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梁松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明環
複 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35號)提起
上訴,並為聲明擴張,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除遲延利息部分外)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聲明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 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由是而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 部者,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又減縮 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 圍縮減。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一 部上訴之撤回,足使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查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方炤 武在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第38頁、 第98頁)。嗣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見本院 卷第156頁、第168頁)。由是可見,上訴人業已減縮「確認 上訴人對方炤武在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上訴聲明,使此 部分之原審判決歸於確定,合先指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 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191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民國【除標明西元者外,下同】100年1 2月20日,見原審一卷第3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8頁 ),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擴張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1911元自90年10月16日 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見本院卷第7頁、第38頁背面、第90頁背面),業因 上訴人減縮而撤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併此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舅舅即被繼承人方炤武係在臺榮民,於 89年10月21日因病亡故,生前無配偶子嗣,父母雙亡,兄弟 姊妹僅餘伊養母方彩鳳。方彩鳳前以第三順位繼承人地位聲 明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聲繼 字第81號聲明繼承事件(下稱系爭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在案。惟方彩鳳多次檢送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方炤 武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以方炤武另有配偶 韋氏及兒子方玉堂為由,駁回申請,經伊多方說明及提供文 件證明方彩鳳與方炤武關係,被上訴人始認方彩鳳之繼承權 益。方彩鳳因病於西元2003年10月24日死亡,伊申請再轉繼 承,被上訴人多次以伊未獲方彩鳳收養、難以認定繼承權為 由,要求送請法院確認,伊乃提起本件訴訟。伊本名方梅仙 ,未滿6歲時,生母行蹤不明,生父即方彩鳳之弟方炤德因 妻失蹤及經濟困窘而自殺身亡,幸經方彩鳳與養父梁增甫收 養撫育並共同生活,更名為梁松玲。又大陸地區收養法於西 元1992年4月1日實施前,無認定收養關係之機關組織,伊於 西元1969年間由方彩鳳收養,雖未辦理一定之法律手續,但 自幼撫育之收養事實,既經親友、群眾公認,並有西元2005 年8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雙橋鎮騰翔村民委員會、 武鳴縣公安局雙橋派出所(下分別稱騰翔村委會、雙橋派出 所)之證明文件(下稱00000000證明文件),證明伊與方彩 鳳長期共同生活之收養關係確實成立生效,符合依大陸地區 廣西壯族自治區民政廳等文件認定之事實收養,是伊係經方 彩鳳合法收養之養女,被上訴人否認伊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 存在,為無理由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系爭遺產申請案件,曾有不同繼承人共 提出10次申請(下通稱系爭遺產申請案件),遭伊退回或駁 回,歷年審核經過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於 紀錄上,雖有90年5月8日經公證人黃樂公證方彩鳳委託陳耀 代為申請繼承等事項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然竟為 已死亡之方彩鳳於93年9月23日親到黃樂面前公證聲明之聲 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為第3、4次委託申請(下合稱 系爭申請)之情況,可見方彩鳳是否有委託陳耀提出繼承申 請,已非無疑。又關於申請繼承事項,陳耀均與黃樂聯絡, 致黃樂之書信稱「黃樂先生你好:托辦亡故方炤武遺產繼承 案件…」,逕指託辦者為黃樂而非方彩鳳。