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365號
TPHV,102,重上,365,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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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周一蘭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上 訴 人 陳泰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上訴人 童彗懿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亦準用之,同法第 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31條所明定 。從而就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無庸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為該請求。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或返不當 得利予被繼承人楊呈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惠捷楊佩貞楊文貞楊伊鈴,依上開規定,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之問題,上訴人辯稱應由楊呈聰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楊呈聰生前借用訴外人即上訴人周一蘭 之姊周曼莉之名義,開立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衡 陽分公司(下稱寶來衡陽分公司)0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 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以為其個人財產管理之用,所 有存摺及印章皆存放於楊呈聰處,由其自行運用。嗣楊呈聰 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死亡,上訴人周一蘭竟夥同周曼莉於96 年11月7日謊報上開存摺、印章遺失以申請補發存摺暨更換 印鑑,取得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5,122萬1,6 05元,及系爭證券帳戶內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同欣電公司)股票19萬4,196股,嗣將股票變賣一空。 ㈡伊對周曼莉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經判決周曼莉應給付全體繼 承人6,541萬7,332元(按起訴時股票價額計算股票價額加計 存款)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在案(下稱前訴訟),於假執行受償執行費用53萬3,839 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之利息。而依周 曼莉於前訴訟中之抗辯及上訴人周一蘭之陳述,上訴人周一 蘭與周曼莉為共同侵害伊等繼承人對系爭存款及股票利益之 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所侵財物 由上訴人周一蘭取得,伊等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 受之利益。則以上訴人周一蘭周曼莉所負責任內容相同, 周一蘭應賠償伊6,541萬7,332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楊呈聰全體之繼承人已於 99年6月28日協議以楊呈聰遺產中債權部分作為伊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繼承權之標的,縱認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違反遺產與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強行規定而無效, 伊亦得請求回復共有物。
㈢上訴人周一蘭自稱罹患恐慌症,未外出工作,顯無相當資力 ,參以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經其提領一空,系爭證券帳戶內 股票亦經處分完畢,則上訴人周一蘭於98年9月9日將楊呈聰 生前贈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再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陳泰鴻,顯已害及伊債權受 償之可能。
