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472號
TPHV,102,重上,472,201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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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上 訴 人 林張素娥
      林賜勇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博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馥倫
      蘇麗雲
      王建秀
      林佳蓉
      陳鴻仁
      林沛瑀(原名林秀芬)
      江驥宏
      洪依宸(原名洪秋燕)
      吳秋錦
      吳秋華
      宋志偉
      張瀚文
      呂志仁
      李美莉
      李佳靜
      朱玉珍
      朱韻霖
      黃宏銘
      黃志文
      楊景勝(原名楊銘城)
      莊雅如
      李忠喜
      郭財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 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敗訴確定部分,在原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嗣上訴本院追 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核屬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乙種工業用地,除已於接 待中心門首公開展示外,更於「客戶權益說明書」以及「買 賣契約書」中分別明示其意旨,被上訴人明知建物係坐落於 乙種工業用地,仍願購買,上訴人並無詐欺。原確定判決不 採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上訴人不構成詐欺 罪之理由,且未慮及行政機關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之前提與民法第92條之不同,即認定公平會之處分得作為認 定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明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又原確定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既有不當,則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即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純粹係契約履行的問題,廣告 與被上訴人價金之損失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以 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為由,認上訴人應負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被上訴人刻意忽視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所為之公開展示,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易有過 失,即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理由何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洪依宸李忠喜2人為繼受他人權利義務關係之人 ,原審未就該2人之前手調查審認,即認定其2人亦得對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已有不當,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無當事人能力之規定,駁回該2人之訴,自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下列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情形:
被上訴人謝馥倫李美莉王建秀蘇麗雲黃宏銘,及畢 國強等人於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承認知道「四季紐約坐落於 乙種建築用地」、「知道有簽『四季紐約』客戶權益說明書 」等語。信義代銷人員黃秀珍等10人於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 亦說明「四季紐約坐落於乙種建築用地」、「告知客戶四季 紐約坐落於乙種建築用地,不能當住宅使用」等語。上開偵 訊筆錄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偵查不公開,以致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可證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詐欺手段,而 無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之不實銷售行 為,構成民法第92條詐欺行為之理由,此核屬事實審法院依 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無關。 且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建案不得為住宅使用,竟於廣告文宣及 銷售現場刻意以住宅型態銷售之,被上訴人基於相信上訴人 之專業及誠信,誤認建物仍可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過失存在 ,此亦為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疇。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銷售廣告,顯屬不實 ,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給付價金,構成民事上之詐欺, 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亦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亦 無錯誤。另被上訴人洪依宸李忠喜2人,於前程序即主張 系爭建案H10棟10樓初係由被上訴人洪依宸之弟洪瑞翊所購 買並簽約,另A12棟13樓初係由被上訴人李忠喜之母親莊秋 霞所購買並簽約,嗣該2名原始購買人均依約辦理契約名義 人之變更手續,是被上訴人洪依宸李忠喜2人既承受系爭 土地及房屋買賣預定契約之權利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定渠等 2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否有理由?㈡ 上訴人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理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五、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否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 ,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 第131號、71年度台聲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採新北地檢署就再審原告不構成詐欺罪 之理由,且未慮及行政機關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 前提與民法第92條之不同,即認定公平會之處分得作為認定 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之依據,明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原確定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詐欺,既有不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純粹係契約履行的問題,廣告與被上 訴人價金之損失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為由,認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 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廣告顯示為一般住家格局( 即含客廳、臥房、廚房、衛浴等),且將陽臺繪入和室及臥 室之一部分,而未標示及說明陽臺所在之位置及範圍,並於 接待中心門首張貼「安全交易說明」,提出相關行政機關函 文,內含乙種工業區可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工業區已編 訂門牌之建築物可辦理戶籍遷入等內容,綜合觀察其整體印 象及效果,易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系爭建案雖位於乙種工業 用地,除供服務業及零售業使用外,亦得供作一般住宅使用 ,且誤認該陽臺所在位置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可比照規劃 使用,系爭廣告表示之內容與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有相當大



之差距,其差距已逾越一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且足 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是就商品之用途為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該法條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瓏山林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之廣告不實致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土地及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買賣之 意思表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述上開 事由,無非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不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上訴人執之提起再審之訴,自 無理由。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刻意忽視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所為之 公開展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 本件交易有過失,即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 亦與有過失,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未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理由何在,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外,更有消極不適 用法規之情形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瓏山林 公司以不實而足以使一般大眾陷於錯誤之廣告內容行銷上開 系爭房屋及土地,堪認有詐欺之意思,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與之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賣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亦屬可 採,為有理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可見原確定判 決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而民法第92條規定並無如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 非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始得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顯不可採。另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於判決 理由欄中認定:「系爭廣告表示之內容與一般消費大眾之認 知有相當大之差距,其差距已逾越一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之 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是上訴 人瓏山林公司就其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不因買賣成立後 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四季紐約客戶權益說明書 』之記載而影響其不實廣告行為之成立。」、「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7 至18、24頁),由是觀之,原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是否與 有過失一節為判斷,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況被上訴 人是否與有過失,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縱原確



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錯誤,或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亦非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洪依宸李忠喜2人為繼受他人權利 義務關係之人,原審未就該2人之前手調查審認,即認定其2 人亦得對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已有不當,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無當事人能力之規定,駁回該2人之 訴,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被上訴人洪依宸、李忠 喜2人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為有權利能力之人,即有當事人 能力,原確定判決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洪依宸李忠喜2人之訴,上訴 人上開主張顯屬誤解。而被上訴人洪依宸李忠喜2人,於 前訴訟程序即主張系爭建案H10棟10樓初係由被上訴人洪依 宸之弟洪瑞翊所購買並簽約,另A12棟13樓初係由被上訴人 李忠喜之母親莊秋霞所購買並簽約,嗣該2名原始購買人均 依約辦理契約名義人之變更手續,已據渠等陳明在卷。是被 上訴人洪依宸李忠喜2人既承受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預定 契約之權利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定渠等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價金及損害賠償,並無不合。況原確定判決是否就被上訴人 洪依宸李忠喜2人之前手為調查,係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 定,或係是否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上訴人據 此提起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
㈡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六、上訴人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理由,是否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 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馥倫李美莉王建秀蘇麗雲、黃 宏銘,及畢國強等人於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承認知道「四季 紐約坐落於乙種建築用地」、「知道有簽『四季紐約』客戶 權益說明書」等語。信義代銷人員黃秀珍等10人於新北地檢 署訊問筆錄亦說明「四季紐約坐落於乙種建築用地」、「告 知客戶四季紐約坐落於乙種建築用地,不能當住宅使用」等 語。上開偵訊筆錄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偵查不公開,以致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亦可證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 詐欺手段,而無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之餘地,原確定判決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係以:系爭廣告,綜合觀察其整體印象及效果,易使 一般消費大眾誤認系爭建案雖位於乙種工業用地,除供服務 業及零售業使用外,亦得供作一般住宅使用,且誤認該陽臺 所在位置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可比照規劃使用,系爭廣告 表示之內容與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有相當大之差距,其差距 已逾越一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消費 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其就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自不因買賣成立後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及「四季紐約客戶權益說明書」之記載而影響其不實廣告 行為之成立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上訴人所提出上 開訊問筆錄,縱經斟酌,上訴人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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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