另系爭委託書無 方彩鳳之簽名或指印,僅以長方型印章代替,此與系爭聲明 書相同。惟他人在黃樂面前公證,或係本人簽名加蓋指印, 或係本人簽名,均足辨識本人確實到場。是伊否認經黃樂公 證之系爭委託書真正,於未獲方彩鳳本人承認前,陳耀為其 代理之行為,即屬無效,方彩鳳自不得繼承系爭遺產,遑論 上訴人再轉繼承權之有無。況上訴人與方彩鳳間是否具收養 關係,仍有諸多疑義待釐清,例如,上訴人先後以梁松玲、 方梅仙申辦居民身分證。又上訴人提出經公證之00000000證 明文件,經伊函詢大陸相關單位後,所得答覆為「根據大陸 的相關法律,村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無權認定收養關係」 ,是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方彩鳳之收養關係存在,伊無從認 定其係方彩鳳之繼承人而得再轉繼承系爭遺產等語置辯。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0萬1911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聲明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列第㈡項之訴(除遲延利息部分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1911元, 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方炤武於89年10月21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170萬1911元 ,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方彩鳳於西元2003年10月24日死 亡(見原審一卷第8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第279頁之遺產收 支查詢作業,均影本)。
(二)方彩鳳以方炤武第三順位繼承人地位表示繼承,經系爭聲
明繼承事件於90年9月21日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一 卷第7頁之臺北地院90年9月21日北院文民家諧90聲繼字第 81號通知影本,下稱系爭通知)。
(三)系爭遺產申請案件有不同繼承人共提出10次申請,均遭被 上訴人退回或駁回,歷年審核經過詳如附表所示。(四)韋蓮丹、方玉堂未向臺北地院為繼承方炤武遺產之表示。(五)兩造不爭執之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詳見本院卷第90頁 背面至第92頁,於茲不贅)。
五、經本院於103年3月10日、5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 點為(見本院卷第92頁、第16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 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方彩鳳有無為繼承系爭遺產之表示?
1、系爭聲明繼承事件之效力如何?得否認定方彩鳳已向臺北 地院為繼承之表示?
2、系爭委託書是否方彩鳳所為?陳耀是否受方彩鳳委託代理 系爭遺產繼承相關事宜?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金額若干? 1、上訴人、方彩鳳之收養關係應適用之法律為何? 2、上訴人、方彩鳳之收養關係成立之時間、地點、方式如何 ?
3、上訴人於方彩鳳死亡時,是否為方彩鳳之養女? 4、上訴人、方彩鳳之繼承關係應適用之法律為何?上訴人對 系爭遺產有無繼承權?
5、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1911元本息?利息請 求之依據為何?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方彩鳳有為繼承系爭遺產之表示。
1、系爭聲明繼承事件應屬有效,得認定方彩鳳已向臺北地院 為繼承之表示。
①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被 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 前段、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 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本文亦有明定。 ②方炤武於89年10月21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在臺灣地區 無繼承人,方彩鳳於西元2003年10月24日死亡;方彩鳳以
方炤武第三順位繼承人地位表示繼承,經臺北地院以系爭 通知准予備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 (二)所載),自堪認為真正。又方炤武在大陸地區之父 母及兄弟姊妹於方炤武死亡時,僅餘方彩鳳一人,有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90)核字第034884 號證明、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公證處(2001)桂武證字 第259號公證書附於系爭聲明繼承事件卷;且方彩鳳於90 年5月8日委託陳耀申辦方炤武在臺灣遺產繼承,陳耀則於 90年8月27日代理向臺北地院表示繼承,各有海基會(90 )核字第045309號證明、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公證處( 2001)桂武證字第329號公證書、表示繼承狀附於系爭聲 明繼承事件卷為憑,均經本院調卷查明(參併卷之系爭聲 明繼承事件卷影本)。是方彩鳳於92年10月24日死亡前, 既於方炤武死亡後之三年期限內,以書面向臺北地院為繼 承之表示,足見系爭聲明繼承事件應屬有效,得認定方彩 鳳已向臺北地院為繼承之表示。至被上訴人謂:系爭通知 不足確認方彩鳳有為繼承表示之證明云云,然關於上開書 證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並未爭執,足徵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至為明悉。
