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2年度,22號
TPHV,102,醫上,22,2014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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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李慎希(原名李碧雲)
被 上訴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宏滿 
被 上訴 人 陳榮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吳怡昌,嗣於民國102年7月1 日變更為李宏滿,有國防部 102年6月18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可按(見本 院卷第5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腰痛於96年2 月12日前往桃園醫院就 診,經該院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陳榮貴(下稱陳榮貴)為臨 床理學檢查,安排於同年2 月14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發 現伊第5腰椎與第1薦椎椎間盤有明顯破裂突出壓迫神經根, 及椎間盤退化間隙高度塌陷變窄之情形。陳榮貴分別於同年 3月5日、3月13日、5月4日、6月22日為伊進行藥物治療,因 症狀未改善,乃安排伊於同年6月23日住院,於同年月25 日 進行椎間盤切除及椎間融合手術,並以椎間籠及鋼釘支撐固 定(下稱系爭手術)。惟伊前於96年2 月14日檢查後至住院 進行系爭手術期間,曾因不慎跌倒而腰椎塌陷,陳榮貴於進 行系爭手術前,卻未再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即進行系爭手術。 另陳榮貴於手術後之97年2月1日、98年4月6日分別開立「Ne urontin」、「Youcobal 」兩種抗癲癇藥物予伊,然伊係腰 椎問題,陳榮貴不該開立該等抗癲癇藥物,上訴人於服用該 等藥物後產生精神恍惚、昏睡狀以致跌倒。嗣伊前往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進行檢 查,發現伊第2至4椎間盤也有窄小問題,陳榮貴於系爭手術 中竟未予以處理,因陳榮貴上開疏失,伊於系爭手術後較先 前更為痛苦,並造成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因 而終身無法從事輕便工作,喪失生活自主能力,於日常中行



走、站立均需助行器雙仗輔助,不得已於96年10月25日申請 退職並終止勞工保險。伊因系爭手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7 萬2,800 元之損失,且伊肢體輕度殘障,若未終止勞工保險 ,將可領取42萬2,400 元失能給付,此亦為伊所受損失。另 伊自系爭手術後多年來四處求醫所費不貲,且無收入,精神 上痛苦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4,800元,合計28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280萬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80萬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2月12 日因右腳麻木、下背疼 痛前來門診,陳榮貴醫師給予臨床理學、核磁共振檢查後, 發現上訴人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有明顯突出壓迫神經根 ,建議先給予保守藥物治療,後續於96年3月5日、3 月13日 、5月4日、6 月22日門診追蹤,但未改善,乃建議施行系爭 手術。上訴人於96年6月23日入院,96年6月25日接受系爭手 術。陳榮貴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及給藥過程完全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過失。且陳榮貴於進行系爭手術前,已向上訴人 夫妻說明系爭手術之相關風險,及醫師不能保證病患於施行 手術後必能獲得任何一項手術效益,並經上訴人夫妻於手術 同意書及脊椎手術說明書上簽名蓋章。上開脊椎手術說明書 「手術效益」欄中明確記載「經由手術,您可能獲得以下所 列的效益,但醫師並不能保證您獲得任何一項;且手術效益 與風險間的取捨,應由您決定」等語,是上訴人應已知悉陳 榮貴進行系爭手術,並不能保證必然可獲得手術之預期效益 而完全根除上訴人病症。系爭手術過程順利,依術後追蹤之 X光及磁振造影等檢查結果,並未發現上訴人有脊椎受損情 形。上訴人術後仍主訴有疼痛及麻木症狀,應與其原有疾病 有關,與系爭手術無關。且依術後追蹤之X光檢查顯示上訴 人手術節位融合良好,鋼釘無鬆脫,上訴人所抱怨之下背痛 、腳無力、麻木、無法工作,乃屬上訴人個人主觀症狀,上 訴人之身體狀況,實際上並未因施行系爭手術而受到不良影 響。上訴人屢次在門診時要求陳榮貴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殘障 手冊,並要求將上訴人上開主觀感受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 陳榮貴本於服務病患而不得不配合,詎上訴人卻竟以此診斷 證明書要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實無理由。另「Neuron tin」、「Youcobal」兩種藥物均係為治療病人第5腰椎及第 1 薦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或椎間盤退化間隙高度塌陷之



