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原名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變更為洪龍華,有函文可憑 (見本院卷第42頁),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 38-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行政院組織改造, 其已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 退輔會北勞中心),附此敘明。
二、退輔會北勞中心主張: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之「⒈竹工-六家1 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第一期)⒉竹工-湖北161kv線電纜管 路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於94年8月11日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由伊得標,兩造於94年8月18日訂 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億3,478萬3,333元,加計營業稅673萬9,167元,總計1 億4,152萬2,500元,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附註工期規定及台 電公司核定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分5期,其中 工程施作部分(第1-3期)應於315日曆天完工,含非工程施 作部分(第4-5期)應於360日曆天內完成結算。伊於94年8 月12日開工後,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工程施作部分(
第1-3期)遲至97年3月19日始竣工,另施作工程之管路竣工 圖繪製及結算資料彙整(第4、5期)至98年2月19日全部完 成,台電公司於100年8月22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系 爭工程並無逾期,因履約期間工程原物料大漲,致伊巨額虧 損,於98年2月17日發函要求台電公司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96年10月18日421180號函)所示以物價指數變更 之標準增訂契約,調整系爭契約價金,台電公司於98年5月5 日函復已同意依96年10月18日421180號函辦理,故兩造應受 工程會相關函示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拘束辦理系爭契約 變更,而就工程延期所致物價指數鉅額上漲波動,以系爭工 程每期估驗款超過物價總指數增減率2.5%計算物價調整款, 伊得依已達成調整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下稱工程物調款) 之合意,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工程物調款共計2,234萬4,104元 (含稅,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另系爭工程之 實際工期950日曆天,較原訂工期315日曆天,已延長635日 曆天,此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展期長達2年之久,顯 非伊於締約時可得預見,應認締約時之客觀基礎事實已發生 重大變動,此期間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高達11% 以上,已逾一般工程合理及可預期之範圍,系爭契約未就此 意外費用應如何調整有所約定,若依系爭契約原訂金額計算 報酬,將使一切損失責由伊承擔,顯失公平,是此延宕工期 所致物價指數調整所造成之鉅額損失,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工程物調款;爰依 兩造間增訂依物價調整指數調整價金之合意及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2,234萬4,10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退輔會北勞中心628 萬0,492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駁回退輔會北勞中心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 服,各自提起上訴。退輔會北勞中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退輔會北勞中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 應再給付退輔會北勞中心1,606萬3,612元,及自100年11月1 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 部分,就原審所命台電公司給付628萬0,492元部分,台電公 司應再給付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並就台電公司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台電公司則以:系爭契約於94年8月11日決標、同月18日簽 約,為1年內短期履約之電纜管路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約定並未列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自無物調款之依據
,且依94年間之法令規定,亦無物調款之適用,雖伊原同意 辦理契約變更,惟兩造對於採用96年10月28日421180號函示 三種物調方案中之何一方式並未有合意,故未辦理契約變更 ,即未就增訂物調款有約定;至於工程會於95或96年間函文 要求各採購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時,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 年,均將該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 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於採購機關未 據以納入契約之前,不能以工程會僅有建議性質之函釋,取 代或作為民事工程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未訂物調款,並無不 法,且因92至93年間國內物價發生較大幅度之波動,工程會 為協助廠商因應工程履約風險,始於93年5月3日公告實施「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 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5年5月5日函釋中央 機關辦理93年12月31日前之決標工程採購,廠商於95年1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施作之工程款,繼續適用物價調整處 理原則,退輔會北勞中心於94年8月11日得標時即知系爭工 程不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當時有關物價波動或較大幅度 上漲,已是一般社會通念,尤其為專業營造廠商所認知之經 驗事實,非不可預測之風險或因突然遽變致廠商無從因應, 退輔會北勞中心既未舉證因物價上漲,按原約定給付致受有 何不可預測之損害而顯失公平,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情事變更之情形不符,其物價波動之風險,應由契約當事 人自行承擔,並無辦理物調款之正當依據;縱認可辦理物調 款,但96年10月28日421180號函示係就延期部分辦理物調款 ,系爭契約於原訂工期內,無調整之必要,本件應以預定竣 工日之翌日(即95年6月23日)起,按當月物價指數101.7作 為基準,以各估驗期之直接工程款計算物調款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退輔會北勞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並就退輔會北勞中心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工程施作部分(第1-3期)應於315日 