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許以仁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上訴人 許德隆
許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父許三佃於民國50餘年間,在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 築3層樓之房屋乙棟,現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興建當時之總面積為系爭建物現狀之2/3,未辦理第1次 所有權登記。嗣許三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父許澄清 、被上訴人許德隆、許家榮(下合稱被上訴人,其中1人逕 稱其名),應有部分各為1/3,並約定由許澄清取得系爭建 物1樓使用權、被上訴人則取得2、3樓之使用權,然因被上 訴人要求,許三佃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於55、56年間,許德隆搬離系爭建物時,將其應有部分, 以起造價格1/3之金額售予許澄清,並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許澄清,許德隆已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 時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應為許澄清2/3,許家榮1/3。又 系爭建物因有擴建之因,上訴人出資增建1樓部分,而2、3 樓部分則由上訴人之母許鄭月桂及許家榮分別出資增建,增 建面積均為系爭建物現狀之1/3,則系爭建物於增建完成時 之應有部分為許澄清4/9、上訴人1/9、許鄭月桂1/9、許家 榮1/3,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由許澄清及許家榮共有,權利 範圍各為2/3及1/3;嗣許澄清過世後,許澄清擁有系爭建物 之應有部分,自應由許澄清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詎許德隆未 經上訴人及許鄭月桂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7年2月14日,以 自己及許家榮之名義,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第1次 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建物1、2樓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 ,權利範圍各1/2(3樓部分仍未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被
上訴人並於97年4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張春南,且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許德隆對系爭不動產已無所有權,而 許家榮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亦僅有1/3,卻為前開之移轉登 記,渠等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 不當得利,又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由張春南買受善意取得 ,上訴人已無法請求移轉登記予以回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不動產當時應有價值之2/3予許澄清繼承人之全體 公同共有人。又系爭不動產於97年間經估價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8,300萬元,扣除相關稅務及雜項費用後為7,500萬元 ,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許鄭月桂之1,600萬元,被上訴人 應返還金額為3,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7條第3項 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先備位 之訴,先位聲明:㈠許德隆應給付上訴人與許鄭月桂、許雪 玉、許紅珠、許世民及許芬芳3,400萬元,及自97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㈡許家榮應給付上訴人與許鄭月桂、許雪玉、許紅珠、許 世民及許芬芳3,400萬元,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前2項中任 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與許鄭月桂、許雪玉、許紅珠、 許世民及許芬芳3,400萬元,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三佃曾於44、45年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贈與 價金,經被上訴人同意購買,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共 有,嗣被上訴人與許三佃商定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 因系爭建物3樓部分不符法令規定,致未能申辦建物所有權 第1次登記,許三佃乃於46年間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2、3樓 部分,則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嗣許三佃於51年10月 21日將其財產分為3份,經協議後,許家榮分得系爭建物, 許德隆分得系爭建物後側排水溝後之土地及其上1樓房屋暨 相連座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層樓房1棟,許澄 清則取得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房屋,惟系爭建物因未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致無法依該協議書辦理產權變 更手續。於55年間,被上訴人基於手足之情,同意許澄清一 家9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1、2樓。嗣於96年間,被上訴人出 售系爭土地及許家榮分得之系爭建物時,因念及兄弟情誼及 許鄭月桂仍居住於系爭建物需配合搬遷等事宜,遂與許鄭月 桂達成協議由3人分配售屋價款,被上訴人均已依協議內容
辦理,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取得之售屋價金,均屬合法, 自無不當得利問題。至系爭建物1樓增建部分,係許德隆分 產取得之系爭建物後面1樓建物,係颱風破壞後所為之整建 ,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 取得1/9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許 德隆應給付上訴人與許鄭月桂、許雪玉、許紅珠、許世民及 許芬芳3,400萬元,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許家榮應給付 上訴人、許鄭月桂、許雪玉、許紅珠、許世民及許芬芳3400 萬元,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前2項中任一被上訴人已 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與許鄭月桂、許雪玉、許紅珠 、許世民及許芬芳3,400萬元,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正反面、第 50頁)
㈠上訴人之父許澄清、被上訴人均為許三佃之子,許澄清於95 年間死亡,許澄清之繼承人計有許鄭月桂、許怡婷、許愷文 、上訴人、許世民、許雪玉、許紅珠、許芬芳。 ㈡被上訴人於45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1/2;系爭建物係於97年2月14日始為第1次所 有權登記,登記層數2層,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 各1/2,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張春南所有。
上開事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可 按(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卷第26頁、第39至51頁、第 178至179頁、第208至209頁,下稱原審重訴字卷)。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許澄清是否係系爭不動產一定比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 權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爰分述之如下:
㈠許澄清是否係系爭不動產一定比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 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許三佃贈與許澄清及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原各為1/3,於55、56年間,許德隆將其應有部分 ,以起造價格之1/3售予許澄清,此時,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為許澄清2/3,許家榮1/3。嗣因擴建,上訴人出資增 建1樓部分,2、3樓部分則由許鄭月桂及許家榮出資增建, 增建面積為系爭建物現狀之1/3,是系爭建物增建完成後之 應有部分為許澄清4/9、上訴人1/9、許鄭月桂1/9、許家榮 1/3,而系爭土地仍由許澄清及許家榮共有,權利範圍各為 2/3及1/3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許澄清擁有如上所示權利,而許家榮 之權利僅有1/3,許德隆則已無權利,詎被上訴人於97年4月 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依許三佃與許澄清、被上訴人於51年10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51年協議書)載有:「茲有家父許三佃業產分配給予 立協議書人等經互相協議結果,全部業產分為甲、乙、丙參 份,其內容如下:甲、坐落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 三樓房屋壹座(即系爭建物),但其後面廁所邊排水溝以後 之土地及建築物歸屬乙份內。乙、座落於臺北市○○○路0 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壹座,但包括連接3樓房後部。丙、 座落於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房屋壹座。……以上參份 經協議分配結果如下:一、經抽籤結果,甲份由許明榮(即 許家榮)獲得、乙份由許德隆獲得、丙份由許澄清獲得。… …七、本協議自民國52年元月5日起生效,但應在起效日以 前照本協議書辦妥」等語,有51年協議書1紙可憑(原審重 訴字卷第29至31頁),而上訴人對於51年協議書形式上之真
