 忠政其中1 人欲將系爭深坑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贈與 關家蘋關家蘋欲以該應有部分1/2 所有權辦理貸款後,再 向另1 位所有權人購買其餘應有部分1/2 所有權,故委託被 告顧天翔向農會申辦貸款,因訴外人王興銘曾表示其與深坑 區農會理事長甚為熟稔,被告顧天翔遂央請王興銘向深坑區 農會詢問貸款事宜,並未向原告或王興銘拿取任何金錢;又 王興銘因大三通碳烤火鍋店及太一公司經營不善,急需資金 週轉,曾向訴外人劉力誠借款120 萬元,伊等亦曾陸續借貸 現金30萬元、50萬元予原告及王興銘。原告雖曾嘗試以其所 有之系爭松山區房地辦理銀行貸款,惟未獲審核通過,原告 遂轉向訴外人詹玉萍借款200 萬元,並以系爭松山區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詹玉萍,用以清償王興銘先前向劉力誠借貸 之債務,該筆200 萬元係由原告自行取走,被告李語恩僅係 陪同原告前往,並未經手、取得前開200 萬元。退步言之, 縱認該筆借款係由被告李語恩取走,惟原告於98年4 月16日 抵押借款200 萬元,扣除利息、手續費、代書費等費用後,



實際得款160 萬元,再用以清償王興銘積欠劉力誠之借款12 0 萬元後,僅餘40萬元,是縱使原告收受200 萬元借款並扣 除前開金額後,將餘款交付被告李語恩,原告所受之損害亦 僅有40萬元,而非200 萬元云云,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 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0 年度易 字第2849號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本院於 102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被告聲請再審,經本 院於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413 號裁定駁回被 告再審之聲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12 頁、第47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佯稱系爭深坑區土地為訴外人陳忠博陳忠政 所共有,而授權訴外人關家蘋負責出售事宜,因關家蘋前以 系爭深坑區土地向他人借款400 萬元,須先清償該筆債務, 始能購買系爭深坑區土地,致伊與王興銘陷於錯誤,由伊於 98年4 月16日將伊所有之系爭松山區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訴外人詹玉萍後,借貸200 萬元,並將扣除利息、手續費、 代書費等費用後之餘額160 萬元全數交由被告李語恩收受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 34號判例意旨)。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16日,以系爭松山區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訴外人詹玉萍,借貸200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時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97號卷㈡第78至83頁, 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以系爭松山區



房地抵押貸款200 萬元之目的,係為了清償王興銘先前積欠 劉力誠之債務;而原告借貸之200 萬元,扣除3 個月利息18 萬元、手續費12萬元及代書費等費用後,實際得款160 萬元 ,該160 萬元清償王興銘先前向劉力誠借貸之120 萬元後, 僅餘40萬元,由原告自行取走,伊等並未收取任何款項云云 。然證人王興銘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 被告2 人要介紹伊去購買深坑的土地(即系爭深坑區土地) ,因伊自己開遊覽車公司,想購買該土地作為遊覽車的停車 場,順便可以開餐廳。被告說關家蘋認識地主,並說該土地 有1 筆400 萬元的債務,要先幫關家蘋還錢,關家蘋才願意 把土地過戶,被告2 人叫伊以南京東路的房子(即系爭松山 區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南京東路的房子是伊太太(即原告 )的名字,所以辦理貸款的過程是伊太太處理的,由伊太太 去領錢等語(見臺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2849號刑事卷㈠第 94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136 頁正面 );證人林明璋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 年間從事私人汽車貸款、房貸、消費金融貸款等業務,王興 銘是以前向伊任職的銀行申請遊覽車貸款而認識的,後來在 王興銘的餐廳內,王興銘介紹伊認識顧天翔李語恩則是後 來辦理貸款時認識的;最早是王興銘跟伊談要買系爭土地( 即系爭深坑區土地)當停車場,並拿土地謄本給伊看,後來 王興銘就介紹顧天翔一起談這件事情,之後處理該筆土地貸 款事宜時,都由被告2 人與伊聯繫。本來要向農會申貸,但 顧天翔說農會貸不下來,且伊想農地的貸款成數很低,所以 就介紹向私人貸款,但後來因被告2 人只要以1/2 之持分辦 理貸款,無法提供整筆的土地,且當時顧天翔要求不能設定 抵押,所以金主不願意借貸;顧天翔也有給伊土地謄本影本 ,說是要介紹王興銘購買系爭土地當遊覽車的停車場,但並 未說他與土地所有權人是何關係等語(見臺北地院100 年度 易字第2849號刑事卷㈠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本院 卷第150 頁反面至152 頁反面);證人何寧容在系爭刑事案 件第二審審理時證稱:顧天翔向伊、王興銘說深坑消防隊有 一塊土地可以開發,顧天翔說土地是他1 個姐姐(即關家蘋 )的,顧天翔說先幫他姐姐還400 萬元,就可以跟另一個土 地所有權人談優先購買的權利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 第2172號刑事卷第183 、184 頁,本院卷第157 、158 頁) ,經核證人王興銘林明璋何寧容證稱被告曾介紹王興銘 購買系爭深坑區土地,及證人王興銘何寧容證稱被告曾向 王興銘表示須先償還關家蘋所積欠之債務後,始得以購買系 爭深坑區土地等情,互核相符,應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



