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姜雲松
張鈺乾
曾隆文
曾隆土
鄭金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姜雲松負擔二十分之四,上訴人曾隆文負擔二十分之七,上訴人張鈺乾負擔二十分之二,上訴人曾隆土負擔二十分之二,上訴人鄭金來負擔二十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地號」欄所示土地為國有土地 (以下合稱時稱系爭土地),伊為實際管理機關,上訴人分 別為坐落如附表一「占用部分及面積」及「地上物」欄所示 之B、C、D、G、I、K及L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等非法 占用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搭建禽舍養鴨販售獲取利益,已縮 減國土保安林面積,上訴人復直接將廢水排放入海影響生態 環境,並造成空氣污染,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移除、刨除、剷除如 附表一「地上物」欄所列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又 上訴人無權占用附表一「占用部分及面積」欄所示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爰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土地民國99年1月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20元及其占用面積,以年息5%, 計算伊起訴前5年即96年2月17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被上 訴人誤載自96年2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見原審卷二 第96頁之被上訴人書狀),其金額分別如附表二「5年不當
得利」欄所載,並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附表二「按月不當得利」欄所示之不當得利 等情。爰聲明:㈠上訴人應各將坐落附表一「地上物」欄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移除或剷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 。㈡上訴人應各給付附表二「5年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 自101年12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占用部分及面 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二「按月不當得利」 欄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二第88 至92頁、第42頁、本院卷第348頁背面)。 (原審共同被告姜文旭、姜禮宜、姜鎮垣、姜錦泉、陳金田 、陳如欽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8年1月間始登記為國有,但伊占 用系爭土地養鴨,歷史已久,至少百年甚至超逾150年,在 清朝時稱系爭土地所在處為鴨母寮溝,伊於20年間以所有或 地上權人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 或10年間善意且無過失占用系爭土地,依法得申請登記為所 有權人或地上權人,並應比照原住民由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或合法占用權源,自屬有權占用,伊毋庸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未教導伊如何保護照顧系爭 土地,即以國土保安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侵害伊之財產權, 自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 第76頁、第208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如下:(一)系爭土地於78年10月2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 國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 ,被上訴人為實際管理機關,並於81年7月29日編入森林 區國土保安林地(見本院卷第288至296頁之土地登記簿、 第219頁正、反面飛砂防止保安林檢定先後區域明細表、 原審卷一第20至22、23至25、29至31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
(二)上訴人分別占用附表一「占用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 ,並為附表一「地上物」欄所列鴨舍、倉庫、飼料桶、停 棲場、水塔、棚架、鐵絲網、圍籬、管線之所有權人(見 原審卷一第34至35、38、40、42至43頁、本院卷第297至 305頁之照片、原審卷一第162、164至166、169、171、17 3至174頁之複丈成果圖)。
(三)新竹縣政府於87年間以曾隆文、鄭金來等人竊佔新豐鄉坑 子口段國有保安林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以87年度偵字第113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附表一「地上物」欄之地上物拆 除、移除、刨除或剷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爭點論述如下:(一)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移除、刨除或剷除附 表一「地上物」欄所列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 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 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 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 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 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 1條及第5條規定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 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參照 )。又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 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 ,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土地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 依土地法第53條逕為登記者,依同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即公告之;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 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亦為土地法第60條所明定。
2、查系爭土地既屬保安林地(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保安 林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本即屬森林,原雖 未為所有權登記,惟依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 之規定,仍屬國有。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政府 申請辦理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於7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辦理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乃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辦理逕為登記,並 於78年10月21日辦畢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管理 機關再登記為林務局,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登記所憑依據 之登記申請書、公告等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4至95 、第113、115至116、124至125、163至164、166、174至 179頁)。上訴人雖抗辯伊之祖先早在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前之日據時代,即已定居,並在其上搭蓋及 設置鴨舍等供養鴨生產鴨蛋,其公然、和平、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迄今已逾百年,已因時效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或地上權,而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 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為森林而屬國有,雖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仍不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有關 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且系爭土地於78年10月21日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內,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 ,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亦不得再主張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況上訴人自陳其迄未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 76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 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 770條之規定,亦不過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在未依法 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 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3月4日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80年6月4日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上訴人抗辯伊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68條之 規定,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所有權,為合法占用云云 ,殊不足取。
