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2年度,29號
TPHV,102,醫上,29,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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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白益誠
兼法定代理人 白峻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被 上訴人  梁 翔
       蔡宛婷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白益誠(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 0年5月22日18時許至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被上訴人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 ,主訴為呼吸短促及發燒,經X光診斷為因感冒引起氣喘、 支氣管炎及呼吸困難,醫師開立同月24日回診預約單及三種 藥物。上訴人白益誠當日20時15分離院,惟於同日23時13分 呼吸極度困難再回被上訴人亞東醫院就醫,由醫院履行輔助 人即被上訴人梁翔醫師診斷為氣喘、支氣管肺炎,處方支氣 管擴張劑醫囑觀察,至翌日(23日)凌晨零時50分許由醫院 另一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蔡宛婷醫師診斷為氣喘有改善及 支氣管肺炎,仍命出院。雖家屬一再表示回家後又發生狀況 求診不便,希望能留院觀察到病情穩定始離院而未果,僅說 藥效產生後不適狀況會舒緩,上訴人白益誠始無奈於23日凌 晨零時55分返家。上訴人白益誠返家後,23日清晨4時許, 大叫一聲喘不過氣後即倒下呈現無呼吸狀態,當下緊急送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經診斷為肺炎、無生 命跡象急救後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到院前 心跳停止急診後;2.流感重症疑似病發腦炎;3.植物人狀態 。病患因上症,於100年5月23日入院,目前繼續治療中」。



本件被上訴人梁翔蔡宛婷二位醫師並未向上訴人白益誠之 家屬告知說明支氣管肺炎病情,及支氣管肺炎病情的輕重或 危險性?有無治癒可能性?又上訴人白益誠並無氣喘病史, 為何會有氣喘現象,其病因為何均未查明且告知家屬。被上 訴人亞東醫院當日是否有足夠之人力及設備(住院病床)? 並未告知說明,復未建議上訴人白益誠轉診其他醫院治療。 被上訴人梁翔蔡宛婷二位醫師若果有向上訴人白益誠家屬 說明告知支氣管肺炎已造成雙肺浸潤,病情已屬不輕,隨時 可能惡化;或被上訴人亞東醫院客觀上人力及設備不足建議 轉診等情,上訴人白益誠家屬當毫無疑問循上述建議或主動 轉院尋求第二意見。是以,上訴人白益誠最終成為植物人, 與被上訴人梁翔蔡宛婷二位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病情及處置 能力告知轉院致生損害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該當民法 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上訴人亞東醫院則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自應對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上訴人白益誠於事故發生迄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7萬7,372元;每年聘用外勞需支出25萬2,8 52元,暫請求3年看護費75萬8,556元;另依100年勞工基本 薪資每月1萬7,880元,自20歲起至65年止共45年薪資減損, 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98萬4,383元;又上訴人白益誠目前為植 物人狀態,上訴人白峻宇為上訴人白益誠之父親,獨自撫養 上訴人白益誠,且在工作不穩定之情況下,衡情渠等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上訴人白益誠白峻宇分別受有200萬元、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醫 師法第12條之1、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醫療法第73條、第81 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第544 條(上訴人主張之220條、第224條規定非獨立請求權基礎) 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白益誠698萬4,383元、上訴人白峻宇263萬5,928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亞東醫院應給付上訴人白益誠698萬 4,383元、上訴人白峻宇263萬5,928元,並均自101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1.