告曾向其與王興銘介紹購買系爭深坑區土地,並表示須先償 還關家蘋所積欠之債務後,始得以購買系爭深坑區土地等情 ,即屬可取。
㈢又證人關家蘋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忠博因 需要用錢,將系爭深坑區土地所有權1/2 持分出售給伊,之 後伊再向陳忠政購買1/2 持分,該筆土地最後沒有過戶到伊 名下,因為貸款沒有辦成;伊認識被告2 人,被告2 人知道 伊為了購買系爭深坑區土地,要向銀行辦貸款,就說他們跟 農會很熟,可以跟農會溝通幫伊貸款,伊說好。後來李語恩 說跟農會接洽的結果,因系爭深坑區土地是農地,私人貸款 很難,如果以公司資金週轉的方式,貸款比較容易,並表示 顧天翔有個同學在開公司,經營的業績不錯,可以用他同學 公司週轉金的名義向農會借款,由伊提供系爭深坑區土地作 為向農會貸款的擔保品。後來被告2 人又說農會表示由第三 人提供土地作擔保品不行,要過戶給申請貸款的公司,才能 作為擔保的依據,且手續費很高,要幾百萬元,又稱貸款下 來,一部分的資金要給申貸的公司使用,伊說這樣不行,後 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臺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2849號刑事 卷㈠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 第147 頁反面);被告顧天翔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 亦自承:關家蘋沒有跟伊說過她以系爭深坑區土地向他人借 款400 萬元之事等語(見臺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2849號卷 ㈠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足見證人關家蘋僅 曾向被告表示其欲購買系爭深坑區土地,需要資金,委由被 告詢問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而未曾向被告表示欲出售系爭 深坑區土地,因其積欠他人債務,故欲購買者,須先代為償 還該筆債務,始得以購買系爭深坑區土地等情,是被告向原 告、王興銘表示系爭深坑區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意出售系爭深 坑區土地,惟須先償還關家蘋所積欠之債務後,始得以購買 系爭深坑區土地等情,乃虛偽不實。而被告向原告、王興銘 告以前開虛偽不實之事項,其意當係為誘使原告、王興銘提 出資金交付被告,衡情應無可能將該資金用以清償原告或王 興銘積欠他人之債務。而原告嗣以系爭松山區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詹玉萍,借貸200 萬元,由被告李語恩陪同原告前 往取款,扣除利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後,實際得款16 0 萬元等情,此經被告李語恩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臺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2849號刑事卷㈠第35 頁反面,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被告雖抗辯原告以系爭松 山區房地抵押貸款200 萬元之目的,係為了清償王興銘先前 積欠劉力誠之債務,該160 萬元用以清償王興銘先前向劉力



誠借貸之120 萬元後,僅餘40萬元,全數由原告取走云云, 並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提出原告所出具之收 據1 紙、原告、王興銘、被告、訴外人林長壽王興銘之妹 婿)及李政雄(被告李語恩之父)於99年1 月12日協調債權 債務事宜時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 字第7597號卷㈡第39至50頁、臺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2849 號刑事卷㈠第40頁、本院卷第110 至120 頁、本院卷第130 頁),然前開200 萬元係由原告所借貸,故由原告出具收受 200 萬元款項之收據,與常情無悖,尚難憑此即認原告未將 扣除利息、手續費、代書費等費用後之餘額160 萬元交由被 告李語恩收受;另依前開之錄音光碟譯文,訴外人林長壽在 兩造與王興銘協調債權債務事宜時,雖曾稱:「我說這200 萬元,還劉力誠120 萬元,扣掉3 個月利息?」;被告李語 恩稱:「這200 萬元扣掉3 個月利息,還有代書費,再扣掉 1 個120 萬元,只剩將近40萬元而已。」…;林長壽稱:「 你們都不要爭了,李(即李語恩)說的話我都相信…,實際 上你們(即原告、王興銘)也沒拿錢出來,就是拿房子去借 200 萬元現金嘛…」,惟綜觀前開錄音光碟譯文之內容,林 長壽僅係陪同原告、王興銘到場與被告協調如何處理其2 人 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事宜,其在當時所為之陳述,係聽聞雙 方陳述後所表示之意見,僅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自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經臺北地院傳喚訴外人劉力誠做證,其 並未到庭,復經臺北地院囑託拘提無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前 開抗辯屬實,是其抗辯原告以系爭松山區房地抵押貸款200 萬元之目的,係為了清償王興銘先前積欠劉力誠之債務,該 160 萬元用以清償王興銘先前向劉力誠借貸之120 萬元後, 僅餘40萬元,全數由原告取走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 其將160 萬元交予被告李語恩收受乙節,應堪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明知訴外人關家蘋未曾表示欲出售系爭深坑區土 地,因其積欠他人債務,故欲購買者,須先代為償還該筆債 務,卻向原告、王興銘佯稱系爭深坑區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意 出售系爭深坑區土地,惟須先償還關家蘋所積欠之債務後, 始得以購買系爭深坑區土地,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系爭松 山區房地抵押借款200 萬元,扣除利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等 費用後,將餘額160 萬元交付被告李語恩,則被告自屬故意 以詐欺之不法手段,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交付予被告李語恩之款項 雖為160 萬元,惟原告既係因被告實施前開侵權行為,致其 以系爭松山區房地辦理抵押借款,則原告遭借款人扣除之利



息、手續費、代書費等費用40萬元,自亦屬原告之現存財產 因上開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被告就此亦應負填補原告所 受損害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即屬有 據。又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 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 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 審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 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 張2 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乃重 疊的訴之合併,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為有理由,而原告另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部分,縱經 審酌,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就原告所主張 之他項標的即不當得利部分更為審判,附此敘明。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11月9 日(見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10、11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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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