㈣爰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周一蘭給付6,541萬7,332元,及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周一蘭將上開金額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 楊惠捷楊佩貞楊文貞楊伊鈴。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17日所為贈與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9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陳鴻泰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9 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周一蘭與訴外人楊呈聰於65年間至楊呈 聰過世為止,持續交往32年,其間上訴人周一蘭因患有恐慌 症,生活開支均由楊呈聰照料,楊呈聰於89年間即曾向周一 蘭提及將給付周一蘭未來養老費用。嗣楊呈聰知悉自己罹患 惡性腫瘤,對上訴人周一蘭約需7千萬至8千萬之扶養費表示 會想辦法負責,而因考量上訴人周一蘭有恐慌症,又不懂財



務,乃於95年間以周曼莉名義開立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並 於同年10月間介紹證人楊文貞予上訴人周一蘭周曼莉認識 ,稱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放置楊文貞處,由楊文貞代為處 理股票事宜,待將來有需要時再取回等語,故系爭存款帳戶 內金錢及系爭證券帳戶內的股票,實係楊呈聰為履行其與上 訴人周一蘭間給付養老金約定所為給付,非被上訴人所謂之 借名關係,上訴人周一蘭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況被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收受周曼莉97年11月4日答辯狀時即已 知悉上訴人周一蘭自承去變更印鑑、申請補發新摺等語,則 迄被上訴人10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時效期間。另上訴人周一蘭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 人陳泰鴻,雖屬無償行為,惟上訴人周一蘭對被上訴人不負 任何賠償責任,即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被上訴人自無撤銷 上訴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及塗銷贈與移轉登記之餘地; 且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四、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周一蘭應給付被上訴人6,541萬7,332元,及自100年5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周一蘭陳泰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17日所 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9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上訴人陳泰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㈠楊呈聰於95年6月間以周曼莉名義,於花旗(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系爭存款帳戶,及於寶來衡陽分公司設立系 爭證券帳戶,楊呈聰並陸續於系爭證券帳戶中存入同欣電公 司股票,股數至同年10月11日時累計為70萬4,494股。惟系 爭存款與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於楊呈聰死亡前,均放置楊 呈聰處。有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寶來證券公司開戶資料、華 僑銀行存款及特定金錢信託相關業務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 ㈠第198至199頁、第268至273頁)。 ㈡周曼莉於前訴訟中對於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係楊呈聰所匯入 或買入,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則係由賣出系爭證券帳戶之股



票所匯入或由楊呈聰另行匯入等事實,並不爭執,亦自認其 89年起至95年止之綜合所得稅均由楊呈聰代為辦理申報等情 (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84至185頁、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1 號判決不爭執事項及前訴訟重上更㈠卷㈠第58頁背面)。 ㈢證人即楊呈聰胞姊楊文貞楊呈聰、上訴人周一蘭周曼莉 四人於95年10月在馬可波羅咖啡店見面時,證人楊文貞在系 爭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背面寫下自己姓名及電話,並交付上訴 人周一蘭,有證人楊文貞於前訴訟之證言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94至197頁)。
楊呈聰於96年10月11日去世,楊文貞於同年月寫信寄予周曼 莉,內容註明「請速與我聯絡」。
楊呈聰去世後,上訴人周一蘭,被上訴人及楊文貞三人曾於 96年底或97年年初在馬可波羅咖啡店見面。 ㈥楊呈聰去世後,上訴人周一蘭曾與楊文貞在鴻醞會計師事務 所與該事務所總經理范叔台見面。