先位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白益誠698萬4,383元、上訴人白峻宇263萬5,9 2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亞東醫院應 給付上訴人白益誠698萬4,383元、上訴人白峻宇263萬5,92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 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白益誠於100年5月22日18時9分至20 時15分急診就診之情形,由高銓宏醫師負責診治,病患到院 時主訴為發燒至39℃1至2天,經醫師進行理學檢查及照X光 檢查後,認定為「咳嗽1-2天、喉嚨痛、持續流鼻水1至2天 、鼻塞及輕微呼吸困難等症狀,惟食慾及活動力正常、兩肺 輕微浸潤(即發炎現象)、無心臟擴大現象、輕微肺部氣體 較多現象,因此初步診斷為,不排除氣喘,支氣管肺炎。」 在使用Voltaren退燒栓劑、Atrovent+Bricanyl支氣管擴張 藥劑吸入治療後,徵狀舒緩,當天20時10分發燒消退至37.4 ℃,呼吸困難消退,病人症狀在吸入治療及栓劑使用後改善 ,無心跳過快,無呼吸困難,活動力正常,無發紺現象。建 議支持性照顧及門診追蹤氣喘,並許可離院。上訴人白益誠 復於同日22時13分至同月23日凌晨零時55分就診,由被上訴 人梁翔醫師負責診治,急診病歷記載為:「主訴,回家後呼 吸短促。客觀現象:意識清楚、慢性疾病外觀、喉嚨輕微充 血、呼吸音粗糙合併喘鳴、無發紺現象、規律心跳、無心雜 音、腹部柔軟、正常腸音、無可觸摸之腫塊。評估結果:不 排除氣喘,支氣管肺炎。治療計畫: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噴霧 治療及持續觀察。」上訴人白益誠於100年5月23日凌晨零時 50分由被上訴人蔡宛婷醫師負責診治,急診病歷之記載為: 「主訴,呼吸短促現象改善。客觀現象:意識清楚、E4M6V5 、呼吸聲音粗糙合併乾囉聲、輕微喘鳴聲(+/-)、呼吸時胸 骨上方或肋骨下方有凹陷現象(+/-),規律心音、無心雜音 、心跳每分鐘約120次、腹部柔軟無不適、無發紺現象。評 估結果:氣喘急性發作,已有改善,支氣管肺炎。治療計畫: 門診追蹤治療、密切觀察呼吸狀況,加強呼吸之照顧。」。 上訴人白益誠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時0分,因使用支氣管擴 張劑吸入治療後,反應良好,病情有明顯改善且生命跡象穩 定、意識清楚且活動力良好,病患家屬希望能夠返家休息, 因此建議返家後仍需以口服氣管擴張劑和類固醇藥物治療氣 喘,以口服止咳化痰藥治療加上拍痰來治療支氣管肺炎,持 續注意呼吸之狀況,並至門診追蹤治療後,許可離院,符合 目前對兒童氣喘的照護與治療之醫療常規。再被上訴人梁翔蔡宛婷均係參照上訴人白益誠到院後之主訴內容及前揭檢 查為判斷,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參酌上訴人在林口長



庚醫院之診斷病歷載明:「流感重症疑似併發腦炎」、「恩 主公醫院急救時,插管後發現換氣功能不良,後來才發現有 痰液黏在氣管內管內」、「內視鏡診斷:右上及左上支氣管 有大量濃稠分泌物」,惟上訴人白益誠於100年5月22日到被 上訴人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並無流感症狀,更無併發腦 炎之症狀。又上訴人白益誠於恩主公醫院就診之病歷記錄, 陳述之過去病史,稱有氣喘,與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病患無 氣喘病史不符。上訴人白益誠在恩主公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 ,均載明:肺炎、不排除吸入性肺炎、癲癇發作,不排除腦 水腫、B型流行性感冒。是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構成不法或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上訴人白益誠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行 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醫療行為經原審法院 檢送相關資料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鑑定,依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內容亦認被上訴人梁 翔診斷為氣喘、支氣管肺炎,處方支氣管擴張劑醫囑觀察, 至23日凌晨零時50分許由被上訴人蔡宛婷診斷為氣喘有改善 及支氣管肺炎,就氣喘急性發作有適當改善,方許可其離院 ,符合醫學常規,該醫療行為不具有可歸責性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05頁) ㈠上訴人白益誠為93年10月23日出生,係上訴人白峻宇之子。 ㈡被上訴人梁翔蔡宛婷就系爭醫療契約,為被上訴人亞東醫 院之履行輔助人。