藥物,陳榮貴並無給藥錯誤之情形。陳榮貴為上訴人進行之 系爭手術及給藥治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又被上訴人依 醫療契約所負之債務乃為手段債務,並非結果債務,陳榮貴 業於手術前告知上訴人不能保證必能獲得手術效益,上訴人 自不得以其手術後病症未完全改善,即要求被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況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其勞動能力減損係因其原有病症所致,並非因施行系爭 手術侵害所造成;無法請求殘障給付及因病症痛苦,並非因 系爭手術所造成,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況上訴人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腰痛於96年2 月12日前往桃園醫院就診, 由該院之受僱人即醫師陳榮貴為臨床理學檢查,並安排於同 年2月14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上訴人第5腰椎與第1 薦椎椎間盤有明顯破裂突出壓迫神經根,及椎間盤退化間隙 高度塌陷變窄之情形。陳榮貴依序於同年3月5日、3月13 日 、5月4日、6月22 日為上訴人進行藥物治療,因症狀未獲改 善,上訴人即於同年6月23日住院,於同年月25 日進行系爭 手術等情,有上訴人之病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 9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應堪 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2 月14日檢查後至住院進行系爭手術 間,曾因不慎跌倒而腰椎塌陷,陳榮貴於系爭手術前,未再 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即進行系爭手術,且於手術後誤開立「Ne urontin」、「Youcobal 」兩種抗癲癇藥物予上訴人,造成 上訴人服藥物後產生精神恍惚、昏睡狀況以致跌倒。另上訴 人第2至4椎間盤也有窄小問題,陳榮貴於系爭手術中竟未加 以處理,致使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更為痛苦,造成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因而終身無法從事輕便工作,喪失 生活自主能力,於日常中行走、站立均需助行器雙仗輔助等 傷害,陳榮貴所為醫療行為有過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因腰痛前往桃園醫院經陳榮貴醫師為神經臨床理學 檢查、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上訴人第5腰椎與第1薦椎椎間 盤有明顯破裂突出壓迫神經根,及椎間盤退化間隙高度塌陷 變窄之情形,陳榮貴醫師先進行藥物治療未獲改善後,於96 年6 月25日進行系爭手術,手術及病理報告皆顯示為椎間盤 突出,X光檢查結果報告為椎間盤突出、椎間隙變窄及術後 固定,以椎籠及椎弓根釘固第5腰椎及第1薦椎間,並未發現



位置不良傷及脊髓神經之情況。依病歷紀錄,上訴人多次至 他院就診,如下列所示:多次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門診就診 ,給予藥物及脊椎注射治療。數次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就診 。至臺北慈濟醫院神經外科住院2次,分別為98年7月20日至 8月2日住至神經外科病房,經脊髓攝影加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結果並未發現嚴重脊髓神經腔阻塞,僅於第2、3、4、5腰 椎及第1薦椎間發現有輕度椎管狹窄;另於98年8月24日至9 月4 日再次於神經外科住院,未加注顯影劑之磁振造影檢查 結果,亦未有進一步之特別發現等情,有醫審會編號第1010 095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 至 55頁)。另上訴人於98年7月20 日前往臺北慈濟醫院住院, 雖主訴「行走困難,需要協助」,然其身體檢查結果為「四 肢:自由移動…肌肉力量:五分,正常」,有上訴人提出臺 北慈濟醫院中文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1、 82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並無肌力減損之情形。醫 審會依據上訴人於桃園醫院、臺北慈濟醫院、新樓醫院麻豆 分院、義大醫院就診之病歷及影像光碟鑑定後,鑑定意見認 :「㈠⑴陳榮貴醫師為病人進行之給藥及手術治療等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⑵術後追蹤之X光及磁振造影等檢查,結果 並未發現脊椎受損之情形。⑶『疼痛』及『麻木』為主觀症 狀,與術後病症未獲完全改善有關,此與原有疾病有關,與 手術無關。另雖然病人宣稱「腳無力」,惟依病歷紀錄,並 無肌力減損情形。㈡椎間盤破裂突出壓迫神經根,且有椎間 盤退化間隙高度塌陷變窄之病人,其臨床上會產生之症狀為 下背痛及坐骨神經痛(下肢放射性麻痛)。㈢Neurontin為 神經痛用藥,Youcobal為維生素B製劑,為末稍神經障害用 藥。前者可用於治療頑固之神經性疼痛,後者為通常用藥, 二者皆為治療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或 椎間盤退化間隙高度塌陷等之藥物」,有系爭鑑定書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第55頁)。而上訴人早於系爭手術 前即已罹患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破裂突出壓迫神經根及 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塌陷之疾病,該症狀並無證據足認因 施行系爭手術而更加惡化,是上訴人主張陳榮貴為其進行系 爭手術及給藥之處置有過失,造成其受有前開終身無法從事 輕便工作,喪失生活自主能力,於日常中行走、站立均需助 行器雙仗輔助之傷害云云,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術後仍有下背疼痛、腳無力、麻木等症狀, 並提出陳榮貴開立之98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及新 樓醫院麻豆分院開立之98年6月11 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46至48頁)。惟查:陳