正並不爭執(原審重訴字卷第74頁背面);另參以系爭建物 係於97年2月14日始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臺 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原審重訴字卷第47頁),可 知許三佃確有於51年10月21日以上開方式將其財產分配予許 澄清及被上訴人,且自52年1月5日起迄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 ,系爭建物均未登記許澄清或上訴人所有。至系爭土地之權 利,被上訴人於45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各1/2,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 (原審重訴字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 項㈡),再觀諸51年協議書係於51年10月21日書立,且記載 之分配標的,並未列有系爭土地,衡諸一般常情,斯時,系 爭土地若屬許三佃財產,理應列於51年協議書上加以分配, 惟竟未列於該協議書上,準此,上訴人主張許澄清原擁有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3等語,已非無疑。 ⑶96年10月29日許鄭月桂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下稱96年 協議書)載有:立協議人全體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增值稅 負擔比例,及扣除增值稅暨相關費用後3方各取得1/3價金等 相關事宜,有96年協議書可憑(原審重訴字卷第36頁),嗣 許鄭月桂出具授權書,授權許家榮代理其簽訂房地買賣契約 、受領價金,及過戶等一切法律行為,並於97年2月14日將 系爭建物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再於97年4月2日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張春南完成過戶手續,亦有授權 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北市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收據可按(原 審重訴字卷第37至52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96年協議書、 授權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 收據形式上之真正(其中收據部分,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實質 上之真正)(原審重訴字卷第79至80頁),堪認許鄭月桂與 被上訴人確有於96年10月29日簽立96年協議書,並同意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
⑷許鄭月桂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書載有:40餘年前伊公公許三佃 蓋好系爭建物後,經由許三佃分配,伊家一直都是住在系爭 建物1樓、許德隆住2樓、許家榮住3樓。55年前後,因為許 德隆要在桃園買房子,也因為伊家小孩多,許三佃就讓伊等 出8萬元買系爭建物2樓,自此之後稅金等都是伊等在繳付, 系爭建物1、2樓都是屬於伊家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95頁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陳稱:許三佃於46年間依當時 之實際需要,逕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2、3樓則交由被上訴 人分別居住使用;55年初,許澄清、許鄭月桂因子女多,獲 得許三佃允許,及許家榮同意,遷入系爭建物1樓居住。56
年間,許德隆在桃園購買2層樓房,許三佃3度赴桃園向許德 隆情商暫讓許澄清1家9人居住於系爭建物2樓,並交付8萬元 ,被上訴人基於手足之情,對於許澄清一家居住系爭建物1 、2樓之事,未加以計較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 6頁)。可見許澄清與被上訴人於簽立51年協議書後,實際 上雖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1、2樓之情事,惟此僅能證明許澄 清多年來確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然尚無從據此即認 定許澄清就系爭建物有一定比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⑸上訴人又主張許德隆於55、56年間搬離系爭建物2樓時,即 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讓與許澄清,並提出許德隆之妻 書立信函1紙為憑(原審100年度司北調字第313號卷第14至 18頁,下稱司調字卷),惟依該信函所載:借了8萬元就得 讓出2樓不能再出租……此後2樓的權益就屬於你們的了,雖 然一度想寫讓渡書,但由於房子根本就沒有登記,阿公認為 互信就好,此後我們沒有干預過關於2樓的使用問題。…… 借8萬元是有條件有代價的,316巷的左右前後鄰居都可證明 ,40幾年來是誰在居住、誰在收房租等語(原審司調字卷第 14頁、第17頁),均僅提及系爭建物2樓之「使用權」,並 無關於出售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土地之事,自尚難以上開之 信函即遽認許澄清對系爭不動產之一定比例有事實上處分權 或所有權。
⑹上訴人另主張其有出資「增建」系爭建物之1樓部分,其應 有系爭建物1/9權利等語,惟參諸上訴人對許德隆提起之刑 事告訴,就此部分,係認定:上訴人僅係將資金借與許澄清 ,乃上訴人與許澄清間之借款關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5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971號處分書,及原法院99年度 聲判字第233號刑事裁定可按(原審重訴字卷第11至25頁) ,足知上訴人是否因上開之「增建」,取得系爭建物1/9權 利,仍有疑義。
⑺至臺北市稽征處古亭分處55年4月25日(55)北市稽古(二 )字第5531號通知書上記載許德隆、許家榮及許鄭月桂自55 年間起係系爭建物1、2、3層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固有 該處之通知書可憑(原審重訴字卷第33頁),惟有關系爭建 物之稅籍如何記載,與許澄清或許鄭月桂是否係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核屬二事,仍難據上開通知書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⑻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 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上訴人主張許澄清 係系爭不動產一定比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難認
有據,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 不當得利,倘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即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台 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 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 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前4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7條第3項、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3項、第5項亦分別詳有明文。
⒉查許澄清並非係系爭不動產一定比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 有權人,已如上述,是自難認許澄清有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張春南而受有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損害,或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有得向被上訴人 連帶請求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之權。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款,自非有據。 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或對價,既非有據,不 應准許,自毋庸再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數額,究為若干, 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7條第3項,及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如上開先、備 位聲明所示,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