㈢上訴人白益誠於100年5月22日18時許至被上訴人亞東醫院急 診室就診,經X光診斷為因感冒引起氣喘、支氣管炎及呼吸 困難,高詮宏醫師開立同月24日回診預約單及三種藥物後許 可離院,上訴人白益誠當日20時15分離院,惟於同日23時13 分呼吸極度困難再回被上訴人亞東醫院就醫,由被上訴人梁 翔醫師診斷為氣喘、支氣管肺炎,處方支氣管擴張劑醫囑觀 察,至翌日(23日)凌晨零時50分許由被上訴人蔡宛婷醫師 診斷為氣喘有改善及支氣管肺炎,並醫囑離院(MBD)。 ㈣上訴人白益誠返家後,於100年5月23日上午4時許緊急送恩 主公醫院經診斷為肺炎、無生命跡象急救後轉送林口長庚醫 院治療,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到院前心跳停止急診後 ;2.流感重症疑似病發腦炎;3.植物人狀態。病患因上症, 於100年5月23日入院,目前繼續治療中」。 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之主張,除慰撫金有爭執 外,其餘上項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
㈥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均不爭執。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亞東醫院受僱人被上訴人梁翔蔡宛婷 就上訴人白益誠有前揭醫療疏失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復未建 議上訴人白益誠轉診其他醫院治療,致上訴人白益誠成為植 物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本件經原審囑託醫審會,就被上訴人梁翔蔡宛婷之醫療行 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其鑑定意見如下:「(一)氣喘急性發 作時,該採取之治療包括吸入支氣管擴張劑、口服類固醇、 氧氣(維持血氧飽和度95%以上)、合併乙二型交感神經興 奮劑/副交感神經拮抗劑(anticholinergic)。依尼爾遜小 兒科學教科書(Nelson Textbook of Pediatrics)第18版 第968頁中,對於氣喘急性發作時住院處理之建議條件為⑴ 中度至重度氣喘積極治療1至2小時內無適當改善時,可能需 要住院至少一晚。⑵氣喘有併發症或死亡之高危險群(包括 曾經嚴重氣喘急性發作住到加護病房或插管者、因急性發作 而曾有突發性窒息者、嚴重氣流阻塞者、對系統性類固醇治 療反應不佳者、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社會性問題者、對現有治 療計畫之遵從性不佳者等)。本案病童(按係上訴人白益誠 )於100年5月22日23:13因回家後呼吸短促,至亞東紀念醫 院急診室就診,蔡宛婷醫師及梁翔醫師給予支氣管擴張劑 Bricanyl(terbutaline)吸入治療後,於5月23日00:55經蔡 醫師評估病童呼吸短促現象已改善,即氣喘急性發作有適當 改善,方許可其離院,依上開教科書之建議,尚未違反醫療 常規。㈡一般而言,兒童氣喘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表現可能 為正常或過度充氣表現。本件病童於100年5月22日18:09至 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兩肺輕 微浸潤、無心臟擴大現象、輕微肺部氣體較多(slight air trapping),符合氣喘急性發作可能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表 現。病童於100年5月23日04:56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就診, 到院時無意識(昏迷指數3分),無生命徵象,胸部X光檢查 可見正常心臟大小,右上葉實質化,針對此影像學變化診斷 為肺炎及不排除吸入性肺炎。病童於5月23日由恩主公醫院 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於9月8日出院,出院診斷亦包括吸入 性肺炎。病童於恩主公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肺部之表現,符 合意識喪失後可能之吸入引起肺炎表現。吸入性肺炎主要是 由於嘔吐物、灰塵、氣體、毒性化學物質之嗆入或吸入肺部 ,而引起細菌性肺炎或化學性肺炎,易發生於意識不清、體 質極弱,長期臥床、昏迷或吞嚥不良之病人。吸入性肺炎之 典型胸部X光檢查結果表現為兩肺散在不規則片狀邊緣模糊 陰影,肺內病變分佈常見於中下肺野,右肺為多見。審酌病