㈦被上訴人為楊呈聰之配偶,與訴外人楊惠捷楊伊鈴、楊佩 珍、楊文貞等人為楊呈聰之繼承人,渠等已於99年6月28日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繼承人等均同意就楊呈聰遺產債 權中,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系爭證券帳戶內同欣電公司股 票,均由被上訴人取得權利,作為清償楊呈聰對被上訴人所 負關於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繼承之標的等語。有楊 呈聰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15頁)。 ㈧楊呈聰死亡後,被上訴人自楊文貞處知悉有系爭存款帳戶及 證券帳戶,並自楊文貞處受領系爭帳戶之存摺。訴外人周曼 莉曾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等,為被上訴 人所拒,嗣周曼莉與上訴人周一蘭於96年11月間至華僑銀行 及寶來證券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及申請補發存摺,補發 時系爭存款帳戶內尚有存款5,122萬1,605元,系爭證券帳戶 內尚有同欣電公司股票19萬4,196股。
㈨系爭不動產為楊呈聰生前贈與上訴人周一蘭,上訴人周一蘭 於98年8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陳泰鴻,並於 同年9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六、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楊呈聰前以訴外人周曼莉名 義辦理系爭存款帳戶及證券帳戶,並存入存款及同欣電公司 股票,乃因與訴外人周曼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楊呈聰已 經過世,其與周曼莉間借名契約已消滅,上訴人周一蘭陪同 周曼莉申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復於被上訴人與周曼莉另 案訴訟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將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變



賣,及將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乃依民法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周一蘭給付相當於系爭帳戶 內存款及股票價格之金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呈聰以訴外人周曼莉名義開立系爭存 款及證券帳戶,係楊呈聰為個人財產管理所為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或楊呈聰為履行與周一蘭間養老金贈與契約所為?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另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 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承認並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如當事人間就該契約之權利義 務未特別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帳戶及證券帳戶乃楊呈聰借用訴外人 周曼莉名義所開設,該二帳戶之之存摺及印章由楊呈聰保管 ,並由楊呈聰操作買賣股票及申報所得稅,楊呈聰周曼莉 間就該二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該二帳 戶之存摺、周曼莉股數變動表、周曼莉89年至92年、94年、 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及背面、 原審卷二第28頁、第36頁至第50頁背面)等件為證,且有前 訴訟法院函請寶來證券公司檢送之系爭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花旗銀行檢送之系爭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附前訴訟案卷可稽,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 ,並影卷置於卷外可憑(見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 返還不當得利,下稱前訴訟重上更㈠卷,卷一第185-194頁 ,及重上更㈠卷二,第1-9頁)。而訴外人周曼莉於前訴訟 中對於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係楊呈聰所匯入或買入,系爭存 款帳戶內存款則係由賣出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所匯入或由楊 呈聰另行匯入等事實,並不爭執,亦自認其89年起至95年止 之綜合所得稅均由楊呈聰代為辦理申報,並因被上訴人不交 付該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故向花旗銀行及寶來證券分公司 申報遺失補發及更換印鑑等情(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 號卷,下稱前訴訟一審卷,第184至185頁,及前訴訟重上更