曆天完工,含非工程施作部分(第4-5期)應於360日曆天內 完成結算,於94年8月12日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退輔會北 勞中心之事由展期至97年3月19日竣工,台電公司於100年8 月2日驗收合格,並於100年8月22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實際工期950日曆天,較原訂工期展期635日曆天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全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附註工 期、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工期統計表、系爭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8-37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五、退輔會北勞中心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達成增訂工程物調款 之合意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台電公司應給付伊工程物調 款2,234萬4,104元等語,然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 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 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 整辦法者,不予調整。」(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1頁背面) ,而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在1年以下,系爭契約並未附有物 價指數調整辦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19頁) ,可見因系爭工程為一年內之短期工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時,已特別明訂工程款不隨工程期限內物價指數變動而予調 整甚明。又退輔會北勞中心請求台電公司就系爭契約增訂工 程價金隨物價指數調整,經台電公司於98年5月5日以D中區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貴中心承攬系爭工程有關 『增訂契約價金變更物價指數調整』乙節,請依工程會96年 10月18日421180號函說明辦理,請查照。」(見同上卷第 39頁),而工程會96年10月18日421180號函文說明係表示 :「各機關依上開函示辦理之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 商原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由於契約變更 須經雙方合意(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廠商如就延期部分 之工程請求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機關得參照本會96年 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頁) ,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96 年3月9日95000號函)係表示:「…機關得於招標前視採 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調 整之方式,惟依特定個別項目或整體物價調整之需求各有不 同,為提供機關訂定物價調整之辦理原則,本會擬訂三種參 考調整方式如下:⑴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 調整款:…。⑵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 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 價調整款:…。⑶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 、鋼筋等)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前揭三種物價調整方式並無適用優先順序,由機關依個別 採購特性擇一或搭配納入契約…。」(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 14-15頁),另工程會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96年6月4日180910號函)係表示:「為因應近期 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 變動致增加履約成本風險,本會已於95年8月25日以工程企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請各機關爾後辦理 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 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 )。本會並於96年3月9日95000號函修正「工程採購契約 範本」第5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機關得於招標 前視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 物價調整之方式。本會並擬訂三種參考調整方式…,以提供 機關作為訂定物價指數調整之參考。前開函示增訂總指數 計算物價調整款以外之特定中分類項目及特定個別項目指數 計算方式,係為使現行物價調整機制更能實際反映市場物價 變動情形,惟為避免機關於實務執行上,僅選擇以特定中分 類項目或特定個別項目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反而無 法反映整體物價變動之情形,爰建議機關爾後依前揭函示辦 理採購時,視採購案件之特性與實際需要,於招標前採下列 執行方式之一納入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見原審審重 訴字卷第12-13頁),可知工程會96年3月9日95000號函及96 年6月4日180910號函文係表示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案 ,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年,建議可於招標文件明定及契約約 定物價調整方式,作為辦理工程款調整之依據,並由工程會 擬訂3種參考物價調整方式,提供機關作為訂定物價指數調 整之參考依據,顯見上開函文係建議性質,並非強制規定, 且就各機關95年以前訂定之工程契約,亦無溯及既往均必須 追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之效力,而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既已排除系爭工程有隨物價指數波動而調整工程款之 適用,於未有合意廢除該條約定並辦理契約變更之前,兩造 均應受上開約定條款之拘束,無從逕予適用工程會96年10月 18日421180號、96年3月9日95000號及96年6月4日180910號 等函釋據以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且工程會於103年1月 28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依 行政院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需於93 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始得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乙節,諒指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頒『中央機關以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下稱本處理原則),查行政院94年1月24日 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96年4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均載明本處理原則適用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 採購。所述工程,經查政府電子採購網,係於94年8月11 日決標之「⑴竹工~六家161KV、⑵竹工~湖北161KV線電纜