童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紀錄及胸部X光檢查報告診斷,與 100年5月23日於恩主公醫院之肺部表現及5月23日至9月5日 期間於林口長庚醫院之肺部表現,於醫學上無關聯性。」等 語,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5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醫審會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15頁)。 ㈡上訴人梁翔稱:「伊…跟家屬(法庭上到場的阿公)解釋, 是輕微的肺炎,病患的喘應該是氣喘導致的,所以我就因為 他第一次吸支氣管擴張劑有效,跟我看診已經隔了四個鐘頭 ,我就建議在(應係再之誤)吸一次支氣管擴張劑,結束治 療以後再觀察二十分鐘後,因為已經要交班了,所以當時還 在吸擴張劑,我就下班了,我就交給被告二(按係被上訴人 蔡宛婷),我有跟她說病人狀況。我兩個症狀(氣喘、支氣 管肺炎)都有告知,但是重點在氣喘,因為當時我的治療還 沒有結束,所以還沒有辦法判別治癒的可能性與嚴重性,尤 其針對肺炎部分。」等語;被上訴人蔡宛婷稱:「患者吸完 擴張劑以後,…肺部聽起來有一些痰音,這些是氣喘小朋友 常見的呼吸音,氣喘急性發作有時候會聽到喘鳴音,因為吸 完第二劑,沒有聽到喘鳴音,所以當時認為病人應該是氣喘 急性發作的現象,吸完擴張劑後已經改善,有關肺炎部分看 起來也是輕微支氣管肺炎,我也是看X光片還有臨床症狀為 上開的診斷,我有將這些情況告訴家屬(到庭的阿公、阿嬤 還有其他家屬),是氣喘的急性發作,但已經改善,因為病 人目前的狀況已經穩定,符合可以離開急診室,居家照顧即 可,…我就請病人依照第一次急診的藥物繼續服用即可,但 回家之後仍然要密切注意呼吸的狀況,並且加強拍痰的呼吸 治療,如果有氣喘復發的狀況,仍然要和醫護人員聯絡就醫 。…基本上六歲是有辦法自行咳痰,一般大概三歲以下小朋 友才會比較會有痰卡住的問題,所以伊醫囑才會請家屬自行 拍痰,我們當時也不會考慮抽痰,因為當時根本沒有插管」 、「有向病人家屬陳述小朋友的病狀已經改善,目前狀況穩 定,可以回家繼續口服藥物的治療及拍痰,之後再回門診追 蹤」等語(原審卷㈠第439頁反面、第440頁、第441頁、本 院卷第75頁反面),且依亞東醫院急診病歷治療計畫分別載 :「P:①Bricanyl 2mL+N/S 2ml inhalation stat② observation(治療計畫: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及持續觀察) 」、「Plan:MBD and close monitor respiratory codition. F/Uat OPD.Intensive chest care.(治療計畫 :門診追綜治療、密切觀察呼吸狀況,加強呼吸之照顧)」 等語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反面),上訴人對上開病歷 之真正亦不爭執,另依上訴人白峻宇於原審稱:「…蔡醫師



說不用住院,直接將第一次急診藥物就可以改善,我有要求 抽痰,醫生說讓他多拍痰讓他自己吐出來,…」等語;另攜 同上訴人白益誠之白富勇到庭證稱:「…又再度送回亞東醫 院,是在場的梁翔醫生看的,看了之後就使用擴張劑,要護 理師帶我們去使用擴張劑,之後就沒有再見到梁翔,護理師 要我們在外面等,到了凌晨零時護理師叫我們進去,換在場 的蔡宛婷看診,就告訴我們說有比較好了可以回去,…我們 要求留院觀察,蔡醫師說不用,問我們高詮宏醫師的藥有無 給他吃,我們說有,她就說藥效未到,藥效到了就會改善」 等語(原審卷㈠第439頁、本院卷78頁反面),與上開治療 計畫大致相符,再參酌前開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堪認被 上訴人辯稱已告知病人家屬關於上訴人白益誠病情及治療計 畫內容等情,應屬可取。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翔蔡宛婷未告知說明有無治癒可 能性?又上訴人白益誠並無氣喘病史,為何會有氣喘現象, 其病因為何均未查明且告知家屬。被上訴人亞東醫院當日是 否有足夠之人力及設備(住院病床)亦未告知說明,復未建 議上訴人白益誠轉診其他醫院治療部分等語。