2、系爭委託書應係方彩鳳所為,陳耀確受方彩鳳委託代理系 爭遺產繼承相關事宜。
①方炤武死亡後,於90年3月27日作成方彩鳳親屬關係公證 書,後方彩鳳於同年5月8日委託陳耀申辦方炤武遺產繼承 等事宜,而於同年8月28日向臺北地院為系爭聲明繼承事 件,對系爭遺產表示繼承,臺北地院並於90年9月21日以 系爭通知通知方彩鳳之聲請准予備查;嗣於同年10月16日 ,陳耀代理方彩鳳向被上訴人第一次申請繼承,被上訴人 於同年11月14日收到方炤武之兵籍資料表影本,再於92年 3月25日退回方彩鳳之第一次申請繼承;另方新昌、方紹 堂、周蓮珠、方璉堂、方奉姚於同年7月25日為證明書、 公證書,陳耀復於同年8月15日代理方彩鳳向被上訴人第 二次申請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背 面至第91頁時序1至時序10所載),自堪認為實在。基此 可見,方彩鳳於92年10月24日死亡前,早已委託陳耀為代 理人向臺北地院對系爭遺產為表示繼承,並曾二次向被上 訴人申請繼承,至屬明悉。
②方彩鳳死亡後,陳耀先後於93年9月2日、11月4日以方彩 鳳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為系爭申請,固為兩造所無異詞 (見本院卷第91頁時序14、17所示)。就此,上訴人主張 :陳耀於90年5月8日受方彩鳳委託全權代理申辦系爭遺產
事件,其權限包括申請戶籍謄本、向法院表示繼承及向被 上訴人申請繼承系爭遺產等事宜,倘委任事項有變動或委 託人死亡,委託人或其家屬未即時通知陳耀,基於受任人 義務,陳耀當繼續代理申辦受託事項,始有系爭申請及93 年12月27日仍以方彩鳳名義申請繼承,要屬聯繫不足所致 ,非屬偽造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衡諸一般經 驗,受任人未必能即時知悉委任人死亡之事實(參本院卷 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58頁之兩造攻防意見),可見上 訴人之上揭主張,未悖於常情而堪採信,應可確定。 ③佐諸方彩鳳既有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竟賴偽造不實之公 證書向臺北地院表示繼承,實悖常理;方彩鳳於收受系爭 通知後,即得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系爭遺產,則其委任陳 耀辦理相關事宜,合於常情;方彩鳳死亡所在地之雙橋派 出所,遲至2005年4月25日始獲通知方彩鳳死亡並註銷其 戶籍(參本院卷第161頁之死亡戶口註銷單),遑論受任 人陳耀等節以觀,足徵陳耀所為系爭申請,要因未與方彩 鳳聯絡所造成之錯誤,不能以之推翻方彩鳳曾於生前委託 陳耀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相關事宜,至為明灼。至陳耀予黃 樂之書信固有「黃樂先生你好:托辦亡故方炤武遺產繼承 案件…」之文字,要係應對用語,難據之認定陳耀之委託 人係黃樂非方彩鳳,併此指明。
④系爭委託書(見原審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雖無方彩鳳之 簽名或按捺指印,而以長方形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蓋印 代替,然承上①所述,系爭委託書應係方彩鳳所為,至為 明確。蓋若非方彩鳳所為,如何解釋系爭聲明繼承事件、 及陳耀代理方彩鳳向被上訴人為第一次、第二次申請繼承 ?況方彩鳳既係方炤武之繼承人,當無被上訴人所謂假冒 繼承人之疑慮(見本院卷第115頁),此參諸上訴人提出 與方炤武之往來書信(見原審一卷第149頁至第169頁)、 相關照片(見原審一卷第170頁至第173頁),更為明顯。 且系爭委託書作成於方彩鳳死亡之前,則陳耀或他人受方 彩鳳之託保管系爭印章,再以之蓋用於系爭申請之相關文 件,亦屬陳耀疏未與方彩鳳聯繫所致之合理解釋。以故, 縱系爭申請作成於方彩鳳死亡之後,亦不能推認系爭委託 書為偽造,更不能據為方彩鳳未向臺北地院為系爭聲明繼 承事件之表示,至為明悉。綜此可知,系爭委託書應係方 彩鳳所為,陳耀確受方彩鳳委託代理系爭遺產繼承相關事 宜,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1300元,及自本件判決 確定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方彩鳳之收養關係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①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 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 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 地區之規定。兩岸條例第43條、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伊與方彩鳳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伊自幼(西元 1969年)為方彩鳳夫妻收養等情。基此,關於上訴人與方 彩鳳間收養之成立及終止,應以大陸地區規定為其適用之 法律,至為明顯。
②大陸地區收養法係於西元1992年4月1日始實施(見原審一 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大陸地區官方固曾就大陸地區收 養法施行前之收養關係多次發佈相關通知、處理意見(參 原審一卷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2頁至第196 頁),然非屬兩岸條例第43條所謂之明文規定。職是,上 訴人是否為方彩鳳之養女,固應依大陸地區法律,惟於西 元1992年前大陸地區無收養法,是有關上訴人、方彩鳳之 收養關係,揆諸上①之說明意旨,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至屬明悉。