㈠卷一第58頁背面)。又楊呈聰另曾於90年9月間以周曼莉 名義為和欣建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之發起 人,及於89年6月13日以周曼莉名義承接同欣電公司股東歐 勵力(OLEARY)、藍達水(NA TATSOEY)之股份等情,亦經 本院前訴訟程序調閱和欣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89年6月1日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賣匯水單及楊 呈聰設於該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同欣公司之101 年6月5日同欣字第014號函附股份轉讓通報表附前訴訟案卷 可參(見前訴訟一審卷第275至279頁,重上更㈠卷二第62至 69頁),且經本院前訴訟審理法官於99年9月9日會同本件被 上訴人與周曼莉及臺北市國稅局人員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勘 驗楊呈聰於該銀行之保管箱,查明該保管箱內有周曼莉名義 之和欣公司股票1萬股29張、1,000股10張等情,亦有勘驗筆 錄附前訴訟案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1號卷,下 稱前訴訟重上卷,卷一,第276頁反面),周曼莉於前訴訟 程序中復自承:(在89年6月13日以前,妳有沒有把妳的身 分證或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楊呈聰)我不是記得很清楚, 因為楊呈聰跟我們感覺上就是一家之主,他要做什麼事情先 會口頭我們說;(和欣公司是在90年間設立,妳是原始股東 ,卷宗內有妳蓋章,也有妳的身分證影本,有無意見?)這 些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楊呈聰跟我們在一起就像一家之主, 他知道他要做什麼事情我們都會同意,但他口頭上都會先跟 我們說;(提示寶來證券開戶資料,有妳的身分證、印章及 簽名,簽名部分是否妳簽的?印章是不是妳的?)簽名是我 簽的,我沒有這樣的印章,印章部分我不太清楚,是楊呈聰 拿東西到我們家給我簽的;(提示華僑銀行開戶申請書,是 不是妳的簽名?在哪裡簽的?)是我簽的,都是楊呈聰拿到 我們家給我簽等語(見前訴訟重上更㈠卷二第122頁背面至1 23頁背面)。由上各情可知,楊呈聰早於89年6月間起即有借 用周曼莉名義登記為同欣電公司股東而持有股票之情事,且 周曼莉是因與其攣生妹妹周一蘭長期同住,而楊呈聰為周一 蘭交往多年之男友緣故,對之產生信賴關係,乃同意楊呈聰 借用其名義承接同欣電公司股東歐勵力及藍達水之股份、以 其名義為和欣公司發起人,復同意楊呈聰開設系爭存款帳戶 及系爭證券帳戶,且未參與上開公司經營或帳戶內股票、金 錢之利用,全權由楊呈聰自行決定運作、使用方式,亦未與 聞該二帳戶之使用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楊呈聰周曼莉間 系爭存款帳戶及證券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又楊呈聰周曼莉間上開借名契約關係,並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及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自應認有效。



3.上訴人周一蘭雖辯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及股票,是楊呈聰為履 行與其之間養老金贈與契約所為贈與標的,僅借用周曼莉名 義開立系爭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由楊呈聰將贈與之同欣電 公司股票存入系爭證券帳戶中,再陸續將出售同欣電公司股 票換得之現金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周一蘭提出其與楊呈聰間相片,及其於97年11月18 日所書寫「周一蘭楊呈聰相知相伴三十二年的真情告白」 (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2頁、第208至213頁)等書證,堪認 楊呈聰與上訴人周一蘭確有一定情誼。再依上訴人周一蘭提 出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匯款委 託書、周一蘭之花旗銀行信用卡95年11月結單(見原審卷一 第133至155頁、第157至159頁、第162頁)等所示,參照兩 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是楊呈聰所購買,登記為上訴人周一蘭 名義,供上訴人周一蘭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亦可信上訴 人周一蘭自稱其無工作,經濟上仰賴楊呈聰供給等情為真。 ⑵然關於楊呈聰如何將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贈與上訴人周一蘭 之過程,上訴人周一蘭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楊呈聰前於89年 、94年間雖先後向其提及將給付周一蘭未來養老費用等語, 但兩造當時對於應給付金額均未明白達成合意,而楊呈聰於 95年間向上訴人周一蘭索取周曼莉之身分證時,僅表示因上 訴人周一蘭有恐慌症,又不懂財務,故要以周曼莉名義開戶 ,上訴人周一蘭亦自承其當時未再多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6頁及背面),係迄至上訴人周一蘭周曼莉楊呈聰及 證人楊文貞於95年10月間約在馬可波羅咖啡店時,楊呈聰才 拿出裝有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之牛皮紙袋稱:「這是要給你的 股票和錢,錢要有計畫的用,夠妳以後生活的」、及「你是 要現在拿回去呢?