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倍卿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亞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42萬8,754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5,67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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