管路工程(第一期)」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台電公司辦 理上述工程是否適用主旨所示之函文解釋,就延期部分之工 程加列物價指數調整,需由台電公司依個案事實認定且經雙 方合意變更契約,屬台電公司權責。」(見本院卷第137頁 ),是依工程會上開說明,因系爭工程係94年8月11日決標 之工程採購案,非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不適用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至於可否適用該會96年10月18日421180號函、96 年3月9日95000號函及96年6月4日180910號等函釋內容,則 屬台電公司之權責,由其依個案事實認定後決定是否辦理契 約變更,故兩造如未辦理契約變更,退輔會北勞中心尚不得 以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做為請求工程物調款之依據,而台電公 司於98年5月5日函覆內容,僅表示依96年10月18日421180號 函說明「…由於契約變更須經雙方同意,廠商如就延期部 分之工程請求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機關得參照工程會 96年3月9日95000號函及96年6月4日180910號函辦理…」辦 理,並非表示已辦理契約變更,而就台電公司上開函文之內 部簽呈,由其最後之簽呈說明中表示:「…擬同意中五段意 見,符合『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依公共工程委員會 96.10.28函《詳附件4》之說明辨理契約變更。」(見本 院卷第92頁),與上開函覆退輔會北勞中心之函文內容大致 相同,則台電公司既僅表示擬依96年10月18日421180號函辦 理契約變更,在兩造辦理契約變更,約定依相關物價調整條 款辦理之前,顯無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物調款之依 據,而台電公司已否認兩造有合意辦理契約變更之事,退輔 會北勞中心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有辦理契約變更之合意,自 難在兩造未合意辦理契約變更以前,逕以工程會頒布之物價 指數調整函令,取代兩造應合意辦理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 雖退輔會北勞中心主張台電公司無故不辦理契約變更,係以 不正當方法阻止契約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兩造已合意契約變 更,台電公司同意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增加給付工程物調款 云云,然台電公司上開函文僅表示擬依96年10月18日421180 號函辦理契約變更,而就96年3月9日95000號函文所示㈠依 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㈡依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 漲跌幅超過5%…㈢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之3種參 考調整方式中之何種方式調整物調款,兩造並未達成意思一 致之合意,則就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契約尚未成 立,顯無台電公司阻止契約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 ;是退輔會北勞中心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則兩造既未辦理 契約變更,無從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據以調整工程物調款, 退輔會北勞中心據此請求台電公司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增加給
付工程款云云,難認有據。
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 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 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亦有判例可參。退輔會 北勞中心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延展工期, 嗣因營造物價大幅上漲,致伊工程完成後虧損甚鉅,此工料 物價大漲非訂約時可得預見,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 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伊得請求台電公司 增加給付工程物調款云云;惟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中,依其原 訂使用之工程物料項目、價額等,有因工程展期致工程物料 價格大漲之情形為何?退輔會北勞中心自陳:「…(有無本 件工程明細資料?)代理人多次向承辦人索取該資料,但因 承辦人交接多次,目前承辦人手上的資料比代理人還少,資 料可能無從找起…」(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退 輔會北勞中心就系爭工程有無辦法證明事後因為情事變更而 有增加支出?)物價波動是確實存在的事實。(有無原來採 購的明細及結算資料?)這部分資料可能無法提供。…」( 見本院卷第150背面-151頁),可知退輔會北勞中心固表示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營建物價大幅上漲,但究竟其於施作系爭 工程中,有何種工程物料大漲,致其工程完成時支出大增, 並因此造成不可測之損失等,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 張展期工期後致其結算工程款受有損害等情,難認可採;雖 系爭工程自原預定95年6月22日竣工日起至97年3月19日實際 竣工日止,物價指數由101.7調整至123.57(見原審卷㈠第3 8頁),惟承攬工程之盈虧,非僅單純工程物料之漲跌,就 營建技術、工程管理等,亦為承攬人獲利與否之因素,系爭 工程原訂為一年內短期施作之工程,退輔會北勞中心既為專 業之工程營造企業,就施作工程所需之營建物料等,當知事 先備料、管理,短期內物價劇變之風險,自為其考量之專業 判斷,是工程物價指數之變動因素,亦為其履約中之風險管 理範圍,而與其施作工程之盈虧,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甚明
,是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展期後,因物價指數調整,致 其增加支出,如按原約定條件給付,結算工程款受有不可預 測之損害,顯失公平等為真,則其主張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請求增加給付工程物調款,洵非可採。六、綜上所述,退輔會北勞中心主張依兩造間增訂依物價調整指 數調整價金之合意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 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2,234萬4,104元,及自100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退輔會北勞中心628萬0,492元 及自原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台電公司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退輔會北 勞中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退輔會北勞中心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退輔會北勞中心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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