還是放三姐這裡,她可以幫你保管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核與上訴人周一蘭於前 訴訟中證述:楊呈聰從很久以前就說要給她股票,因她與周 曼莉都在一起,且她有恐慌症無法一人外出,故徵得周曼莉 同意請楊呈聰周曼莉名義買股票;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買 賣,楊呈聰都有徵得她的同意而為買賣,楊呈聰過世前把系 爭證券帳戶的股票及系爭存款帳戶的現金給她,這是楊呈聰 89年去她家說要給她養老金,95年5月份時,楊呈聰說要賣 同欣電公司股票,得款要匯到系爭存款帳戶給她,沒有賣掉 的部份也是要給她,有徵得她的同意,楊呈聰周曼莉名義 買股票每件都會跟她說等語(見前訴訟一審卷第253至第255 頁及背面)顯有不符,也與證人楊文貞於前訴訟中證稱:系 爭證券帳戶存摺及印章是楊呈聰後來行動不便時交給她的, 因為楊呈聰有在作股票,叫她去補摺,補摺後她就放在楊呈



聰的抽屜,她沒有問他為何用周曼莉名義買賣股票,楊呈聰 是突然過世的,他過世前未處理財產,因為楊呈聰行動不方 便,她曾陪同楊呈聰到博愛路馬可波羅咖啡店見到上訴人周 一蘭及周曼莉兩人,當時楊呈聰並未表示系爭存款及證券帳 戶內的存款及股票是要給周一蘭並託給她保管,他們只聊到 健康問題,她是應楊呈聰要求留姓名電話給周一蘭,當時楊 呈聰只是腳不方便,人還好好的,不可能提到遺願等語(見 前訴訟一審卷第253頁背面至254之1頁正面、第255頁背面) 不相符合,則楊呈聰於95年間以周曼莉名義開設系爭存款及 證券帳戶,是否即有將存款與股票贈與上訴人周一蘭之意, 即有疑義。至於楊呈聰要求證人楊文貞留下手機號碼予周一 蘭,其目的不止一端,亦可能係考量借名登記之日後處理及 相關稅捐之課稅問題等等,尚難僅以證人楊文貞留有簽名及 手機號碼,即認定楊呈聰周一蘭間8000萬元養老金之贈與 契約成立。又查楊呈聰於94年7月4日因頭暈初至國泰綜合醫 院耳鼻喉科門診,發現橋腦有囊狀腫瘤,94年7月27日施行 開顱手術,94年8月2日病理檢查發現為來自肺癌的轉移性腺 癌等情(本院卷第144頁),可知楊呈聰於94年7月後方知罹 患癌症,而於89年時,楊呈聰(41年7月15日生)年僅48歲 ,周一蘭(42年5月9日生)亦僅47歲,尤難認當時即有給付 養老金之議。
⑶另參以前訴訟被告周曼莉原抗辯:被告周曼莉名下帳戶之銀 行存款同欣電子股票均屬周曼莉所有云云(前訴訟一審卷第 80頁),後改稱:系爭帳戶內之現金及股票,實係訴外人楊 呈聰為照顧周一蘭於其身後之生活所需,而將先前即已贈與 予周一蘭之股票存入系爭證券帳戶中,並陸續賣出股票換取 現金,而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中,同時因考量周一蘭當時之身 體狀況不佳,乃商請周一蘭取得被告同意後由周一蘭借用被 告名義開立系爭證券及存款帳戶(同上卷第288頁);周曼 莉另辯稱:事實是楊呈聰自94年罹患惡性腫瘤之後,就一直 在準備身後讓相知相愛長達32年的愛人周一蘭、及周一蘭從 小相依為命並負責照護周一蘭的雙胞胎姊姊周曼莉安心過完 這一生,因此開立系爭證券帳戶,陸續存入現券,至96年3 、4月間因病情惡化,陸續出脫股票換成現金入周曼莉的系 爭銀行帳戶云云(前訴訟一審卷第78頁),就開立系爭證券 及存款帳戶究係為照顧周一蘭或另包括周曼莉之生活,所述 亦有不同。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又忽辯稱 周曼莉周一蘭間另有一贈與關係,被上訴人並未撤銷云云 (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11頁),顯與之前主張不符, 並無足採。




周一蘭於前訴訟證稱:「(問:楊呈聰過世前有無將遺產分 配妥適?)有,楊呈聰把寶來證券的股票及花旗銀行帳戶的 現金給我,這是楊呈聰89年來我家說要給我養老金,95年5 月份楊呈聰要賣同欣電股票,得款要匯到花旗給我,沒有賣 掉的部分也是要給我,有徵得我的同意。」等語(前訴訟一 審卷第254頁背面),實則楊呈聰並未立有遺囑(見本院卷 第109頁),且課稅遺產淨額達9億9,558萬2,440元,應納遺 產稅為4億8,164萬1,720元(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9頁), 顯見其並未就財產為妥適處置。另上訴人徒以國泰綜合醫院 103年2月7日函覆本院之楊呈聰病情說明及門診、住院日期 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抗辯系爭證券均是95 年9月29日楊呈聰移轉給周曼莉至系爭帳戶,該日為楊呈聰 第二次腫瘤摘除出院之日,在此之前,楊呈聰已做二次腫瘤 摘除、一次放射性治療,若非贈與,何需急著辦理云云,均 為其臆測之詞,況若確為贈與,何以楊呈聰不直接將出售股 票所得轉入周一蘭銀行帳戶?足見上訴人所辯與事理有違而 不足採。