2、上訴人係於西元1969年間與方彩鳳夫妻成立收養關係。 ①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由是而 論,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非要式行為,既 不以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 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 可成立。
②徵諸00000000證明文件記載「茲證明梁松玲(女,一九 六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出生,現住廣西武鳴縣雙橋鎮○○村 ○○000號)是一九六九年由我村村民梁增甫、方彩鳳夫 妻收養方彩鳳的胞弟方炤德的女兒,未收養時名叫方梅仙 ,收養後即改為名梁松玲,…,由於當時法律法規不全, 沒有相關部門辦理收養手續,只是通過村民討論決定同意 收養。」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3頁);階級成份登記表( 見原審一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方彩鳳死亡戶口註銷單 (見本院卷第161頁)之登載內容;上訴人於西元1988年 即以梁松玲名義申請居民身分證(見原審一卷第109頁, 並參本院卷第127頁、第156頁之兩造意見)等情觀之,可 見上訴人與方彩鳳夫妻確有以養父母、養子女關係長期共 同生活之事實,應可確定。
③海基會100年6月15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謂
:根據大陸之相關法律,村民委員會及公安派出所無權認 定收養關係等語(見原審一卷第54頁)。然查,上訴人於 西元1969年為方彩鳳夫妻收養時,當時大陸地區並無相關 收養規定及受理機關,而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對於「收養法 」實施前客觀存在之事實收養關係,提出之處理意見為: 對於客觀存在而尚未辦理一定法律手續之事實收養,以親 友及群眾均公認,有關組織證明確實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 係長期共同生活者,皆可認定有事實收養等節(見原審一 卷第183頁、第192頁、第194頁、第196頁)。準此,騰翔 村委會、雙橋派出所固無權認定收養關係,惟其等出具之 證明文件,非不得據為上訴人與方彩鳳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認定依憑,要屬明灼。
④酌以方炤武之書信曾表示「…幸有你三姑媽,收你為養女 ,給予教養…」、「你養母(即三姑媽)的病請多注意」 等詞(見原審一卷第156頁、第167頁)以察,可見方炤武 於生前知悉上訴人經方彩鳳夫妻收養之事實。據此,上訴 人既自幼為方彩鳳扶養,依當時臺灣地區之民法第1079條 但書規定,上訴人與方彩鳳於西元1969年間成立生收養關 係,實堪認定。
3、上訴人於方彩鳳死亡時,仍為方彩鳳之養女。 ①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間之的收 養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 不能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解除收養關係 應當達成書面協議。大陸地區收養法第26條、第2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係於西元1983年成年,斯時大陸地區收養法尚未實 施,故應依民法規定認定上訴人、方彩鳳有無終止收養關 係。又上訴人成年後,無論依民法或大陸地區收養法規定 ,收養關係之合意終止,或須以書面為之或經法院判決。 惟本件並無上訴人與方彩鳳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據資料,自 難認為上訴人於方彩鳳死亡時,已非方彩鳳之養女。至上 訴人雖先後以梁松玲、方梅仙名義申請居民身分證,惟不 能推認方彩鳳、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併此說明 。
4、上訴人得繼承系爭遺產。
①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 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 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 岸條例第60條復有明定。
②方彩鳳與上訴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上訴人與方彩 鳳之繼承關係,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惟就方彩鳳於臺灣 地區之遺產,仍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查方彩鳳就系爭遺 產為表示繼承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則於方彩 鳳死亡時,系爭遺產即為方彩鳳於臺灣地區之遺產,即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申言之,兩岸條例、民法繼承編關 於大陸人民繼承臺灣地區財產之限制、規定,均適用於上 訴人繼承方彩鳳於臺灣地區之系爭遺產,至屬明灼。 ③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7條定有明文。而被繼 承人死亡時,其子女為第一順位之遺產繼承人,此觀諸民 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款規定亦明。查上訴人、方彩 鳳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方彩鳳死亡前繼承臺灣地區之系爭 遺產,則方彩鳳死亡時,上訴人即得繼承系爭遺產,實堪 認定。