榮貴早於手術前即診斷上訴人罹患之疾病為第5腰椎第1薦椎 椎間盤破裂突出壓迫神經根,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塌陷( 見原審卷一第7 頁),該等疾病臨床上會產生之症狀即為下 背痛及坐骨神經痛(下肢放射性麻痛),有系爭鑑定書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55頁)。縱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症狀並未改 善,亦難認該症狀係因系爭手術所造成。按現今醫療科學雖 較過往已有長足精進,但目前醫學對於人體知識及經驗累積 仍屬有限,疾病之變化又無窮,是醫師對疾病之治療效果本 即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現代醫學並非萬能,縱上訴人於系 爭手術後症狀未改善,亦難僅以治療之結果來論斷醫師進行 手術有無過失。本件陳榮貴於進行系爭手術前,已向上訴人 夫妻說明系爭手術之相關風險,並經上訴人夫妻於手術同意 書及脊椎手術說明書上簽名蓋章。上開脊椎手術說明書「手 術效益」欄中明確記載「經由手術,您可能獲得以下所列的 效益,但醫師並不能保證您獲得任何一項;且手術效益與風 險間的取捨,應由您決定」等語,有手術同意書及脊椎手術 說明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至199頁),自應 認陳榮貴醫師業已盡告知義務,上訴人經告知後,同意接受 該治療方式,即應承擔依醫療常規治療可能無預期效益之風 險。
㈢上訴人主張:其前往臺北慈濟醫院進行檢查,發現第2至4椎 間盤也有窄小問題,陳榮貴於系爭手術中未進行處理,亦有 過失云云。然參諸上訴人提出慈濟醫院98年7月20 日中文出 院病歷摘要,於「住院治療經過」欄記載「入院後,腰椎脊 髓造影與腰椎電腦斷層檢查完成並顯示腰椎第二三四五節及 薦椎第一節(L2-3-4-5-S1)有輕度椎管狹窄,尤其L4-5 。 腰椎術後的雙側內固定在L5-S1 。神經外科評估沒有立即手 術的必要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是上訴人固 於98年7月20日有腰椎第2至5 節椎管狹窄情形,依當時之病 情,亦無立即手術治療之必要,自難認陳榮貴於之前進行系 爭手術時,已有併予處理之迫切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前曾跌倒致腰椎塌陷,陳榮貴並 未於手術前再次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且於手術後開立Neuron tin、Youcobal 治療癲癇藥物致其跌倒云云。經查:上訴人 就其於系爭手術前後曾跌倒之情,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已難採信。且上訴人之腰椎有塌陷情形乃於系爭手術 前即經陳榮貴診斷出之病症,該腰椎塌陷顯然與上訴人手術 前是否跌倒無關,自不影響陳榮貴依96年2月12 日核磁共振 檢查結果所為之診斷。再者Neurontin乃神經痛用藥,Youco



bal乃維生素B製劑,均係治療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 壓迫神經根,或椎間盤退化間隙高度塌陷之藥物,已如前述 ,自難據此認陳榮貴為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手術及給藥治療之 處置,有何醫療疏失可言。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書認定上訴人係「輕度」椎管狹窄, 此與臺北慈濟醫院徐賢達醫師於98年7 月20日診斷結果差距 甚大,且以「疼痛」、「麻木」為主觀症狀,內容偏頗云云 ,請求再次鑑定或傳訊鑑定人。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慈 濟醫院98年7 月20日中文出院病歷摘要,於「住院治療經過 」一欄記載「入院後,腰椎脊髓造影與腰椎電腦斷層檢查完 成並顯示腰椎第二三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L2-3-4-5-S1 ) 有輕度椎管狹窄,尤其L4-5。腰椎術後的雙側內固定在L5-S 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 頁),與醫審會系爭鑑定書 鑑定結果並無不同,而該病歷摘要之「放射線報告」欄記載 「後側腰椎電腦斷層掃描顯示:…2.一般椎間盤膨出,L2-3 -4-5-S1後方肥厚性韌帶及椎管狹窄,L3-4-5 較嚴重。…」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亦僅表示上訴人係「一般」椎 間盤膨出,而其中L3-4-5較嚴重而已,並未認定上訴人之椎 間盤膨出情形係屬嚴重,況上訴人於98年8月24 日前往臺北 慈濟醫院住院,經診斷為「腰椎第3-4-5 節退化併椎管狹窄 」,其出院情況勾選「病情改善,改門診治療」有上訴人提 出之臺北慈濟醫院中文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3 頁),可知上訴人罹患該疾病於上訴人不適症狀獲得改善後 即可出院改門診治療,實難認其病情係屬嚴重,上訴人執此 主張系爭鑑定書內容偏頗,請求再次鑑定或傳訊鑑定人,本 院認無必要。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陳榮貴所為醫療行為有過失,造成上訴人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因而終身無法從事輕便工 作,喪失生活自主能力,於日常中行走、站立均需助行器雙 仗輔助等傷害,核屬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陳榮貴為上訴人 進行之系爭手術及給藥治療等處置,均難認有何疏失,已如 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連 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調查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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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