按醫療法及醫 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惟上開規定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 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 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 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2476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之醫師雖 負有向病患告知是否及採取何項醫療處置之理由等相關資訊 之說明義務,使病患得以瞭解自身之病況,以便身體出現異 狀時,能及時察覺而立即就醫接受診治,然醫療行為本身係 屬高度專業化之領域,醫師雖負有一定之說明及告知義務, 惟應如何向患者及其家屬進行相關病況之解說,仍應由醫師 依據病症之類別及患者個人之病況等因素,並顧及患者及家 屬所能理解及接受之程度後為之。是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規定 醫師有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 不良反應等義務,惟此告知義務並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 應視情況而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參照)。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 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查,上訴人白益誠係因急性氣喘發作至被上訴人亞 東醫院急診,經被上訴人梁翔蔡宛婷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後 已有改善,上訴人白益誠返家後嗣後病情,依醫審會參酌亞 東醫院及恩主公醫院之病歷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鑑定意見 認為兩者間並無關聯,已如前述,而氣喘現象之成因甚多, 依上訴人白益誠因氣喘急性發作而前往急診室急診,被上訴 人梁翔蔡宛婷於急診時醫療作為之目的,在於減緩上訴人 白益誠之氣喘急性發作情形,上訴人白益誠氣喘病情經施用 支氣管擴張劑後,既有改善而予返家,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顯見被上訴人亞東醫院既已減緩上訴人白益誠氣喘發作情形 ,即無醫療法第73條規定建議轉診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梁翔 於交班予被上訴人蔡宛婷前,既因施用支氣管擴張劑後尚在 觀察病情中,嗣交班予被上訴人蔡宛婷後,被上訴人蔡宛婷 於觀察後,認急性氣喘情形已有改善,而無住院必要,交待 家屬居家照顧即可,是依被上訴人梁翔蔡宛婷當時判斷上 訴人白益誠之病情,並無建議轉院之必要,自無上訴人所稱 未盡建議轉診義務可言。參酌白益誠嗣係因喪失意識後可能 導致吸入性肺炎表現,與被上訴人亞東醫院急診時胸部X光 檢查無關連,已如前揭鑑定報告所述,則與被上訴人梁翔蔡宛婷於急診時是否就氣喘急性發作告知說明治癒可能性、 病因、亞東醫院當日是否有足夠人力及設備,及有無建議轉 診均無涉,縱被上訴人梁翔蔡宛婷於急診時盡前說明義務 ,仍無法避免上訴人白益誠嗣後病況之發生,上訴人上開主 張,自不足取。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梁翔蔡宛婷對上訴人白益誠急診時給 予支氣管擴張劑治療後,經被上訴人蔡宛婷評估氣喘急性發 作改善,許其離院,未違反醫療常規,已難認有何醫療疏失 。且上訴人白益誠在恩主公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肺部之表現 ,符合意識喪失後可能之吸入引起肺炎表現與在被上訴人亞 東醫院之肺部表現,於醫學上無關聯性,被上訴人梁翔、蔡 宛婷是否盡說明及建議轉診義務,與上訴人白益誠成為植物 人之原因,均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先位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備位依債務不履行等規 定請求亞東醫院賠償,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醫師法第 12條之1、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醫療法第73條、第81條規定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白益誠698萬4,383元本息、上訴人白峻宇263萬 5,928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亞東醫院 應給付上訴人白益誠698萬4,383元本息、上訴人白峻宇263 萬5,928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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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