5、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1311元及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①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兩岸條例第 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 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如 因管理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而有必要時,得由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公告協尋大陸地區繼承 人依法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 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足證明文件 或循司法程序確認繼承權。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 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退除 役官兵死亡而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遺產管理辦法 )第5條、第6條第2項、第6條之1、第8條分別規定甚明。 ②陳耀於94年6月30日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第一次申請繼 承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1日函覆陳耀補收養依 據,嗣因陳耀函覆上訴人無收養文件,被上訴人乃於同年 8月17日退回上訴人之第一次申請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時序27至30所示)。因此,上訴人
未備齊其受方彩鳳收養之證明文件,即向被上訴人申請繼 承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基於管理系爭遺產職責,拒絕給付 系爭遺產,應屬正確。
③陳耀先後於94年9月12日、95年7月25日、97年6月18日、 100年4月7日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第二次、第三次、 第四次、第五次申請繼承系爭遺產,分別經被上訴人於95 年6月22日、同年7月31日、97年6月30日、100年6月22日 退回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 92頁之時序31、35至39、43、48)。揆其退回理由,乃因 系爭遺產前有系爭申請問題(如附表編號3、4),又有附 表編號5、6之他人申請,致被上訴人審核產生疑慮,且上 訴人提出之收養證明資料,非被上訴人所能認定。從而, 被上訴人基於管理系爭遺產職責,拒絕給付系爭遺產,亦 合於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之1規定,堪予確定。 ④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繳交海基會查證費600元,乃基於 查明上訴人繼承權有無之適切行為,係屬管理系爭遺產而 支出之費用,應自系爭遺產扣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8頁),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又承上②、③及上四之(三 )所述,關於系爭遺產,先後有不同繼承人共提出10次之 系爭遺產申請案件。況系爭申請係於方彩鳳死亡之後始提 出,且上訴人與方彩鳳之收養關係認定不易,並有梁松玲 、方梅仙不同姓名之問題。由是觀之,被上訴人依遺產管 理辦法第6條之1規定,經審認上訴人之身分有疑義時,而 循司法程序確認上訴人之繼承權,應屬有據。從而,被上 訴人於102年9月13日支出之本件第1審之訴訟代理人費用5 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並參本院卷第111頁、第123頁、 第128頁至第129頁之兩造攻防意見),得依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扣除。職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 爭遺產應為165萬1311元(計算式:0000000-600-50000 =0000000),洵堪認定。
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因上訴人得否繼 承系爭遺產之身分有疑義,而應循本件訴訟程序,以確定
被上訴人應否將系爭遺產交付上訴人,業經認定如上③、 ④所載。據此,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始 負遲延給付責任,方屬公允。是故,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實堪認定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要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方彩鳳業對系爭遺產為繼承表示, 上訴人為方彩鳳之養女,於方彩鳳死亡後,得繼承方彩鳳在 臺灣地區之系爭遺產等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 抗辯,要非可取。是則,上訴人本於兩岸條例第60條、第66 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 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本文等規定,而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1911元本息,於165萬1311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關於165萬131 1元本息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開應准許部分(不含擴張之訴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駁回之5萬0600元 請求部分(即不含擴張之訴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