周一蘭於前訴訟另證稱:「(問:楊呈聰以被告名義買股除 了同欣以外有無其他股票?)沒有其他股票。」、「(問: 楊呈聰用被告名義買股票每件是否都會跟妳說明?)是的。 」(前訴訟一審卷第254頁背面)然經被上訴人聲請調查楊 呈聰於台灣銀行武昌分行所承租之保管箱,其內是否尚有周 曼莉名義之股票(同上卷98年4月3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 周曼莉方改稱:事後經證人周一蘭進一步確認系爭存款帳戶 內之相關明細後,發現訴外人楊呈聰除「同欣電子公司」之 股票外,另曾贈與其「和欣建業公司」解散時退回之股款 400多萬元云云(同上卷98年5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 知周一蘭根本不知楊呈聰另有以周曼莉名義買受和欣建業公 司股票,尤難認周一蘭楊呈聰間就和欣建業公司股票有贈 與之合意,益見周一蘭所稱養老金契約並非實在。 ⑹上訴人又辯稱:周一蘭之母親於96年7月間往生,周一蘭欲 告知亦與母親相識多年之楊呈聰,惟電話均無回應,直迄同 年10月26日,周一蘭住所收到曙名予周曼莉收之來信,拆封 後發現係楊文貞所寄發,內容為「速與我(指楊文貞)聯絡 」,並留下伊之手機及辦公室電話號碼,周一蘭依訊回電後 ,楊文貞即表示楊呈聰已往生,存摺被弟媳拿走了,周一蘭 表示希望楊文貞向被上訴人取回,楊文貞則謂重要東西還是 當面點交,過兩天再約三人見面云云(原審卷一第117頁) ,並提出楊文貞信函一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67頁)。然查 楊文貞信函並未記載要返還存摺之事,楊文貞復證稱伊是要



告知她楊呈聰過世的事,因為他們是朋友等語(原審卷一第 196頁),故單以該信函亦不能認定贈與之事實。上訴人雖 稱楊文貞之證詞不實,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據(原審卷一第258至26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楊文 貞所證縱有不實,亦不足以之推論周一蘭上開所辯屬實。 ⑺又周一蘭於前訴訟所書「周一蘭楊呈聰相知相伴三十二年 的真情告白」一文中雖稱:「婚後,他(按楊呈聰)一樣常 常到我和曼莉一起住的內湖新居,反正只有幾條巷口就到了 ,近雖近,不過他總是開車過來。我大樓管理員換了幾個, 但每個人都認識他。這裡有他的親人我和雙胞胎姊姊曼莉, 有七隻他視同兒女的狗狗。」(原審卷第106頁)。然其於 原審則稱96年間很少與楊呈聰聯絡,因為他已經有太太不方 便聯絡;楊呈聰結婚後甚少往來,但他是有給我生活費等語 (原審卷第256頁)。證人莊一安即上訴人與周一蘭居住之欒 樹園社區保安人員於前訴訟證稱:沒見過、不認識楊呈聰, 不知上訴人姐妹二人之感情生活等語(前訴訟重上卷一第25 4頁)。證人陳報國即欒樹園社區之總幹事於前訴訟證稱: 其於93年3月至94年4月之任職期間,見過楊呈聰三、四次, 楊呈聰每次來,周小姐會事先告知我們管理中心說他有訪客 ,至於與上訴人姐妹間之關係,其並不清楚等語(前訴訟重 上卷一第255頁)。周曼莉於前訴訟審理中亦稱楊呈聰結婚 以後,沒有很常來,一年來個五、六次等語(前訴訟重上更 ㈠卷二第125頁)。可知自楊呈聰結婚以後其與周一蘭已漸 少往來,應堪認定。查楊呈聰係於92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 結婚,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頁),依上訴 人所稱其於結婚前之91年及92年間已購二屋贈與周一蘭,則 其於結婚後已與周一蘭漸少往來之情況下,是否於95年間以 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存款帳戶,將操作股票 所得贈與周一蘭,亦非無疑。綜合上情,周一蘭周曼莉在 前訴訟及本件之抗辯有諸多疑問,所辯尚難採信。 ⑻又就上訴人抗辯之8000萬元養老金乙節,證人即上訴人之大 姊周露華於前訴訟證稱:我認識楊呈聰,他是周一蘭的男朋 友,不是周曼莉的男朋友,79年我從美國回台在華新麗華公 司上班,我與楊呈聰吃過幾次飯,後來因我與周一蘭有一些 金錢上的過節,就不太往來,因為我爸爸、媽媽與她同住, 我去看爸爸、媽媽時就會看到她,所以我知道她與楊呈聰一 直有往來,她們二人從年輕時就認識,我在美國期間她們已 經就在一起了,因周一蘭有恐慌症怕生小孩會遺傳,至於她 們為何不結婚,我就不清楚,我與周曼莉周一蘭不是很接



近,因為她們二人是雙胞胎所以比較親近;楊呈聰曾經買房 子登記在周一蘭名下的事情我知道,我有聽妹妹講,楊呈聰 養的鸚鵡還咬了我家的鋼琴、按摩椅等傢俱,所以周一蘭要 搬出去,楊呈聰就買了一棟房子給周一蘭;三年前周曼莉得 乳癌,我有去她們家裡幫忙照顧煮飯,周一蘭一直以來都很 依賴周曼莉;三、四年我得知楊呈聰得腦癌,我很擔心,周 一蘭一直靠楊呈聰經濟上的接濟,她們說楊呈聰會有安排, 我就放心了;關於楊呈聰會有安排,她沒有說的很清楚,楊 呈聰過世後,96年間周一蘭來找我,說有人搶她的錢,請我 幫忙找律師,那時我妹妹才把相關資料拿給張晉城立委看, 那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周一蘭要的差不多有8,000萬元, 這數目是算出來的,因為她要幫楊呈聰養七隻狗、周一蘭周曼莉,如果像我媽媽一樣活到80歲,就需8,000萬元,這 個數字是周一蘭告訴我的;(問:為何不直接用周一蘭名義 ,而要將股票及帳戶以周曼莉名義登記?)她們對於生活有 點白癡,對於股票都不懂,也不找我談,所以楊呈聰說他信 任他三姊,要拿給他三姊保管,她們也就同意了等語(前訴 訟重上卷一第256頁背面至257頁背面)。由周露華上開證詞 固可知周一蘭楊呈聰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其就楊呈聰安 排周一蘭生活及贈與8,000萬元部分,係聽聞周曼莉與周一 蘭所述,並非其親眼見聞,而就8,000萬元之計算,周曼莉 於前訴訟提出周一蘭之陳述謂:「…他結婚之後,我們就較 少來來去去的。而呈聰也都信守承諾,經常匯款給我照顧我 生活所需,平均每月大約20萬元。…後來呈聰得了重病,他 便著手處理我和他七隻狗兒女下半輩子生活所需。我們計算 過,如果我跟我母親一樣活到85歲,大概會需要八千萬元。 (20萬X12月X30年=7200萬)」等語(前訴訟重上更㈠卷一 第18頁),亦與證人周露華所證以其母親活到80歲、包括周 曼莉之生活費計算不同。是關於楊呈聰會安排周一蘭生活及 贈與8,000萬元部分云,均為周一蘭單方抗辯,尚非可採。 ⑼又查,上開楊呈聰所辦之花旗銀行附卡係以上訴人周一蘭名 義為之,匯款或存款亦匯入或存入上訴人周一蘭名義之帳戶 ,所匯款項每次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再參以楊呈聰所 購買系爭不動產亦直接登記上訴人周一蘭為所有權人,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75至179 頁),若楊呈聰確有將系爭存款帳戶款項及系爭證券帳戶股 票贈與上訴人周一蘭供其後半生生活之用,衡情亦應以上訴 人周一蘭名義開設。惟竟以訴外人周曼莉名義開設,且設立 後存摺及印鑑均由楊呈聰保管,證券買賣操作亦由楊呈聰自 行為之,參以前述楊呈聰早於89年間即借用周曼莉名義承接