3、上訴人復抗辯其祖先自日據時代即占用系爭土地,應比照 原住民就占用之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或合法權源云云,並 提出95年9月5日聯合報、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書函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第106至108頁)。按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條第5款固規定,政府應 承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然此乃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 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及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並非單純 以其自何時占用土地及其占用期間若干即予保障,則縱如 上訴人所述其祖先自日據時代即占用系爭土地,仍不能比 附援引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抗辯其為有權占用。上訴人 再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就部分占用土地訂定租約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訂定租約之申請,本已認定其係非 法占用;嗣被上訴人雖表示在第一版航空照片上訴人曾隆 文及鄭金來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內,及其等2人繳納5年補償 金及進行植栽等條件下,同意與其等訂定租約等語,惟兩 造最終仍未達成訂定租約合意(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 327至331頁之被上訴人99年9月簽呈、99年7月27日函文、 100年7月12日函文,被上訴人103年2月21日函文及會勘紀 錄),核被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達成若干條件願訂定租約 一節,僅係其基於行政考量所為之措施,雙方既未達成協 議,尚不足作為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4、此外,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系爭土地,排除上訴人之無權 占有,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系爭土地係屬飛砂防止之 國土保安林地,目的係為防止潮害及飛砂侵襲以保護內陸 農耕地、村落及公路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199頁之保 安林登記簿之編入目的欄),是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 鴨舍、倉庫、水塔等設施養鴨(見不爭執事項㈡),難謂 無減縮保安林地面積、減損系爭土地列為保安林地之目的 ,足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符合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是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正當 。
5、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 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66條第2項固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 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然依所有權絕對原則,在他人土 地上種植農作物,既妨害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所有權人 仍得請求除去該農作物。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 實際管理機關(見不爭執事項㈠),並具有同意將位在新 竹林區之土地出租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之新竹 林區管理處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附表一「地 上物」欄所列之鴨舍、倉庫、飼料桶、停棲場、棚架、鐵 絲網、圍籬、管線等為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 曾隆文並在原判決附圖第1頁及第5頁之D所示部分種植農 作物(即附表二編號2之地上物「農作物」部分),亦為 其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 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 「地上物」欄所載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或剷除,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登記之管理機關,自無權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自無可取。至新竹縣政府於87年間以曾隆文、鄭 金來等人竊佔系爭土地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以 87年度偵字第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 ),此為新竹地檢署對於曾隆文及鄭金來占用系爭土地之 行為,是否構成森林法第51條第2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占罪之認定,與其等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要件 不同。上訴人以其不構成竊佔罪,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仍無憑採。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二「5年不當得利」欄,及自 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 表二「按月不當得利」欄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屬有據。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 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 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3、次查,系爭土地位在森林區,非屬工商繁榮之處,系爭土 地上之鴨舍、水塔、倉庫、飼料桶、停棲場、棚架、鐵絲 網,乃供上訴人飼養蛋鴨生產鴨蛋出售,經扣除成本,每 日可得利潤為1,000元至1,500元,業經上訴人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310頁),則上訴人每月收益各在3萬元至4萬 5,000元之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等情況,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租金,應屬合理。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99年 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元計算不當得利,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系 爭土地之96年1月及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103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50元(見本院 卷第360至368頁之公告地價表),則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 尺120元為申報地價計算上訴人自96年2月17日起之占用不 當得利,自屬可取。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姜雲松、曾 隆文、張鈺乾、曾隆土及鄭金來給付自96年2月17日至101 年2月16日之不當得利依序為12萬4,043元、18萬4,301元 、7萬7,016元、7萬0,553元、16萬7,170元(其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面積×年息5%×占用年數5年,其 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
一「占用部分及面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 二「按月不當得利」欄所載之不當得利,為屬可取。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附表一「占用部分及面積」欄土地上如 附表一「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移除或剷除 ,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給付如附表二「5年不當得利 」欄之金額,及自101年12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二第42、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1日起至分 別返還附表一「占用部分及面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附表二「按月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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