同欣公司股東歐勵力、藍達水之股份,及於90年間借用周曼 莉名義擔任和欣公司之發起人等情以觀,楊呈聰周曼莉名 義開設系爭存款與證券帳戶實與上訴人周一蘭無涉。上訴人 周一蘭雖復抗辯其因有恐慌症,楊呈聰方以周曼莉名義開設 系爭存款與證券帳戶云云,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11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64頁),惟查,依上訴人周一蘭提出前揭信用 卡月結單所示,上訴人周一蘭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衣蝶台北館等百貨公司消費多筆,帳款金額達10萬餘元 ,並於91年、92年間受贈系爭不動產,復於98年9月9日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其現配偶即上訴人陳泰鴻,有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39至41頁),上訴人周一蘭並得於99年1月14日與上 訴人陳泰鴻申請結婚登記,於同月16日登記,亦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9頁),堪認上訴人周一蘭日常 處理事務之能力,並未受其所罹患之恐慌症影響,楊呈聰若 果有將系爭存款與證券帳戶股票贈與上訴人周一蘭之意,實 無必要輾轉以周曼莉名義辦理登記之必要。又原判決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為楊呈聰贈與周一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 附表建物編號2及坐落基地之買賣契約原即以周一蘭為買受 人,至建物編號1及坐落基地之買賣契約則原係以周曼莉名 義買受,後由周曼莉將產權登記權利變更為周一蘭,有買賣 契約書、讓渡書可稽(前訴訟一審卷第261至272-1頁),可 知楊呈聰要贈與周一蘭之不動產,並無需借用周曼莉名義, 則何以贈與周一蘭系爭股票及存款要借用周曼莉名義,實難 以理解。故上訴人周一蘭以其與楊呈聰間情誼,抗辯楊呈聰 係為將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內財產贈與其,方以周曼莉名義 開設系爭帳戶云云,並無可信。
⒋綜上,上訴人雖質疑楊呈聰並無將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及系 爭證券帳戶內股票借名登記為周曼莉名義之理由云云。但查 ,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已足證明楊呈聰是徵得周曼莉同意開 設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存款帳戶,並於楊呈聰生前由楊呈聰 占有該二帳戶之存摺、印章,自行操作該二帳戶股票之買賣 及款項之進出,及自行申報與繳納周曼莉名義之所得稅,應 認系爭帳戶內存款及股票為楊呈聰生前所有,至於楊呈聰為 何使用周曼莉名義設立系爭帳戶,僅涉及其設立帳戶時之動 機,未足以影響系爭帳戶內金錢與股票之所有權的歸屬。堪 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楊呈聰與訴外人周曼莉間就系爭帳戶之 開設、使用為借名契約關係乙節,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周 一蘭否認上開借名契約關係,抗辯該二帳戶係楊呈聰履行贈



與契約所設立,系爭存款及系爭股票係為贈與上訴人周一蘭 而交付云云,則未能就其與楊呈聰間就系爭存款與股票間有 贈與之合意,及楊呈聰有將之交付上訴人周一蘭而履行贈與 契約等情事舉反證證明之,其所為上開抗辯,即難採信。再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兩造不爭執楊呈聰 已於96年10月11日死亡,則楊呈聰周曼莉間關於系爭存款 及證券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因楊呈聰死亡而消滅,系爭存 款及證券帳戶內股票自應由楊呈聰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周一蘭 給付6,541萬7,332元,有無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 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 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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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欣建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衡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